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删,
我另外看了几个人的问题和意见,都一起回在这里。
1.校长遴选适用行政程序法吗?
参考法务部法律字第 1000015676 号行政函释的要旨:
“参照大学法第 9 条及相关实务见解,
由教育部或各该所属地方政府与大学共同组成公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
办理校长遴聘事项,系本于法律授与职权为之,
应属公权力之行使,有行政程序法之适用。”
适用行政程序法也算合理,宪法第11保障的讲学自由,从过往的释字来看,
自治的核心仍然都是教学研究,而行程法里面规定,
如果涉及“基于教育目的的内部程序”例如考试就不用遵守行程法,
(原文误植为“基于教学目的的内部程序”,现在更正回来)
但校长遴选距离教学、研究是有一段距离的。
不过,函释里也说: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条第 1 项规定:‘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规定为之。’......揆诸上开说明,
‘国立大学校长遴选委员会组织及运作办法’第 6 条之规定自应优先适用。”
首先我们要了解,行政程序法第四条规定,行政程序要尊守一般法律原则,
所谓校长遴选适用行政程序法,当然包括行程法第四条,也就包括一般法律原则。
有人会说,既然是遴选办法优先适用,
且办法里面说候选人要申请才需要回避,
代表遴选过程里的回避义务比一般的行政程序还要更宽松,
不能拿一般行政程序的“正当作为义务”来套用。
这其实是对行政程序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些误解,
在适用回避义务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行政行为中,除非特别法有规范的更严格或宽松
(例如说,本案里特别列出了有学位论文的指导关系就要回避,就是更严格),
不然就适用一般的回避义务。
而行政程序法所规范的回避义务,同样是当事人要申请才需要回避:
“第33条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看不出来有特别规定更为宽松的地方。
2.独立董事跟董事长是监督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没有利害关系吧?
依据证券交易法14-2,独董不能有和公司的“利害关系”,
但是这个关系是由“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所规定,
利害关系的具体型态可从其中窥见一二,
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独董不能是此公司的受顾人,不能持有此公司多少比例的股份,
也不能是与此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其他公司的经营者或是大股东。
检视这些关系,都是要避免“本人”曾经有和“任职公司”有职务往来或身份关系,
这是要避免过去的关系影响独立董事的判断,
例如该“本人”曾经当过“敌对公司”的董事,会衍生对“任职公司”的损害;
“本人”曾经当过“任职公司”的职位或受托事务,
可能导致其不公正、过分偏袒公司作为,
总的来说就是要确保这个独董会认真维护“任职公司”的利益。
所以,独立董事的存在的确是为了监督公司作为,
但他本身还是得“为了任职公司利益”而行动,
也受到公司法23条董事忠诚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拘束,
和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是指如果过去曾经有彼此有“利”,
将会导致不公正,彼此有“害”,
将会担心对公司产生损害。通过这些要件就可以担任独立董事,
但是担任独董后和任职公司的关系,就必须回到公司法看权利义务。
如果管中闵要为台湾大哥大而为利益,
这并没有违反任何“公开发行公司独立董事设置及应遵循事项办法”的条文,
独董资格同样可以存在,但两人同样都为台湾大哥大的公司利益而行动,
这里应当有回避义务的讨论空间?
接着则是另一个问题:制度设计希望独董不被大股东控制,
实际上公司法学者刘连煜,在〈现行上市上柜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之检讨暨改造方案〉
里就指出,独立董事制度仍然存在无法摆脱大股东控制的问题,
例如大股东“选任对其有利或自己派系之独立董事或监察人”,
实务上很难说独董的人选不被大股东所决定。
3."国立台湾大学校长被推荐候选人资料表”里面又没有规定要将所有的资料写出来,吴瑞北在财团法人台湾网络资讯中心担任独董,他也没写出来这个经历?
首先可以回去看那份声明,还有我先前的文,我们认为有告知义务的都是指行政机关,
也就是台大以及遴选委员蔡明兴,从来没有说过“管中闵应该要主动告知”。
再来,我们也没有认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是要揭露对方全部的经历,
揭露到哪一种程度,应该要依照回避义务的要件里,有没有“偏颇之虞”来判断。
政治系陈淳文教授在校务会议上说,如果候选人担任龙安国小家长会,
到底需不需要揭露?而吴瑞北这个无给职的董监事也可能是一个例子,
但最大的问题还是在于,这些关系中,
到底和21位委员有没有可能产生执行职务偏颇之虞的空间在?
如果有,知情的行政机关就有必要揭露,而一旦经过揭露,
遴选委员会在经过充分告知后,如果决议不必回避,就没有后端衍生的问题。
揭露不是全身上下所有职务都需要全部揭露,满足回避义务要件的才需要。
4.目前判决里对于教育部对于校长遴选有没有监督权的判例怎么说?
这边主要是回复有提出成功大学判例的 YumingHuang 和 nickwu1101 大。
其实这个聘任争议有一堆判例,
分别是告教育部和告成大,我按照案件和顺序整理一下
告教育部: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04,诉,1558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106,判,183
告成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4,诉,28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4,裁,16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05,诉,74
还有另一案是告成大,但不是因为聘任争议,而是要求提供行政资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06,诉,228
有被版友提出来讨论的,分别是【105,诉,74】、【106,诉,228】
而上述所有判例里,唯一有提到“大学自治”的是【105,诉,74】(下称74号)
同时目前处理教育部对大学校长遴选的“监督和决定权”着墨最多的判例也是74号。
我把网站连结附上,大家可以点进去看:http://bit.ly/2I4sVRw
74号:
原文很长,各位可以拉到底下直接看第四点判决主文的部分。
判决主文认为,校长遴选委员会的遴选结果公告并非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分之作成,未必基于单一特定之行政程序,借由多程序之集合,
为常见之行政作为,法规若未赋与前阶段行政程序有单独决定权、所作处置并无终局、
完全之规制效力,前阶段行政程序即系不具直接效力之参与表示”
接着他再说,修法之后和修法之前相同,遴选委员会都没有单独决定权:
“依上开行为时大学法第9条第2项规定,参与前阶段遴选程序之国立大学遴选委员会,
系依各大学组织规程设置之校内委员会,并非独立机关,其作成之决定,
尚无从迳自对外生何规制效果。准此,自94年12月28日修法后,
虽将遴选人数由2至3人改为1人,然聘任权限仍属教育部。”
“......可知改采一阶段组成遴选委员会,已将学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
教育部代表统合,借由学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教育部代表,
三方组成合议委员会共同推荐人选,无再设置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
亦无再推荐多人之必要,且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则教育部就遴选结果是否采认,
自仍有决定权,不因修法后改遴选1人,即认教育部非决定机关。”
基本上,74号的意思应该大家自己就会了解了。
接着我们看也有版友讨论的【106,诉,228】(下称228号)
228号处理的并不是聘任问题,而是遴选委员投票票数是否公开的问题。
一样,我们直接看判决主文:
首先,判决主文说大学也适用资讯公开法。接着,他说需要公开的资讯是有用
各种技术(纸张、光盘)储存起来的资讯,没有储存的资讯不能创造。
再来,他说原告依照行程法提行政诉讼是符合程序的。
接下来是重点,他说基于大学自主,遴选的细节、过程要怎么规范与设计,
是遴选委员会可以合议的:
“其立法理由(遴选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乃基于大学自主,
本办法仅就遴委会之决定候选人产生方式、
决定遴选程序、审核候选人资格及选定校长等作原则规范,至遴选细节部分,
由遴委会自行合议讨论决定。其中遴选程序部分,考量校长人选如经学校民意支持,
较利于未来校务之推动,惟是否进行民意意向调查,应由各校遴委会考量,
爰尊重各校遴委会之遴选过程设计,得设计由学校教职员表示意见之机制,
惟此机制不得于遴委会决定校长人选后为之。”
简单来说,这个判例认为遴选要怎么投票最合理,要不要采用民意调查,
这个是遴选委员会的可以自行合议讨论的。
至于教育部对对遴选结果有没有决定权?没有提到。
而且他讨论的主体是制度设计,跟需不需要遵守行政程序基本上无关。
另外YumingHuang 大提到遴选委员会事后开会,
认为独董对遴选过程没有影响,这部分我依然举听证的例子来说明。
有些程序会规定,行政处分前行政机关需要找当事人来听证,
这个听证可能会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
但如果没有让当事人表达自己的意见,
等到行政处分做下去之后,
就算再找当事人听证,
因为处份已经做了,听证不可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决定,
事后的听证就无法补正这个程序了。
遴选委员会事后开会认定这对遴选无影响,当然也不可能补正。
以上四点打到这里跟各位版友讨论,如果明天有空再补一些。
希望大家看完之后对这份连署可以有更多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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