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948条2项仅排除占有改定的情形成立善意取得,须待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
为交付时为善意方得成立善意取得。指示交付部分则不排除善意取得规定之适用。
我设想了一个例子:甲向乙佯称自己有一台A车借给丙,愿意市价7折卖给乙,乙
认为捡到便宜遂为承诺并交付价金,甲并签立字据载明“麻烦丙直接将A车移转与乙
占有”,要乙自行向丙出示字据索取A车,乙向丙索取时方发现该A车自始为丙
所有,并非甲所借。此时若认为因指示交付亦可成立善意取得,那么丙不就莫名其妙
丧失自己直接占有之A车所有权? 是我对于现行法的理解出错或是例子出错,
烦请板上大大不吝指教,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