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zcdlcf (旋)》之铭言:
: 想请问一下,公司因为缩编而裁员,
: 但却要我“主动提资遣”,
: 授权他们勾选劳基法第14条(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之情形)第六项:
: “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 我问了一下公司,他们说虽然是缩编裁员,
: 但本来是要你们降到最低薪资,但你们一定不愿意,
: 所以才这样请你们填...
: 公司说一样会给非自愿离职书,并保证我们可以申请失业给付,
: 请问,相信公司这样OK吗?
: 我在网络上查到的是只需要填写“非自愿离职书”,
: 并勾选劳基法第11条(雇主须预告始得终止劳动契约情形)第四项:
: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 就好~有点毛毛的,想来问问。
依照新北市政府网页的解释
https://ilabor.ntpc.gov.tw/page/must-know-on-lay-off
...
资遣费计算方式为何?
雇主依劳动基准法第11条或第13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应于终止劳动契约后,于30日
内,依下列规定发给资遣费:
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给与标准如下:
每继续工作满1年,发给相当于 1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1年,以比例计给之。未满1个月以1个月计。
自94年7月1日起,因“劳工退休金条例”实施,资遣费发给标准如下:
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规定之劳工,其资遣费第1款规定发给。
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3条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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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第14条、第20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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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按其工作年资,每满1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1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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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发给6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本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
若有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之发给标准,依其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
算;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依公司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之。
根据上面解释看来,公司还是要发资遣费。
何谓非自愿性离职?
就业保险法第11条第3项所称非自愿性离职,系指劳工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
散、破产宣告离职;或因劳动基准法第11条、第13条但书、第14条及第20条规定各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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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
最近修改日期:2019/01/08
照上面解释看来,还是算非自愿性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