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大晚安:
最近看到一则新闻,是说行为人驾车撞孕妇,导致孕妇受伤,胎儿流产。而法院判决就‘胎儿流产部分’,基于胎儿尚未出生,非刑法所保护对象,故不予论罪,孕妇受伤部分,则论以业务过失伤害罪。
但是在考虑充分评价原则下,有无可能解释成:行为人撞伤孕妇,导致孕妇有‘生殖机能严重减损’(刑法第10条四项五款)的重伤结果,而胎儿流产这项客观事实恰好可以作为重伤结果的‘证据’,而应论以(业务)过失致重伤罪,而非(业务)过失致伤罪。
也就是说,胎儿流产本身并不是结果,而是证据之一,以证明孕妇受有‘生殖机能严重减损’的重伤害结果。
想请教一下各位大大,这样的论述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