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 107-1 蔡季廷 中华民国宪法与政府一 期中

楼主: ts13tomato (ts13tomato)   2019-07-04 15:49:45
课程名称︰中华民国宪法与政府一
课程性质︰政治系大一必修
课程教师︰蔡季廷
开课学院:社会科学院
开课系所︰政治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18/11/07
考试时限(分钟):130分钟(15:30-17:40)
试题 :
一、
A国为了吓阻性亲害案件犯罪人再犯,制订了“性侵害犯罪人注册与通知法”。A国在该法
中规定,在“性侵害犯罪人注册与通知法”制订后的所有性侵害犯罪人(有法院确定有位
判决),必须向其所居住、工作、读书以及犯案的馆辖区之警察主管机关注册,以表示该
犯罪人在该管辖区域内有居住、工作、读书或曾经犯案的事实。
另外,根据该法规定,若该性侵害犯罪人要进行跨县市旅行前没有先注册跨县市旅行的目
的地时,要负担2-5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但该法没有针对“性侵害犯罪人注册与通知
法”施行“前”,犯下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人注册与通知法”也有一个授权规定提到
,“由法务部制订行政命令,已决定如何将本法的相关注册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前之性
侵害犯罪人。”
后来,法务部进一步依据本法规定所颁布的一个行政命令中规定,在“性侵害犯罪人注册
与通知法”施行前,被法院判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性侵害犯罪人,应适用“性侵害犯罪
人注册与通知法”中的注册规定。假设某甲曾经在“性侵害犯罪人注册与通知法”施行前
,曾经被法院判决七年的性侵害有罪判决确定,后来在假释期间曾经进行跨县市旅行前没
有先注册,因而被最高法院判决确定三年的有期徒刑确定。
请根据我国宪法、大法官解释与宪法学说,回答下列问题:
1.何谓法治国原则与层级化法律保留原则?(12%)
2.如果妳/你是某甲的辩护律师,欲声请大法官解释主张“性侵害犯罪人注册与通知法”
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会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呢?(15%)
3.如果妳/你是法务部的法规会主管委员,要为“性侵害犯罪人注册与通知法”所授权订
定的行政命令合宪,会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呢?(15%)
二、
立法院于2006年1月,三读通过“法院组织法”修正案,将第66条修正为:
第1项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特任。
第7项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
年,不得连任。
第9项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除年度预算按及法律案外,无须至立法院列
席备询。
第11项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命时具司法官身分者,于卸任时,得回
任司法官。
请依据我国宪法与大法官解释,回答下列问题:
1.请问副署制度之意义为何?总统依上述规定“提名”与“任命”检察总长之命令,是否
需经行政院长的副署?(10%)
2.若有关“总统提名”检察总长的规定,产生了违宪争议。违宪派请妳/你帮忙写出声请
大法官解释的违宪理由,妳/你会如何说明你的理由呢?
3.若有关检察总长应经“立法院同意”后使得任命的规定,产生了违宪争议。违宪派请妳
/你帮忙写初生请大法官解释的违宪理由,妳/你会如何说明你的理由呢?(10%)
三、
民国93年3月总统大选前发生候选人遭枪击事件,经侦察半年未果,立法院遂于8月通过
“319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规定由立法院各党团依据该条例所定员额,
推荐人员组成“319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将享有“专属”(亦即,本来的检察官没有
权力调查本案)侦察管辖该事件所涉一切刑事责任之案件。真相调查委员会的目的,为“
就其发生前、后的是件本身或衍生之相关事件均应进行调查,以查明主导人及有关人员之
动机、目的、事实经过及其影响等之真相”,而不受其他机关指挥监督。
请依据我国宪法、大法官解释与宪法学说,回答下列问题:
1.请问判断是否为独立行政机关的四个要素为何?(10%)又,依据下述的319真相调查委
员会条例的部分条文来看,妳/你认为真相调查委员会是不是独立行政机关呢?(5%)
2.依据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319真相调查委员会”是否可以定性为行政或立法机关?
为什么?(13%)
319真相调查委员会条例部分条文:
第 2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七人,由立法院各党 (政) 团依据立法院各政党席次比例推荐具有专业知识
、声誉卓著之公正人士,经立法院决议后,由立法院院长聘任之;召集委员一人,由委员
互选产生之。
各党 (政) 团应于本条例修正公布或每届立法委员宣誓就职后,五日内提出推荐人选,逾
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推荐。其缺额由现额委员选出之召集委员于五日内迳行遴选后,经
立法院决议通过后,由立法院院长聘任之。
召集委员对外代表本会,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行其职务。
本会委员不得由监察委员或其他任职于行政、考试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人员出任。立法
委员亦不得兼任。
第 3 条
本会应于委员任命后十日内自行集会,互选出召集委员;其后之委员会由召集委员召集之

第 4 条
本会及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公正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民负责,不受其他机
关之指挥监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本会处理有关本条例事务所为之处分,得以本会名义行之,本会并有起诉及应诉之当事人
能力。
第 6 条
本会之决议,应经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调查报告之定稿及公布,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
本会委员对前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者,本会应并同公布。
第 7 条
本会就三一九枪击事件,发生前、后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关事项均应进行调查,以查明
主导人及有关人员之动机、目的、事实经过及其影响等之真相。
第 8 条
本会或本会委员依本条例为调查时,得为下列行为:
一、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到场陈述事实经过或陈述意见。
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有关档案册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但审判中之案件资料之调阅,应经该系属法院之同意。
三、派员前往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之办公场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
要之调查或勘验。
四、委托鉴定。
五、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托其他机关调查。
六、其他必要之调查行为。
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调查权时,有关受调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准用监
察法有关规定。
第 9 条
本会为行使职权,得借调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至本会协助调查。
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借调本会协助调查期间,不受原所属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长官之指挥监
督。
第 11 条
调查委员之办公处所及行政事务,由本会筹办。
本会召集委员得聘请顾问三人至五人,并得指派、调用或以契约进用适当人员兼充协同调
查人员。
前项调用人员,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本会所需经费由立法院预算支应。必要时由行政院第二预备金项下支应,行政院不得拒绝

第 13 条
本会调查结果,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依法侦办。
前项案件应于六个月内侦查终结。
第 18 条
本会于侦查或审判与调查事件相关案件之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应给予立即、最大之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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