忙打飞弹那篇 简单回你
这件事情发生在103年6月要用下面这版本的法来管 关键法条我都帮你找好了
劳工安全卫生法(民国 91 年 06 月 12 日 )
第 2 条 本法所称劳工,谓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本法所称雇主,谓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谓本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本法所称职业灾害,谓劳工就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
物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劳工疾病
、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 4 条 本法适用于左列各业:
十四、国防事业。
第 16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
任;原事业单位就职业灾害补偿仍应与承揽人负连带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
第 17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应于事前告知该承揽人有
关其事业工作环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承揽人就其承揽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揽时,承揽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告
知再承揽人。
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 (民国 100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2 条
本办法之事业,依危害风险之不同区分如下:
一、第一类事业:具显著风险者。
二、第二类事业:具中度风险者。
三、第三类事业:具低度风险者。
前项各款事业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2- 1 条
事业单位应依下列规定设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
一、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
之专责一级管理单位。
二、第二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之一级管理
单位。
前项第一款专责一级管理单位之设置,于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
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劳工人数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劳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5- 1 条
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各级主管之职责如下:
一、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拟订、规划、督导及推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二、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对雇主拟订之安全卫生政策提出建议,并审议
、协调、建议安全卫生相关事项。
三、未置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事业单位之劳
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拟订、规划及推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四、置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事业单位之劳工
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主管及督导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五、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拟订、规划及推动
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六、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各级主管:依职权指挥、监督所属执行安全卫生管
理事项,并协调及指导有关人员实施。
七、一级单位之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协助一级单位主管拟订、规划及推动
所属部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人员实施。
前项人员,雇主应使其接受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二项劳工安全卫生管理、教育训练之执行应留存纪录备查。
第 81 条
劳工、主管人员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检查、检点时,发现对劳工
有危害之虞,应即报告上级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于发现有异常时,应
立即检修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 84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揽或再承揽时,如该承揽人使用之
机械、设备或器具系由原事业单位提供者,该机械、设备或器具应由原事
业单位实施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
前项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有必要时得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会同实施。
第一项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如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具有实施之能力时,得
以书面约定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为之。
第 85 条
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供劳工使用者,应对该机械、设备
或器具实施自动检查。
前项自动检查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
或器具时,得以书面约定由出租、出借人为之。
劳动基准法 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59 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
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
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劳工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雇主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职业病之
种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二、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但医
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愈,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残废给付标准者,雇主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
之平均工资后,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
三、劳工经治疗终止后,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
主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标准
,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四、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
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
。
第 61 条
第五十九条之受领补偿权,自得受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受领补偿之权利,不因劳工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
担保。
第 62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
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后承揽人,连带负本章所定雇主应负
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事业单位或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为前项之灾害补偿时,就其所补偿之部
分,得向最后承揽人求偿。
第 63 条
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工作场所,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范围内,或为原事业
单位提供者,原事业单位应督促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对其所雇用劳工之劳
动条件应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
事业单位违背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对于承揽人、再承揽人应负责任之规定
,致承揽人或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应与该承揽人、再
承揽人负连带补偿责任。
把上面看一看再来想想国军(事业单位)&雇主有无过失吧
有过失的情况下
又不一样了
国赔跟民法就会上场救援了
※ 引述《AskWhat (问沙小......朋友)》之铭言:
: 一、职业安全卫生法的生效日?
: http://0rz.tw/p0C0Q
: 本法 102.07.03 修正之第 7~9、11、13~15、31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
: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余修正条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个人想法:
: 这件事发生在上个月,职业安全卫生法应该还没生效,有没有适用,不太
: 清楚。
: 二、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5条。
: 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5条:http://0rz.tw/0ZOqY
: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
: 任;原事业单位就职业灾害补偿仍应与承揽人负连带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 。
: 原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致承揽人所雇劳工发生职业灾
: 害时,与承揽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 个人想法:
: 1.第一项规定(标黄字部分),与旧法相同,也就是说事业单位(国防部)
: 将工程发包出去后,承揽人(得标厂商)就必须负上职安卫法中,所有写
: 到有关雇主的责任,国防部就不再负责法律中有关雇主的责任。换句话说
: ,所有有关“雇主”的责任,是由承揽人负责,并非国防部。
: 然原事业单位(国防部)仍然要针对“职业灾害补偿”与承揽人(得标厂
: 商)负连带责任。
: 那什么是“职业灾害补偿”? http://0rz.tw/NbREp
: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予以补偿。
: 但除非承揽人没有帮员工投保劳保,否则这部分的责任,劳保就能解决。
: 承揽人都解决了,国防部应该也没什么连带责任可以负责的。
: 第1点提的是国防部针对“职灾补偿”的责任。
: 2.第二项规定(标红字部分),是新规定,旧法中没有,若国防部违反本法
: 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导致承揽人所雇劳工发生职灾,就要负上“职灾赔
: 偿”的责任。
: 换句话说,国防部没有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是不用负上“职灾
: 赔偿”的责任的;
: 再退一步说,就算国防部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但不是导致承揽
: 人所雇劳工发生职灾的原因,也不用负上“职灾赔偿”的责任。
: 第2点提的是国防部针对“职灾赔偿”的责任。
: 结论:
: 1.本次事件有没有适用职安卫法,若有?国防部可能会有职灾补偿与职灾赔
: 偿的“连带”责任,若适用旧法,国防部只剩负责职灾补偿的连带责任。
: 2.职灾补偿有劳保可以解决,职灾赔偿,就得考虑国防部有无责任(有无违
: 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规定,致承揽人所雇劳工发生职业灾害)。
: 以本案为例,就得查查国防部有没有违反职安卫法或其他安全卫生的规定
: ,导致这三位劳工被烧伤。若国防部有违反,当然就得赔偿,若是承揽人
: 自己的因素(或是劳工本身),当然就不用赔偿。
: 3.若新法适用,国防部最重要、能不能撇清责任的,在于有没有做到职安卫
: 法的第26条(事前的危害告知),第27条(协议组织等等)。
: 当然,第27条也可以指定由承揽人来负责,国防部就不用负责了,再做好
: 事前的危害告知,国防部应该很难再负上什么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