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inana ( )》之铭言:
: 都吵一周了 就问一个问题
: 到现在还是不知道
: 教育部到底凭啥"法律条文"拔管?
: 有哪个法律条文 白纸黑字写了
: ex大学校长遴选当选人 疑似有违法争议 (ex闯红灯 没带安全帽 上课偷喝饮料...)
: 不需法院判决 教育部可不发聘书
: 之类的法律条文
: (这边写得很白话 实际法条当然不会这样写)
: 谢谢
以下分享行政法补习名师林清老师(法学博士、副教授)的见解
其实我很想多分享各界专业人士的看法
但是补习班公法老师(吕晟、陈治宇、哲夫、林叶、于亮等)
抑或台湾大学公法教授(林明锵、张文贞、林明昕、蔡茂寅、李建良、蔡宗珍、叶俊荣等)
不是找不到脸书(英文名、暱称或没脸书),就是有脸书但没有相关意见(毕竟大家都很忙
倒是吕晟老师在脸书上酸了一下学生,连基本的救济都搞不懂还来问管案XD
如果有板友能找到其他老师的相关意见,敬请不吝提供
PS.我只找台大的正教授,本想找副教授、其他学校教授但实在太多了,而且又找不太到
林清老师原文
https://tinyurl.com/ycja5b46
大学自治与正当法律程序—谈台大校长之聘任关系与法律争议
一、大学自治的宪法制度性保障
公立大学校长之聘任,基于大学自治之宪法制度性保障,大学在教学、研究、学习领域享
有自治之权,大学之内部组织亦为大学自治之领域(释字450、563、626号解释参照)。
因此,各公立大学以自订的遴选办法组成遴选委员会,订定校长遴选之资格、程序,当然
亦为大学自治的范畴,应无疑义。
二、公立大学校长依大学法报教育部聘任之法律关系
各该公立大学依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第16条之规定,系教育部之所属之附属机构,其
法律地位为教育部所属之下级行政机关,各公立大学所遴选之校长人选具有聘任之权。其
聘任之权限,亦保留并赋予其监督机关作成合法性监督之权。
1、首先,就敎育部就各公立大学报请聘任之法律性质而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92条及释
字423号解释,其为敎育部单方对于公法上具体事件或公权力措施之行政处分,自无疑义
。
2、其次,大学在教学、研究、学习领域享有自治权,其以自订之遴选规章,甄选适合大
学发展及竞争之校长人选,当亦享有自主组织权。然而,此次台湾大学校长之遴选,大学
当自享有大学自治之权,以大学自治规章自己遴选校长,虽然其遴选办法未有甄选人与遴
选委员会之委员(其独立董事与其任职私法人之董事)的利益回避规定,惟遴选委员会之成
员,其与甄选人存有利害关系(不论是否有利或不利益),基于正当法律程序,为确保机
关组织之适法,并使作成决定不致造成偏颇或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不公平对待,机关之
组织适法,其重大经济利益关系者之回避,乃为正当法律程序之构成要素。
3、大学虽然享有宪法制度性保障的自治权,然大学之遴选若具有程序之瑕疵,仍然不得
以大学自治权掩盖程序瑕疵的违法,进而逃脱“正当法程序”之法理及逾越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越原则之监督。也就是说,大学自治仍然不得自外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之支配。
三、依法论法,让此台大校长之聘任回归法律之适用
因为此次事件其争议延宕数月之久,也因此造成过多的“政治操作联想”,但是这些政治
立场上的争执,其实都无法也无助于厘清法律上的争议。
1、敎育部作成不予聘任之行政处分,其是否具备合法性,现在争执点乃在于是否组织具
有合法性,即遴选委员会之回避义务?
2、若为违反正当程序之“回避义务”,其遴选之决定,虽然具有程序上瑕疵。但是,依
法理自当类推适用“程序瑕疵之补正”,主管机关基于尊重大学自治,应由公立大学就其
遴选程序之瑕疵加以补正,重新就遴选之人员作成回避后,就原遴选人员再行审查表决,
始符合尊重大学自治及合法性监督之措举,主管机关敎育部迳予作成不聘任之行政处分,
是否亦存有瑕疵,不无疑义。
3、台大校方及利害关系人(报请聘任人管教授)不服教育部之行政处分,亦可提起行政
争讼之救济(即课予义务诉愿之拒绝申请之诉愿进而提起拒绝申请之诉),以厘清争议及
确保当事人之权利保障。不过,本案基于对于台大校务及当事人权利,个人的看法以为台
大及管教授,自可依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既可节省诉愿程
序又可由司法机关行政法院审理教育部其行政处分之合法性,尽速解决争议。而且,台大
校方及管敎授亦得“类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96条第1项规定,于提起撤销诉讼(亦可类
推适用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向行政法院声请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
台湾现行法律的争议,在我国法律完备之今日,由于存有“政治立场”操作的联想,而模
糊原来的法律争议,仍然履见不鲜。所以,平心看待事件的争点,回归法律的规定及适用
,迈向法治国家的社会,从许多事件看来,我们仍有许多努力进步的空间。
懒人包:
争点是遴选委员到底需不需要回避,如果应该要回避,则遴选过程有可补正之瑕疵,应于
该委员回避后重新遴选,教育部不能迳予作成不聘任之行政处分。
那遴选法规有说怎么回避 订死得需要心证的都规定了 为何现在出来的法律学者都避谈这一块?
作者:
kaky (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
2018-05-05 17:17:00可以去问林清如果是中央行政组织基准法16条之附属机构依该条第二项规定准用组织法又依同法35条第二项 大学法要不要修成符合中央行政组织基准法的规定?
作者: MultiCam (地联军迷彩) 2018-05-05 17:19:00
如果遴选办法有写董事/独董须回避,现在反拔管就是在闹。可是偏偏没有这一条规定,难到要用“没写,但理所当然要回避”当理由?加上阳明大学校长遴选、部长本人更多争议,这才是我周边朋友回校反拔管的理由
基准法第16条还要参照教育部组织法第2条来判定台大是不是教育部附属机构 但是办学根本没写在第2条中
掌理事项也有盖扩规定吧,说第2条没办学有点牵强如果不是教育部,那大学的上级机关是哪个?
大学上级是教育部 但不是直接听从其指挥的 但是附属机构要 所以才准用基准法应该说大学要办理任何业务要去教育部 但不受教育部指挥
作者: unsocial (无力感) 2018-05-05 17:52:00
不能讲明的地方 讲明就会得罪人啊
作者:
ilovptt (我帐号办了三次还不成功)
2018-05-05 17:52:00推
作者: Colitas (观察者) 2018-05-05 18:17:00
规定就没写 就算遴委会想回避也没办法回避阿(摊手)
作者: appleball200 (我带把的不要再把我了orz) 2018-05-05 19:31:00
推
作者:
CPer (CPer)
2018-05-05 19:54:00你法条没写 你还要人都能想那么多也太强人所难
作者:
kimkim (专业鲁蛇)
2018-05-05 20:11:00附文的有几个问题 第一个是这些前提建立在确实有利害关系上 才能够做事后处分 但独董本来就要与董事会没利害关系 这无法构成明显须回避的要件第二个是规定的缺漏是要事后修正补足 但是若不按明定的规定执行 就会发生今天这样任意认定的事 这样的法学见解是说为维护公正性 可不按规定执行 这样会导致主观认定的问题
这解释完全没道理 首先独董产生的说明是错的 是股东大会产生的 再来你不想只当门神 不代表可以说这样就需要回避然后前面的行政诉讼还有一个点是判定利益回避的是法定的机关 但是校长遴选判定的机关是遴选会本身 他们认为没问题 教育部就无权干涉 代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