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元旦遇到行车纠纷,大致就是对方违规切入,我按喇叭之后,他在我车道前方,我则
是在他车子后方
他骤然减速2次之后,摇下车窗
摆动手臂挑衅后,比了中指就加速离开
我拿行车记录器去警局报案,提告对方妨害名誉
后来爬文才发现被告这样的行为还涉嫌其他犯罪
上个月开侦查庭时,对方没有来
过程中我跟检察事务官说要再提出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的告诉
今天收到对方的不起诉处分书
不起诉理由书中
检察官跟我说明妨害公众往来安全损害的是公众利益,所以自然人不能提出告诉,只能告
发
说“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诉为目的”,再说明一下骤然煞车不构成此罪
然后就到妨害名誉的说明了
个人对于此罪不被起诉不怎么意外,毕竟这个认定本来就很严格
只是蛮讶异检察官会直接这样咬定告诉人提告的目的
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理由书一文中
明文揭认“被告之举(比中指)系针对车行在后之告诉人”
然检察官以“比中指时间短暂”、“周遭旁人未必能察觉或知悉被告有此动作”等事项为
由,认定被告之举未符合“公然”之构成要件。
然对于比中指之举应持续多久,才能认定为构成公然之要件,并无客观标准,惟检察官以
主观认为被告之举“短暂”而认无构成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对我比中指之举,发生在公路上,检察官亦明文指出“上开道路之车行往来甚多”
,上开道路属可让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共见共闻被告不雅之举之地,只要有被共见共闻之可
能,都已构成公然之要件,然检察官却以“旁人未必能察觉或知悉”为由,认定未构成公
然之要件。
被告对我比中指前,与我发生行车纠纷,被告骤然减速,影响我行车安全
虽检察官认定被告并未构成妨害公众往来安全,但我着实被迫以慢速行驶在被告车后,且
被告在比中指前,亦将手臂上下挥动挑衅
被告不雅之举明显是针对我,且检察官亦在理由书中认定被告比中指之举系针对我
因此被告之举明显是对我之侮辱。
惟检察官认为“旁人无从将车牌号码OOO-OOOO号普通重型机车之骑乘者外观连结至告诉人
于社会生活中之真实身分”,因此认定被告之举无法对特定人格侮辱。
然对于“是否得以连结至告诉人于社会生活之真实身分”之争论,多以“网络环境”之情
形为主
且实务见解不一,确有相关判例认定网络人格之名誉权应等同社会生活之名誉权受保护(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号判决、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审易字1815
号判决等)
既然网络人格名誉权都应受到与社会人格名誉权一样的保障,骑乘机车而被比中指的自然
人之人格名誉权,何以不受保护?
我系因骑乘机车与被告发生行车纠纷,而遭被告比中指侮辱,被告系因我的行为而对我比
中指,并非针对车牌比中指,岂能以“车牌无法连结至声请人”而做为不起诉之理由?
妨害名誉之起诉书中,不少被害人是在道路上遭他人以中指或是言语侮辱(台湾新北地方
检察署108年度侦缉字第3139号、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11851号、台湾士林
地方检察署107年度侦字第9159号、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31758号、台湾基
隆地方法院检察署106年度调侦字第200号、台湾宜兰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4143号、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09年度侦字第2677号、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2624号、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9年度侦字第3170号、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9年度调侦字第718号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8年度少连侦字第165号、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8年度侦字第353
号等)
上开案例之不特定多数旁人不一定知晓被害人姓名等资讯,亦有与本案同因行车纠纷而受
辱之被害人,本案中被告比中指之对象,系属驾驶普通重型机车之自然人(即我),而非
车牌本身
若检察官坚决认为旁人只会知道是骑乘特定车牌机车者被比中指,既然旁人都已经知道是
谁被比中指了,怎么会无法辨别何人之人格名誉受损?既然被告是对我本身,而非车牌比
中指,又怎因车牌无法与我之身分连结而不予起诉?又其他相同情形之案件之起诉结果,
为何又与此案不同?
我知道网络妨害名誉在实务见解落差很大
大多是争论网络身分不能代表现实身分
但现在连在路上被比中指
都能被以“车牌无法连结到社会生活身分”为由而不起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