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中各项视为消费者保护底线的条款是否可经由磋商
条款下修调整?
此举是否违法并成为无效磋商条款?
定型化契约条款系由一方所拟订,故常考虑一方利
益,而罔顾消费者利益,甚至有要求消费者弃权等
情事。
譬如,其中交屋款于“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应
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中记载为:买方并有权于
自备款部分保留房地总价百分之五作为交屋保留款
,于完成修缮并经双方复验合格后支付。
若经双方磋商交屋款调整为总价1%甚至为零。
是否
仍可于签约后主张该磋商条款无效并违法,应以
“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中的5%为最低限度重新磋商修正?
白话一点,亦即“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
及不得记载事项”是否限制着建商预售屋契约内
所有条款,无论是否有经磋商,皆不得劣于“预售屋
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中的相
对应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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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释即指出此举为架空法规命令之违法行为。
无奈,函释仍位建商开条后路,即“建商是否利用
消费者不知”。
所谓“不知”的认定为何?
且若真的已知,说难听点“事后越想越不对劲”是否
仍可主张“磋商条款”抵触法规命令“应记载事项”
无效且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