遇到一件新颖性核驳OA,内容如下
关于第1项:引证案揭露有一元件A,相当于本案之元件a1
故本项不具新颖性
关于第2项(依附于1):引证案揭露有一元件A,“可视为”本案之元件a2
故本项不具新颖性
上面本案的a1、a2虽是相同的物品种类,但作用完全不同
仅仅因为a2的一些特征"看起来"跟A相似
就大喇喇地拿元件A“视为”本案的a2
可以这样比吗?
我的想法是,不具新颖性的情况有三
1.完全相同
很明显引证案只有一个A,本案有a1、a2两个,当然不同
2.差异在文字记载形式或可直接且无歧异得知
一个A跟一个a1一个a2,差太多了吧
3.差异在上、下位概念
很明显A不是a1、a2的上、下位概念
我在想会不会是审查委员把进步性的概念混淆进来了
但其实也不是第一次遇到这样
我都快被洗脑了,还是新颖性真的可以这样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