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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为原po与原价屋间买卖契约争议,原价屋本应交付W卡给原po,然其主张给成G卡,那
么原价屋可以主张哪些权利来要回显示卡?可否主张不当得利?或是有其他权利得以行使
?
首先,我们必须先认清一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真意为何。原po与原价屋之间就该买卖契
约而言,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民法第153条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成立。
本件原po与原价屋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契约,内容(买卖标的物)是交付W卡,此为当事人
之本意,亦为原po所明知。而本件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一方交付
并移转W卡所有权,他方给付价金并受领W卡上,合先叙明。
再来回到正题,原价屋可以主张哪些权利?原po可以如何抗辩?以下分述之。
(一)就原价屋而言:原价屋可能可以主张民法第179条不当得利以及民法第767条物上请
求权请求返还G卡。
(1)不当得利: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
利益。
本件原po受领G卡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应采否定见解,盖系争买卖契约,是以交付并移转W
卡所有权为内容,双方并以此为基准而互相为一致之意思表示。易言之,原po与原价屋就
G卡而言,并无买卖契约之存在,原po受领G卡无法律上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第767条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
请求返还之。
这里要先给大家一个基本观念,法律行为我们区分为债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就是我们这里所称的买卖契约;而物权行为,就是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二者截
然不同,不容混淆。
如上所述,本件之买卖契约内容为W卡,惟原价屋既为G卡之所有权人,其交付并已移转G
卡之所有权自属有效,至此,原po取得G卡之所有权。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原po已经成为G
卡所有权人,凭什么原价屋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民法第88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
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简单来说,可以依照88条第一项来撤销该错误之意思表示,而撤销
之客体即是该物权行为(移转G卡所有权之行为)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经撤销者,该
意思表示乃溯及既往地无效。至
此而言,G卡所有权回复为原价屋所有,其自得依民法767第一项前段请求原po返还G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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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原po而言,原po应如何答辩?一样分就不当得利以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分述。
(1)不当得利:虽然原价屋可以主张不当得利,但是各位要知道,可以主张不代表主张
是有理由的。
本件,原价屋主张与原po间无G卡之买卖契约,而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举证责任是在
原告原价屋身上,大家可能听过一句话: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原价屋必须要能够证
明与原po间并无G卡之买卖契约(与原po系就W卡有买卖合意之意思表示而非G卡),不幸
的是,除了主观要件难以举证外,原po并有发票作为证据(发票载为G卡),只能说原价
屋的主张极可能不足以说服法官形成对其有利的心证,而驳回原告即原价屋之诉。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针对这点,原价屋势必要主张已撤销与原po间所有权移转之意
思表示始得为之,如上所述,以民法第88条第二项,再依照同条第一项撤销之。
惟88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翻译成白
话文,如果原价屋能够主张该错误之意思表示并非因其过失所致,才能够撤销。这里又牵
涉到一个问题:但书所称过失之认定标准为何?必须要尽到如何之注意义务方能谓无过失
?
民法上,过失责任依照情节由轻至重依序为重大过失责任、具体轻过失责任、抽象轻过失
责任。
重大过失责任者,即欠缺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才须负责,也就是情节很严重了才认定你
有过失;具体轻过失责任者,即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认定为有过失;抽
象轻过失责任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未尽到与具有相同知识经验之人所应
该要尽到的注意义务,就认定为有过失。
王泽鉴老师认为,88条第一项但书过失的认定标准为抽象轻过失,代表着过失的认定标准
极为严苛,原价屋根本不可能主张自己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撤销该意思表示;
相反地,实务上认为,该认定标准应为具体轻过失(99年台上字第678号判决参照),标
准相对宽松,惟此仍旧不足以达到原价屋应尽的注意义务(店员过失将G卡误为W卡而交付
,仍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义务)。
综上,无论采何见解,均因原价屋无法达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不能主张88条第一项的撤销
权,物权行为之意思表示既无从撤销,标的物所有权仍旧属于原po,则就本件767所有物
返还诉讼,法院应以原告(原价屋)之诉无理由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