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楼主: junchu (阿貘)   2015-10-17 09:36:50
说明:
一、本人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第四条,公布法律。
二、本人依据104-1会期第三次定期大会决议,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于中华民国104年10月17日公布于学规字第104001号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会长 陈宣竹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中华民国81年11月06日学生代表大会制定公布全文33条
中华民国99年04月12日学规字第098001号公告修正公布名称、全文49条
中华民国100年08月02日学规字第100001号公告修正公布第4条条文(编按:本法于中华民国100年06月24日经学生代表大会三读通过,经会长移请覆议后,于中华民国100年07月22日经学生代表大会覆议通过维持原决议)
中华民国104年10月17日学规字第104001号公告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源】
○一本法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
○一学生法院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不服违法自治行为之行政诉讼。
二、关于团体间涉及公共事项争议之仲裁。
三、关于规程之解释与学生自治法令之统一解释。
第三条 【组织】
○一学生法院置学生法官九人,其中一人为首席学生法官。
○二首席学生法官由院务会议推选之,推选结果应公告。
○三首席学生法官任期一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得连任之。
○四首席学生法官对外代表本院,对内综理院务、监督书记处及主持院务会议。
第四条 【学生法官之资格与任期】
○一学生法官因下列原因,丧失学生法官之资格:
一、毕业或其他原因致本会会员资格丧失者。
二、自行辞职。
三、兼任其他校级自治组织的会长或副会长须择一辞职,但于就任前辞去其他职务者不在此限。
四、因健康或其他因素停止执行职务超过六个月者。
○二学生法官之辞职,应提出书面辞呈并具明理由,送达学生会长后生效。
○三学生法官因下列原因,不丧失学生法官之资格,但应停止执行职务:
一、任期中休学者,自休学日起至复学日止。
二、因健康或其他因素无法执行职务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学生法官停止执行职务,经学生法院院务会议议决,并并行公告于其电子布告栏看板或官方网站。
○五学生法官于毕业同年考取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其资格不因此而丧失,但经注册入学后始得执行其职务。
○六学生法官若有出缺,学生会长应即向学生代表大会提名新任法官人选。
第五条 【书记处】
○一学生法院下设书记处,置书记长一人,书记若干人。
○二书记长由院务会议任免之,并以书面通知本会秘书部及本会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书记由书记长任免之。
○三无在职书记长或书记,但法院有运作之必要时,本会秘书部应派员兼任临时书记。
○四书记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学生法院一般行政及文书撰拟、收发、建档。
二、开庭内容之纪录。
三、财务之收支,预算之编列,关防、财产之保管。
○五前项第三款之职权,于书记长出缺时,由首席学生法官行之。
第六条 【院务会议】
○一院务会议由学生法官组成,议决下列事项:
一、任免书记长。
二、关于施政纲要及概算事项。
三、关于学生法院发布之行政命令。
四、关于其他重要事项。
○二书记长应列席院务会议。
○三院务会议由首席学生法官为主席,首席学生法官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学生法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七条 【院务会议之决议】
○一院务会议之决议,应经过半数之学生法官出席,出席学生法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八条 【法庭之种类与组织】
○一学生法院分设以下法庭:
一、行政庭:下级行政庭由学生法官三人合议;上级行政庭由学生法官三人以上合议。
二、仲裁庭:由学生法官三人合议。
三、解释庭:由二分之一以上在职学生法官合议。
○二各法庭之组织方法、地点与设施由学生法院另订办法规定之。
第九条 【审判长与主任仲裁法官】
○一行政庭以律师及司法官考试及格之学生法官任审判长,有数名法官以上有此资格或无人具备时,以资深者任之,资历相同时以年长者任之。
○二仲裁庭以资深者任主任仲裁法官,资历相同时以年长者任之。
○三解释庭以首席学生法官任审判长,首席学生法官不能充任时,以资深者任之,资历相同时以年长者任之。
○四资历之深浅以任命之先后顺序定之。
第十条 【法官之回避】
○一学生法官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学生法官或其配偶、曾为配偶为该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学生法官为该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学生法官或其配偶、曾为配偶就该争讼事件与当事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
四、学生法官现为或曾为该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学生法官于该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学生法官于该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学生法官曾参与该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者。
○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学生法官回避:
一、学生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学生法官有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三声请学生法官回避,应附具体理由,向学生法院为之。
○四被声请回避之学生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五学生法官回避之声请,以学生法官三人以上合议裁定之,被声请回避之学生法官,不得参与。
○六因学生法官人数不足而无法为前项裁定时,由首席学生法官裁定之;首席学生法官为被声请回避者,由其余学生法官中抽选一人为之。
○七于解释案件中,回避由解释庭裁定之。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与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于行政诉讼案件,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于仲裁案件,谓声请人与相对人;于解释案件,谓声请人。
○二当事人得以书状或当庭口头委任本校学生为代理人,代理进行程序。
○三书状通知得以电子邮件通知或公示为之。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一凡本校之学生有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二凡本校之学生团体设有代表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十三条 【书状应记载之事项】
○一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件信箱,当事人为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处所。
二、有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或相对人者,其姓名、性别、系所。
三、请求之标的物或声明。
四、事实与理由之陈述。
五、供证明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件数。
七、法庭。
八、年、月、日。
九、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
○二仲裁案件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名称及所在处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件信箱。
二、相对人之名称及所在处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件信箱。
三、声请人与相对人合意仲裁之说明或文书。
四、请求之标的物或声明。
五、事实与理由之陈述。
六、供证明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件数。
八、法庭。
九、年、月、日。
十、当事人之签名或盖章。
○三解释案件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解释之目的。
二、疑义或争议之事实及涉及之法令条文。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之准用】
○一本法未尽之处,于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于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于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二关于法庭之开闭及秩序、法院之用语、裁判之评议、判断,准用法院组织法。
第二章 行政诉讼程序
第十五条 【诉讼要件】
○一本校学生或团体因自治组织之违法自治行为,认为损害其权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求为给付,撤销或确认之判决。
○二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自治行为,以违法论。
第十六条 【起诉期间】
○一行政诉讼之提起,应于知有权利损害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但自有损害时起,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第十七条 【公开审理原则】
○一学生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公开为之;不公开时,应宣示其理由。
第十八条 【准备程序之证据调查】
○一准备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学生法官调查证据:
一、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者。
二、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其他困难者。
三、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调查者。
第十九条 【言词辩论】
○一学生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行言词辩论。
○二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起诉之事项为始。
第二十条 【陪审团】
○一为审理重大公益案件,得召集陪审团为之。
○二陪审团之召集、组织、权限及诉讼程序,另以法律规定之。
○三前项法律未完成前,不实施陪审团制度。
第二十一条 【证据调查与证人义务】
○一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应依其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调查证据。
○二本校学生经法院通知为证人时,有到庭陈述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衡平法则】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学生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
一、经两造同意者。
二、因诉讼程序进行困难,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三、因调查证据困难,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第二十三条 【不停止执行原则】
○一原处分或自治行为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
○二行政诉讼或解释案系属中,学生法院认为原处分或自治行为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不得为之。
○三前项情形于起诉前或解释前,亦得声请停止执行。
○四学生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五停止执行之裁定,得停止原处分或决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四条 【上诉要件】
○一对于下级行政庭之终局裁判,仅得因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上诉上级行政庭。
第二十五条 【裁判违背法令】
○一裁判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裁判当然违背法令:
一、法院组织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四、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五、裁判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二十六条 【上诉程序】
○一提起上诉应于判决书正本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以上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向下级行政庭提出:
一、当事人。
二、对于下级行政庭判决不服之范围,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三、原判决违背法令之具体理由。
第二十七条 【书面审理原则】
○一上级行政庭之裁判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行言词辩论:
一、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见解纷歧,有以言词辩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专门知识或特殊经验法则,有以言词说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重大,有行言词辩论之必要者。
第二十八条 【抗告】
○一对于裁定得为抗告。
○二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三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二十九条 【抗告程序】
○一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二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三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四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第三十条 【裁判书】
○一经言词辩论之裁判,应宣示之。
○二不经言词辩论之裁判,或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公告之。
○三裁判应做成判决书或裁定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件信箱,当事人为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处所。
二、有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或相对人者,其姓名、性别、系所。
三、裁判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四、主文。
五、事实。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庭。
○四事实项下,应记载法院所认定之事实。
○五理由项下,应记载法院之法律意见。
○六前两项内容应包括当事人之声明及攻击防御方法之要旨。必要时,得以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作为附件。
第三十一条 【裁判效力】
○一裁判经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机关、组织、学生、团体。
第三十二条 【判决确定】
○一裁判,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二不得上诉之裁判,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三十三条 【仲裁要件】
○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本校团体间涉及公共事项之争议,得合意声请仲裁之。
○二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合意成立。
第三十四条 【公开原则】
○一仲裁庭以主任仲裁法官指挥仲裁程序。
○二仲裁程序应公开为之;不公开时,应宣示其理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与证据调查】
○一学生法院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第三十六条 【证人义务】
○一本校学生经学生法院通知为证人或鉴定人时,有到庭应询之义务。
第三十七条 【异议】
○一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二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三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衡平原则】
○一学生法院应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二衡平原则应受学生自治原则与民主法治原则拘束。
第三十九条 【判断书】
○一学生法院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三日内作成判断书。
○二判断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及所在处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别、系所、电子邮件信箱。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法庭。
第四十条 【仲裁效力】
○一仲裁判断除依法提出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外,不得声明不服。
○二仲裁判断拘束当事人双方。
第四十一条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学生法院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二、学生法院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者。
三、依法律或裁定应回避之学生法官参与仲裁者。
四、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伪情事者。
五、为判断基础之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第四十二条 【撤销仲裁判断程序】
○一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二撤销仲裁判断之诉由下级行政庭管辖。
○三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不得上诉上级行政庭。
第四十三条 【再仲裁】
○一仲裁判断经学生法院判决撤销确定者,当事人得就该争议事项再提起仲裁。
第四章 解释程序
第四十四条 【解释规程要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书状声请解释规程:
一、自治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于适用时产生疑义,或与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或认其所适用之法令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二、本校学生或团体依规程所保障之权利受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对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命令,或法律命令适用之结果,认为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三、学生代表现有总额六分之一以上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二前项第二款之声请,于行政诉讼系属中,由当事人向行政法庭提出。行政法确信有牴触规程之疑义者,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将当事人声请书状送交解释庭;于确定终局裁判后,由当事人向解释庭声请之。
○三声请解释规程不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不受理。
第四十五条 【统一解释要件】
○一自治机关或组织间无隶属关系者,就适用自治法令之见解与他机关或组织不同时,得以书面声请统一解释。
○二声请统一解释不合前项规定者,应不受理。
第四十六条 【职权调查原则】
○一解释程序之进行,得依声请或职权通知声请人、关系人及有关机关说明,或为调查。必要时,得行言词辩论。
○二前项言词辩论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解释程序】
○一规程解释与统一解释应有出席学生法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
○二学生法官得撰写补充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
○三解释应以适当方法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施行细则】
○一本法施行细则,由学生法院定之。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一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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