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交易纠纷是否构成诈欺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3-27 19:13:33
※ 引述《Ulysses520 (小汪)》之铭言: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秩抗 字第 2 号刑事裁定
(一)按社会秩序维护法第64条第2 款规定:“非供自用,购买运
输、游乐票券而转售图利者,处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罚缓。”依该条规定,行为人必须于最初购买游乐票券时
,非供自用而购买,嗣并有转售图利之行为,始能该当上开
条款之构成要件,并予以处罚。
(二)被移送人郑智远为警查获时即否认有何非供自用,购买游乐
票券而转售图利之犯行,辩称:购票后时间无法配合才会转
售,会贩卖20,000元,系想提高价钱让买家杀价的,伊在网
路上买的,买进价格2张就1万多等语(见本院106年度重秩
字第15号卷第8页)。惟查,本件遭查扣之演唱会门票数量
仅2张,且座位分别为20排61号、62号之相邻座位,有扣案
门票之翻拍照片(见本院106年度重秩字第15号卷第14页)
在卷可稽。衡情,一般人与亲友一同前往演唱会,事属平常
,而由1人购入2张相邻门票,亦所在多有,是被移送人郑智
远前开所辩实难谓有何显然悖于常情之处。
(三)至抗告人以:转卖门票即属“非供自用”,1 人参与演唱会
活动购买2 张座位之门票显不合理云云,惟查,社会上常有
人原欲邀他人前往而购入2张门票,嗣后因故无法前往,而
将门票卖出,其购买之初仍系供自用而购买,而本件被移送
人并未购入显不合理之门票张数,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被移送
人购买之时即有非供自用之意,是抗告意旨凭此认原裁定理
由显属有疑云云,并不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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