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 针对研协会长戴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案决议文

楼主: NTUSA25th (25届台大学生会)   2013-05-16 23:35:20
针对戴姓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会长参选人是否具有候选人资格之争议,选委会在5/15(三)
晚间八时已召开会议并邀请两组参选人到场说明,在听取双方之立场与意见后,决议如下

一、选委将同时依法层转学生会长向学生法庭声请规程解释:
1.“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否违反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参政权。
2. 停止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效力。
二、依据选举公告一之规定,撤销戴姓候选人之选举登记许可。
说明:
一、
依照选举公告及学生会选举罢免法规定,候选人应于5/10(五)下午6:30前缴交登记所需资
料及保证金,然戴姓参选人因故未能于截止时间备齐所有表件(未能于期限前缴交照片)
,在了解其状况后,当场负责收件之选委便口头同意该名候选人可以补件,但需于当晚午
夜十二点前补齐。而后陈姓参选人团队获知此事,即于当晚向选委会提出行政诉愿,认为
戴姓参选人不符合选举公告上之登记要件,故不应具备候选人资格。
选委会受理诉愿后,即依据职权以合议制方式讨论此案,最后决议选委会需本着行政单位
依法行政原则处理选举相关事务。故依据选举公告一之规定“凡费用不足或表件不全者,
皆不受理其登记之申请”,决议戴姓参选人因未于登记时备齐相关表件,选委会不应受理
其登记之申请,故撤销其候选登记资格。
二、
选委会按行政单位依法行政之精神做出前项决议,然选委会同时认为“选举公告”与“学
生会选罢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相关规定有牴触规程之情形。若参照中华民国现行之“公
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其中并没有类似于学生会选罢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其相关
内容入法造成行政无法给予人民补正形式瑕疵之机会。备齐第十八条所列之相关文件,并
非候选人实质资格要件,若仅因表件不全就丧失候选人资格,显然过度侵害人民之参政权
,违反比例原则之要求。是以选委会认定该法令显然违反规程。
故选委会将根据学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层转学生会会长,声请学生法庭解
释“学生会选罢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否违反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参政权。并为保障人民之
参政权之必要,援引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99号之法理,声请学生法院为暂时处
置,即停止学生会选罢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效力,使选委会能依法撤销本次对戴姓候选人
所为之撤销参选登记之处分。
※相关法规:
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十八条【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之表件】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左列各款表件:
一、候选人登记表,登记表格格式由选委会制订之,超出范围之部分,选委会应不予刊登

二、刊登于选举公告之政见,字数限制与格式由选委会规定之。
三、本人二吋脱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张。
四、行政规费、候选人保证金,金额由选委会决定。
五、本人学生证影本乙份。
六、其他选委会规定应交付之资料。
○前项第一、三、四、五、七款表件不合规定者,选委会应拒绝受理其登记之申请。
○第一项第二款于登记期间截止前未送达者,视为放弃于公告上刊印政见。
○登记时间截止后,选委会应拒绝申请或任何表件之增补、修改。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二十三条【不停止执行原则】
○原处分或自治行为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
○行政诉讼或解释案系属中,学生法院认为原处分或自治行为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
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不得为
之。
○前项情形于起诉前或解释前,亦得声请停止执行。
○学生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停止执行之裁定,得停止原处分或决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条【解释规程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书状声请解释规程:
一、自治机关或组织行使职权,于适用时产生疑义,或与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或认其所适
用之法令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二、本校学生或团体依规程所保障之权利受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对终局裁
判所适用之法律、命令,或法律命令适用之结果,认为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三、学生代表现有总额六分之一以上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规程发生疑义,或适用法
律发生有牴触规程之疑义。
电子档:http://0rz.tw/4nnwC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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