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增订公布之刑法第185条之4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伤而逃逸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条规定,提高
刑度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关“肇事”部分,可能语意所及之范围,包括“因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或“非因
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驾驶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事故为该条所涵盖,而无不明确外,其余非因驾驶人之故意或
过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构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或预见,于此范围内
,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此违反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