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usticesword (justice)》之铭言:
故意肇事者无刑法第185条之4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过往见解
有 →释字77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号刑事判决: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系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
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即时救护,乃参考
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遗弃罪刑度而增设上述罪名。该
罪之成立,固不以行为人对于事故之发生应负过失责任为必
要,但仍以行为人对于事故之发生“非出于故意”为前提。
盖所谓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义系指“发生交通事故
”、“发生车祸”而言,应属“意外”之情形,行为人如出
于故意杀人、伤害、重伤害之主观犯意,而驾驶动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伤时,其死伤之结果,本可包括评价于杀人
罪、伤害罪、重伤罪及其加重结果犯之刑责内,行为人既以
杀人、伤害、重伤害之故意而驾车撞人,立法者本难对于行
为人于杀人、伤害或重伤害人后,仍留现场对于被害人为即
时救护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对于行为人于杀人、
伤害或重伤害人后,仍课以应采取与其杀人、伤害或重伤害
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
之义务,显悖于事理。故其适用上,应限于车祸肇事之交通
案件,亦即惟有以行为人非因故意,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
,并于肇事后逃逸,始克成立。倘行为人故意驾驶动力交通
工具,以作为其杀人、伤害或重伤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与
首揭罪名所指之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间,核
与刑法增设“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
,而无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罪”之余地
释字第777号【驾驶人无过失及情节轻微之肇事逃逸案】
777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
本件解释认故意肇事者亦有刑法第 185 条之 4 规定之适
用,与最高法院之见解及部分学者之见解不同,主要理由系
考量:肇事行为固然以过失居多,但不当然不含故意之情形;
而且故意之恶性较过失为重,刑法规定不应有同一行为:故
意者不罚,而过失者有罪之结果;或故意者之法定刑较轻而
过失者之法定刑较重。准此,就致人伤害之肇事逃逸行为,
若认故意者无刑法第 185 条之 4 规定之适用,则将生故意者
不罚而过失者有罪、故意者之刑责低于过失者之结果,显违
罪责相当原则。而造成此种罪责不相当之原由乃因:伤害罪
为告诉乃论,未经告诉,即不能对故意者为有罪(不成立伤
害罪及系争规定之罪)之谕知;而刑法第 185 条之 4 规定之
罪非属告诉乃论,从而过失者(虽因未经告诉而亦不成立伤
害罪)需依刑法第 185 条之 4 规定论罪科刑。而且因刑法第
185 条之 4 规定法定刑度高于伤害罪,故纵经伤害罪告诉,
过失者依该规定所负之刑责亦远高于故意者依伤害罪所负
之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