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于再次回信后,未待本板回应即申诉,本板征询小组意见后以回文方式回应。
本板特别就核准报备是否等同于登记一事电洽经济部商业司,得到回复为否。
该单位仅为核准报备,非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营业登记等,当不符板规第五条规定
。
又,核准报备单位仅需检附代表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两份、外商在台代表人从事法律
行为报备卡及核备函,即可办理劳健保投保。
外国人应检附护照或居留证影本。
函释字号:经济部商字第0九三0二一四七七二0号
△“认许”及“报备”乃系不同之法据
一、按公司法第四条及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之外
国公司,欲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者,应经本部之认许,并办理分公司登记者,始得在中华
民国境内营业;而无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惟指派其代表人在中华民国境内
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者,则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向本部申请代表人办事处报备。是
以,“认许”及“报备”乃系不同之法据,自无法使核准报备之行政处分有等同于认许之
效果。又除公司法有关认许及报备之规定外,本部尚无其他主管法令定有外国公司认许及
报备之规定。
二、又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法人,除依法律规定外,不认许其成立。”
,本法乃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及无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营业而指派其代表
人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之两种形式,至外国公司是否有其他形式认许,应视其他法律是否
规定,相关疑义请迳询法务部意见办理。
(经济部九三、九、七经商字第0九三0二一四七七二0号函)
经商字第0九七0二0四五0八0号
△有关外国公司办事处与分公司疑义
一、按公司法第386条规定略以:“外国公司因无意在中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未经
申请认许而派其代表在中华民国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明各款事项,向主管机
关备案。代表人须经常留驻中华民国境内者,应设置代表人办事处。”由上揭规定可知,
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与在台办事处尚不可同时存在,若已在台设立办事处之外国公司拟在
设立分公司时,应撤销办事处报备,再向主管机关申请认许、设立分公司登记,自无办事
处与分公司合并之情事。
二、承上所述,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之营业,既已包含代表人办事处在台可行使之业务上
之法律行为,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是否承接已撤销之台办事处之权利义务,允属外国公司
自治事项。
三、外国公司在台设立办事处时,该外国公司仅须向主管机关报备其业务上之法律行为,
例如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等,尚无需向主关机关逐案报备业务上之法律行为之
内容。
(经济部九七、四、二八经商字第0九七0二0四五0八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