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请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会长林韦翰、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声请之内容: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请求学生法庭
1. 解释“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是否违反比例原则侵害人
民参政权。
2. 作成“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无效”之暂时处分。
案由与声请内容说明:
一、 声请案由:
依先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公布选举公告及学生
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选罢法)规定,候选人应于5/10(五)下午6:30前缴交登记所需资
料及保证金,然戴姓研究生协会会长参选人因故未能于截止时间备齐所有表件(未能于期
限前缴交照片),在了解其状况后,当场负责收件之选委即口头应允该名候选人得以补件
,但需于当晚午夜十二点前补齐。而后陈姓参选人团队获知此事,即于当晚向选委会提出
行政诉愿,并认为戴姓参选人不符合选举公告上之登记要件,故不应具备候选人资格。
选委会受理该诉愿后,即依据职权以合议制方式讨论此案,最后决议选委会依照行政单位
“依法行政”之原则,处理选举相关事务。虽之前选委会有做出许可登记的行政处分,故
依据选举公告一之规定“凡费用不足或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记之申请。”,决议撤
销戴姓候选人登记许可。同时也针对相同状况(未能于期限前备齐表件)之另一位邱姓文
学院学生代表参选人进行相同决议,选委会不应受理其登记之申请,故邱姓候选人同样被
撤销其登记许可。
两案中,其中戴姓候选人之资格撤销案,为研究生学生会会长之选举,但业经研究生学生
会委托学生会选举委员会举办。是以其处分作成机关,为显名之学生会选举委员会。而为
求联合选举之选务工作一致,避免发生选务纠纷,本次选举之程序规范,皆系适用选举举
办机关(即学生会选举委员会)之程序规定(即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中之程序规定),选举之实
质参选、当选要件,才适用各该选举所依据之法律之实体规范。如此之法律适用决定,观
诸本次发布之选举公报所定之程序要件,即可证明。而本案中系争之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为参选人所必须符合之程序要件,其规范内容无涉于个人
实体参选资格,而是为选务进行之便所为之程序要求,是以适用举办选举机关,即学生会
选举委员会之程序规范,应无疑义。是以本案虽系研究生学生会会长选举,但做成处分之
机关为学生会之组织,其所适用之法律亦为学生会之法律,而经本会认定该项法令违背规
程。其解释客体应符合学生法院法之解释要件,并无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合先叙明。至
于邱姓学代资格被撤销一案,其所适用之法律自为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更无疑义
。
在做成此二行政处分时,学生会选举罢免委员会已穷尽法律解释之可能,却仍无法避免该
法对人民之参政权构成违反规程的侵害。是以学生会选举罢免委员会虽本于依法行政之义
务,必须依照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做成撤销处分。但因学生会选委会已于适用系争
条文时,产生该条文牴触规程侵害人民参政权之确信。是以本于行政一体之要求,并参照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由学生会选举委员会将本案层转于
其上级机关,即学生会会长,依学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本于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违背规程之确信,声请学生法院解释。
二、选委会认定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规程之理由:
选委会认为“学生会选罢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牴触规程,不合比例原则侵害学生的
参政权。
首先,虽然本会规程并未明文规范学生之参政权,但业经学生法院第四号解释文承认学生
之选举权受规程保障。并依规程第三条赋予学生享有学生应有之权利,及经由规程锁定程
序参与会务之权。综合上述考量,并参照规程第五章之规定,以及规程第三条“会员享有
学生应有之权利,并得遵循本规程所定程序,参与本会会务及本校校务”之规定,应至少
可以承认,学生就选举与被选举权,享有规程之基本权保障。否则规程第二十五条所定之
“本会之各项选举,均应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正、公开之方式进行之”规范意旨即
无法达成。是以规程应蕴含有保障学生参政权之意旨,而今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若候选人未具备条文所规范之文件,选委会即不应予以登记,造成学生参加选举
之障碍。是以此一规定已经构成参政权之限制,其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
人民参与选举,成为候选人之权利,是民主原则的基石。若成为候选人之条件实质构成对
于人民参与选举的妨碍,将使民主制度之选举机能受到威胁,经过不合理障碍所筛选出的
候选人选项,将使得后阶段的民主投票徒具形骸。是以人民之参与选举之权利,原则上应
保障人民皆有自由参与选举、成为候选人之可能性,方能确保民主选举制度之正常运作。
当然参照中华民国司法院历来对于选举权之解释,立法者当然能对于参选资格为一定之立
法裁量,但这些资格限制之裁量,业已构成对于人民参政权之干涉,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之
要求,且必须随时参酌社会情况予以调整(中华民国司法院释字第290、468号解释参照)。
今日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将缴交两张照片列为参选之必要条件,是
盲目抄袭国家法律于学生自治规则,却没有认真思考规范意义的课与人民义务。盖学生会
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诸多需缴交之表件,其立法目的应在于核实候选人身分、
确定其参选资格、提供候选人之基本资讯供选民决定时参考与投票时辨识候选人之必要。
其中关于缴交照片之规定,在国家级之选举,确实有提供选民辨识候选人身分之功能,避
免因国家给付不周而未接受完整国民教育而无法以文字辨识选票上候选人身分之选民因此
无法适切的行使其选举权。但在本会会员中,应无如此之考量必要,此观诸往年选举实务
,学生代表选举之选票皆未刊登候选人照片即足为例证。是以此一规范,是完全没有认真
思考选举权人之组成而盲目抄袭性继受国家法规之结果,而完全无目的的课与人民义务。
固然缴交照片对于人民之干涉尚属轻微,但干涉不因其轻微而当然合宪。任何对于人民选
举权之干涉,都应有其合宪之目的,其手段并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如前所述,本规范根
本是无目的无意识的课与人民不必要之义务,甚至连合理目的都欠缺,其违反规程之参政
权保障,昭然若揭。纵然辩称其是以供选民于选票上辨识候选人为其目的,但观诸本会选
举之实际操作,应可认为仅仅提供号次与姓名文字就可供选民完整辨识候选人之身分,额
外附加照片对于选民辨识候选人毫无额外之帮助,根本欠缺达成目的之适合性。再退步言
之,纵然认为提供照片是绝对必要的,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所规定必
须缴交之学生证影本上即当然有参选人之相片,根本没有额外缴交之必要。是以学生会选
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因违背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参政权而受无效之宣
告。
纵然退步言之,假设缴交照片此一无立法目的之规范的合宪性受到肯认,但其所附随之法
律效果—即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无补正机会的失去参选资格—亦有
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参政权之疑虑。盖参政权之保障,当然不能仅限于
提供构成员自由参与选举成为候选人之可能性为已足。若今日选举登记、活动、投票、开
票、公告等程序限制,导致人民事实上无法参加、进行选举,乃至于存在不平等的当选门
槛,都足以实质造成参政权实质上沦为具文。是以参政权之保障,应包含选举过程中的程
序权保障面向,此观诸规程第二十五条“本会各项选举,均应秉持民主精神,以公平、公
正、公开之方式行之”之规定,即为自明。固然参政权之正当法律程序究竟包含如何之内
涵,过往实务案例并未有所见解,但考量到参政权实际之行使需要,对于得补正之形式参
选要件不备给予补正之机会,应属于参政权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之当然内容。盖选务庞杂,
百密一疏之事在所难免,若对于可补正事项可迳行驳回,则会给予主政者利用复杂的选举
文件格式设计阻挡候选人参选之机会。如此可能并非声请人所虚构,公司法上公司对于股
东提案审查往往利用不须给予补正机会之审查权阻拦股东提案,即为不给予补正机会审查
权弊病之最佳写照。补正之机会不应仅仅是行政机关的恩赐,而是人民享有该项权利的展
现。因保障人民权利之行使是行政机关存在之目的,辅助其补正得补正之权利行使瑕疵为
行政机关不能豁免之义务,而非对于人民行使权利之行为吹毛求疵,有意妨碍其权利之行
使。今立法者以严苛的规范排除行政机关给予人民补正机会之空间,造成人民之
参政权行使动辄因微小瑕疵而遭遇障碍,而又不给予补正机会的发生“应不予登记”的剥
夺人民参政权之效果,显然已经背离参政权之正当法律程序保障本旨。如此的严苛的制度
设计,已经从权力行使的程序要件变成参政权行使的实质障碍,人民将动辄因无法预见的
微小瑕疵而错失参与选举之机会,进而造成校园学生自治民主政治的伤害。是以本会认为
,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已经牴触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应宣告无效。
纵然退步言之,如果学生法院认为参政权之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内涵尚无定论,但其实从比
例原则的观点,亦可推导出相同的结论。盖对于当事人得补正之形式瑕疵,却给予“应不
受理”之法律效果,对于行政目的之达成没有任何的助益,更不可能是侵害最小之手段。
是以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应因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则侵害
人民参政权而受无效之宣告。
另外若参照中华民国现行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其中也并没有类似于学生会选罢法
第十八条之规定,更足证明将其相关内容入法不合理;选委会确信此法规已经牴触规程,
声请钧院作成解释。
三、声请作成“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无效”之暂时处分
之理由:
虽本会之学生法院法并未规定学生法院于解释庭时有做成暂时处分之权限,但参酌中华民
国司法院释字第599号解释,“确保其解释或裁判结果实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权核心
机能之一,不因宪法解释、审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而异。如因系争宪法疑义
或争议状态之持续、争议法令之适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执行,可能对人民基本权利、宪法
基本原则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复或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而对损害之防止事实上具
急迫必要性,且别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即得权衡作成暂时处分之利益与不作成暂时处
分之不利益,并于利益显然大于不利益时,依声请人之声请,于本案解释前作成暂时处分
以定暂时状态。”此一论述亦应可援用至本会之学生法院,而认为暂时处分为解释庭当然
具备之职权。
本案中若学生法院不先为“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无效”
之暂时处分,则本次参选之候选人即会因此二违宪规范无法参选。且选举结束之后,纵然
学生法院对此二规定为无效之宣告,对因此受参政权侵害之人民亦已无实际救济之意义。
盖因原处分将因选举结束而解消,当事人无从对于该确定之处分声请程序再开,且因不合
于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事由,亦无法以之提起选举无效之诉。是以若不
先为暂时处分,将使本届选举之参选人遭受无可回复之重大参政权侵害。而若学生法院先
为此一处置,而嗣后做成合宪解释,亦只是使该候选人再次失去参选资格,纵若该候选人
于选举中当选,选委会亦可撤销其当选资格,对造亦可依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六十六条第
一项提起选举无效之诉。固然此一结果对于法律及政治之安定性有所影响,但非不
可补救之伤害,相对于前者之情形,应属显然轻微之情事。且本会业经穷尽法律方法所容
许之解释方式,亦无法避免此一对人民权利产生重大侵害之情形,故由钧院做成暂时处分
已经为最后可行之手段。故基于上述理由,声请钧院作成“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无效”之暂时处分。
法源: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附件: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汇编(最新版)
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针对研协会长戴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案决议文”
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针对文学院学生代表邱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案决议文”
日期:中华民国10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