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及再审程序草案
司法院新闻稿 https://tinyurl.com/ya7p7jt2
民事诉讼金字塔诉讼结构,已完成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及再审程序草案
为建构民事诉讼金字塔型诉讼结构,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下称民诉研修会
)前已完成第三审(含简易及抗告)、第二审、第一审(含计画审理、专家参与)之条文
草案,近日再陆续完成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及再审程序相关草案初稿。
鉴于民事诉讼具高度法律专业性,无法律素养之人代理诉讼,难以胜任,为保护当事人权
益,并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明定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如欲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
理人,应限于与当事人有特定亲属关系,或为其所属专任人员,且具一定资格,并经审判
长许可者为限。至攸关公益或对于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之特定诉讼事件,则采律师强制代
理制度,除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外,两造均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另基于诉讼经济与再审之补充性原则,及配合上诉第三审事由之修正,新增并修正再审事
由等规定。其等重点简要如下:
一、明定下列事件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1.民事诉讼法第44条之1至第44条之3之诉讼。
2.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财产权诉讼,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下同)500万元以
上者。
3.第二审法院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财产权诉讼,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或因上诉所得受之
利益,逾150万元之事件。
4.第三审法院之事件。
5.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再审事件。
6.依其他法律规定起诉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例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2项规定
)。
二、于律师强制代理事件,当事人本人之诉讼行为及未委任律师之效力:当事人自为诉讼
行为,除别有规定外,不生效力。未委任律师起诉、上诉、声请或抗告,经法院定期命补
正而逾期未补正者,应裁定驳回;被告、被上诉人或相对人未委任律师,审判长得定期命
补正。当事人依法补正者,其诉讼行为经诉讼代理人追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诉讼
代理人偕同当事人于期日到场,当事人得为自认、成立和解或调解、撤回起诉或声请、撤
回上诉或抗告等诉讼行为,经审判长许可后,并得以言词为陈述。
三、诉讼代理人所代理之诉讼行为及未于辩论期日到场之效力:诉讼代理人所为或对其所
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当事人本人发生效力。诉讼代理人关于诉讼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
当事人本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诉讼代理人于辩论期日不到场,视同当事
人不到场。
四、律师强制代理事件之律师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并应限定其最高额。
五、明确化再审之补充性原则:对于判决不服,应优先循上诉程序救济,故如当事人已依
上诉主张再审事由经裁判为无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诉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
六、修正及新增再审事由:当事人知诉讼代理权有欠缺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争执,不得
以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提起再审;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他造应为送达之处所,
指为处所不明而涉讼,始得提起再审。因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已改列为第三审许可
上诉事由,爰明定确定终局判决就足影响于裁判之重要事项或证据,漏未斟酌者,均得提
起再审,不再以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第二审确定终局判决为限。另新增确定终局判决
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牴触宪法者,为再审事由,符合一定资格者
,得提起再审。
七、限制反复提起再审:提起再审之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事由,应一并主张之。其未一
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之诉无再审事由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且对驳回再审之
确定裁定,不得声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完成之民事诉讼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初稿,涉及我国民事诉讼制
度之重大变革,民事厅订于2018年5月18日、22日、24日分别在北、中、南举办三场说明会
,以广泛蒐集各界对于草案之意见。期能透过修法,达成提升整体审判效率,尽速解决当
事人纷争之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