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目前正在准备司法官国考
刚好复习与练习到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的章节
想到这一个章节其实跟现实生活有很大的关连
所以提供一些实例法律问题给本版看众参考
一来可以提升看众法律知识
二来也可以用法律的角度来对相关规范有更深的一层见解
何谓性侵?何谓强奸?何谓强暴? (很多人心里可能想:不都一样意思?)
其实中华民国法律上已经有很明确的定义
刑法第221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首先
我们从定义可以得知
强暴这个用词在法律上是指强行暴力之行为
并非一定与性交行为有所关连
因此用强暴来形容男生对女生硬上
其实是大众的误用
抢匪A持枪闯入银行用枪指著行员B要求B拿出柜台所有现金并放入A的袋子中
A对B的行为即为强暴行为
但A并未对B性交或猥亵
再者
法律定义上也未见有强奸或性侵等用语
法律上其实只有性交一词用来形容我们一般认知的西斯(SEX)行为
而性交其实在刑法第10条第5项也有明确的定义
刑法第10条第5项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因此
我们一般人口语所说的谁性侵了谁或谁强奸了谁
其实在法律上的认知都是谁对谁犯下妨害性自主罪
宅男C.D.E将展场小模F约至摩铁
C最大胆好色而用将自己的性器进入F的性器
D比较胆小所以只将自己的性器进入F的口腔
E原本不敢参与但在C与D的起哄下也将手指进入F的口腔
事后F越想越不对劲于是报警指控C.D.E三人强奸她
在这个刑案当中
C用性器进入F性器以及D用性器进入F口腔
自属该当第221条之构成要件
倘若无法提出F同意性交之证据来阻却违法
而C与D又属于成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
则C与D的妨害性自主罪自当成立
E用手指进入F口腔并不该当第221条之构成要件
因此自然无罪
从这个刑案当中
我们可以得知
D即使只是用性器进入F口腔而没有进入F性器
法律上的最后罪责仍与C相同
看到这边
(相信有很多人会想说:只有口交的D不是亏大了?早知道D就该性交了(误))
其实
实务上很多妨害性自主罪名成立的案件
其实行为人只是使用手指进入被害人性器(俗称爱抚或指交)
但在法律上的罪名仍与使用性器进入被害人性器的C同等罪名
(很多人又想:那亏死了 只有手指爽到 就跟C与B同等罪名 早知道就学C了(大误))
最后关于E用手指进入F的口腔
法律上是完全无罪
我们也应该以此反思现代的女性是否已经过度且滥用法律(性骚扰防治法)来捍卫性自主权
尤其是近期也看到不少令人瞠目结舌的判决
一群人过马路
因为拥挤
男生不小心用手肘撞到女生的胸部
女生告男生性骚扰
男生因此被判刑
相较于刑法上对于妨害性自主的定义与使用
性骚扰防治法很明显已经成为一种过度且滥用的法律
当然笔者没有鼓励大家随意用手指进入别人的口腔或随意用手肘撞击别人的身体
只是从法律的制定与维护法益的初衷上
很明显现代的男男女女都已经无所适从与各自解读
此乃非法治社会所应乐见的社会现象
对于法治社会下的所有人而言
知悉此等与自身密切相关之法律案件以及法律见解
自可保护自己免于法律不利之地位
以上小弟复习与练习到刑法妨害性自主章节的一些见解与感想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