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劳保给付的抵充问题 [闲聊] 实习期间没学到什么

楼主: kcchen (kc)   2016-10-24 16:54:46
※ 引述《treasurehill (宝藏岩公社及资源应用上)》之铭言:
: ※ 引述《csiace (CSI)》之铭言:
: :
: 又如公司已依职业灾害之相关规定给付员工职业灾害期间薪资
: 员工复向劳保局申请职业灾害补偿
: 你依民法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员工求偿
: 员工就会乖乖地把钱给你
: 不会找各种理由抗辩?
:
这一系列的讨论很热烈,所以借用了原标题。但我想讨论的跟“霸主”议题无关,而是如
上引述的职灾补偿抵充问题,实务上还蛮常发生的。
公司(投保单位)先行给付职灾补偿给付,其后劳保职灾给付才核发者,雇主得否主张抵
充?
按会发生这样的时间差,是因法律所定的给付期限不同造成。例如以职灾死亡为例,丧葬
费依劳基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在劳工死亡后三日内发给,死亡补偿至迟也不能超
过死亡后十五日。但劳保给付纵使是无争议案件,依劳保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
劳保局应在收到(手续完备)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人通常是在办妥丧葬仪式后才
会去申请劳保,往往劳保给付会比劳基法的职灾补偿给付较慢。更且,上揭劳保给付期限
规定其实只是训示规定,超过的话劳保局也无庸给付迟延利息(劳保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
迟延利息给付规定限于劳保局业已‘核定’给付案件,与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的收件后十
日无关)。故雇主给付在先、劳保核发在后,乃成为常态。
此时,雇主如何保留抵充的权利?在97年12月25日以前原劳保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曾
有如下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领之保险给付,应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请求,由
投保单位先行垫付保险给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单位于垫付后,得于办理请领保险给付
手续时,取得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证明,请求保险人将其垫付金额迳寄该投保单位归
垫,保险人并应于给付通知表内注明之。
前项投保单位之垫付应交由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领。”
从而雇主于先行给付职灾补偿时,得先取得被保险人(劳工本人)或其受益人之证明,直
接请求劳保局归垫给雇主不经过劳工(或其受益人)之手。但法制单位对于劳保条例施行
细则上开规定之适法性一直有疑虑,认为有违反母法第二十九条劳保给付请求权不得让与
规定之疑虑,从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予以删除。
删除后对于雇主给付在先、劳保核发在后之抵充问题疑义,劳委会于98年2月26日以劳动3
字第0980130071号函作成解释如后“雇主全额支付之职业灾害死亡补偿,如遗属与雇主双
方于补偿前已约定,遗属于领取劳工保险给付或相关保险给付后,就抵充金额返还雇主,
自无不可。”推给劳雇双方自行私下约定。劳保给付因已无归垫之明文,所以无论劳雇间
有无私下约定甚或提出劳方之证明文件等,劳保局一律直接拨入劳方金融机构帐户(劳保
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参照),劳工或其受益人领到后拒不还给雇主者,劳
政单位不再干涉、介入了。
因此回到本文主题,雇主给付前先与劳方作成事后劳保给付核发后就抵充金额返还雇主之
约定者,看起来好像依该“约定”为请求权基础应该没问题。
至于雇主给付之初漏未先与劳方约定将来返还者,事后劳保给付核发后能否再主张抵充,
然后就抵充之金额请求返还,则有讨论余地。
有认为雇主一主张抵充,劳方原来受领之给付即成为“无法律上原因”者,例如新北地院
九十年度简上字二五六号判决认为:“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但书,并未限定雇主主张抵
充须于劳工请领劳保给付前始得为之,雇主为保障劳工生计,先行给付职业灾害补偿金,
嗣于劳工申领保险给付后,再予以抵充,亦无不可。
本件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领被上诉人给付补偿金,其受领当时虽
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于上诉人向劳工保险局请领职业灾害保险给付,经上诉人事后于劳工
保险给付金额之范围内主张抵充,则于抵充之范围内,上诉人受领被上诉人给付之补偿金
,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复存在,自属不当得利。”
但亦有认为抵充只能在劳工请求给付的阶段主张“减缩给付”,雇主如已完成职灾补偿自
无再主张抵充余地,例如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六七二号判决认为“前案确定判
决于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宣判判,其言词辩论终结之日必然早于该日,而被上诉人因八十三
年十月七日伤害事故,向劳保局请领职业伤害伤病给付共七三○日计二十二万三千三百九
十二元之事实,显在本院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依法系不得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上
诉人主张行使抵充权无时间之限制,其在执行名义成立后行使抵充权,始发生消灭执行名
义之效力云云,于法无据。”后者判决之见解似认为“抵充”只能在原劳工请求职灾给付
之阶段主张之,事后无再主张之余地。否则如依上引新北地院见解,雇主事后主张抵充劳
工原来受领之给付即成为不当得利者,则雇主对劳工即有一不当得利返还债权,此一债权
雇主事后当然可以主张与劳工之职灾补偿给付债权“抵销”,抵销后据以提起债务人异议
之诉,依最高法院29上1123判例意旨自无不可。但台高院否认之,似可认定台高院见解可
能不认同雇主可以“事后”主张抵充。
以上把我收集资料提供如上,至于哪一种见解比较合理,那就请诸位先进自行判断了。
作者: yujui (Ray)   2016-10-24 17:57:00
后者判决是在说“执行名义成立后”不得抵充吧?判决都确定了职灾补偿权数额已经确定是要抵充什么?那里有说给了不能不当得利返还...只要职灾补偿权未经判决确定都可以吧......就像人家起诉你返还借款...已经返还你不主张...导致败诉确定...人家据以执行...你用债务人异议之诉主张已经返还...当然还是败诉啊...
作者: aij (bbb)   2016-10-25 00:25:00
陈大律师的ㄟ每每醍醐灌顶
作者: moonearl (月华剑士)   2016-10-25 11:23:00
推前辈
作者: Homeyu (以身作则)   2016-10-25 12:50:00
推陈大律师热心详尽地分享~
作者: MadStanley   2016-10-26 07:22:00
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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