恕删部分原文
本文认为原X屋是否得对原PO主张不当得利部分,前文有两点论证过程欠缺
1.买卖契约内容
2.不当得利关于无法律上原因之解释
: 首先, 原PO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 1. 买卖双方契约成立
买卖双方契约内容决定给付义务,若约定G卡给付G卡,则原PO受领G卡无不当得利问题
若约定W卡给付G卡,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 2. 已完成交付, 原PO去店里取机, 店员及原PO当场确认过货品内容
: 原PO给钱了, 店员给发票了! 银货两讫, 该交易成立。
: 3. 发票内容品项为G卡, 拿到的品项也确认是G卡, 价钱也当场确认过。
: 因此无法构成卖方送错货的条件成立, 且买方无刻意之事实亦成立:
: 从上述条件来看,最多仅能构成发票金额错误之客观事实。
送错货的前提是双方给付的内容与契约不同,仍须确定双方约定交易内容为何
: 以下引述自“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例:
: ‘按给付型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有目的及有意识之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利
: 其所谓“无法律上之原因”,
: 系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财货变动之基础权利及法律关系”之给付目的而言,
: 且此既因受损人自己行为致原由其掌控之财产发生主体变动,
: 则本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财产变动消极事实举证困难之危险,
: 自应归诸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之当事人。
: 是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
: 应就不当得利之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
: 亦即必须证明其与他方间有给付之关系存在,
: 及他方因其给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损害,
: 并就他方之受益为无法律上之原因,
: 举证证明该给付欠缺给付之目的,始能获得胜诉之判决。’
这是我觉得比较有趣的地方是前文对于高雄高分院的解释
也就是 "受益人欠缺“财货变动之基础权利及法律关系”之给付目的"
的解释方法
如果按照前文看法
: ============================================================
: 因原PO以与店员在原价屋现场确认过,金额、品项及物品通通正确。
: 并完成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条件。
: 此时,
: 该品项(G卡)完成了财货变动之转移。
: 即该物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手上转移到买方(原PO)手上
: ============================================================
有三种解释可能
1.
原PO和卖方的契约内容一开始就是约定G卡,因此原PO是有效成立的买卖契约
受领该G卡,故受益人并非欠缺“财货变动之基础权利及法律关系”之给付目的
精确来说推论要成立的前提是“双方约定的买卖契约内容为G卡”
2.
“欠缺财货变动之基础权利及法律关系之给付目的”这句话是指
只要有财货变动转移就具备法律上原因
但这样的解释方式会让不当得利根本没办法主张
3.
“欠缺财货变动之基础权利及法律关系之给付目的”这句话是指
受益人必须完全不具得向他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
简单来说就是A向B买东西但B却把东西给了无关的C,但这样限缩的理由是什么?
回到原PO的案例来看
我认为其实你根本不用管那么多
就算成立不当得利也不代表你要还,理由在于程序成本太高了
为了2000告你不值得,告完你顶多就还他,但卖方还是要给你W卡
再来你也不会成立侵占罪,因为显卡的所有权是你的,不成立侵占
急的是店员不是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