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常见被提起诉讼的理由,提告的理由有些牵涉到个资法,有关
“犯罪前科”的部分。提供相关条文给大家参考。
个人资料保护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
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
、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第 19 条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蒐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
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规定。
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
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
四、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
提供者处理后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五、经当事人书面同意。
六、与公共利益有关。
七、个人资料取自于一般可得之来源。但当事人对该资料之禁止处理或利
用,显有更值得保护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指经缓起诉、职权不起诉或
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执行之纪录。
第 28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一般可得之来源,指透过大众传播、网际
网络、新闻、杂志、政府公报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触而取得个人资
料之管道。
就我的看法是,新闻媒体报导的前科记录,为符合公益的目的始报导,使用者
引用该新闻,并未有违反个资法的疑虑。如果有,亦应为该媒体违反个资法,
而非转贴的使用者有违法的行为。
但是否“有特定目的”,及部分人士常会借此提告“妨害名誉”(包含 公然
侮辱罪、诽谤罪、侮辱诽谤死者罪、妨害信用罪),是否新闻报导即符合
“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的免责条件,亦需
询问专业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