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最高法院评食品安全法

楼主: irera (风中蟾蜍)   2016-12-14 10:57:24
※ 引述《vokiyo (拉拉噜~)》之铭言:
: 看到一篇最高法院评食安法的文章,发现到这事颇严重的!
: 最高法院居然明确表示,“不照做就退件改判”
: 本来应该建议性质,怎么突然有约束力了?
: 会让一般人有‘法官造法、法官不就好厉害’的感觉!
: 就如下面这篇文章写的,最高法院是在秀下限吗?应该需要讨论一下才是!
: 最高法院好棒棒!顾食安不如改名“最下限法院”
: 胡智新/职业律师 最高法院12月2日大动作召开记者会说明,只要在食品中搀伪、假冒,或违法添加物,不论是否危害人体健康就违反食安法,最重可判处7年徒刑。庭长花满堂甚至直言,今后一、二审法院都要以此见解为主,如果判决跟此见解相左,将会被撤销改判。哇,最高法院官威好大,这下还在审理中的相关食安案件还审什么?长官下令、下级还能审判独立吗?
: 最高法院评食品安全法,居然不管食品安不安全。行政执法怠惰、司法抢当英雄,法律越俎代庖抢做行政机关应做的事,是司法改革国是会议在即,非得大动作来点什么才显示自己好棒棒吗?别傻了,看戏的是傻子,演戏的是疯子,最高法院为了赢得食安英雄美名,已经不惜牺牲司法公正独立超然的神圣性。
:
最高法院刑事庭会议为了统一各裁判的不同见解,做出的决议,通常仅是“建议”性质、没有实际拘束力,但是下级法院为了不产生争议,难免也可能会因为尊重上级而遵照最高法院决议来下判决,但如果真要遵照,通常总是会稍微掩饰一下吧,总不会大剌剌地说“长官都说了,那我们也别审了,就这样判吧”,如果是这样,台湾岂不是回到封建时代?不服?拖出去斩了!但让人傻眼的是,现在最高法院却明确表示,“不照做就退件改判”,这下可好,“长官交办、下级不得不从”这种在司法界你知我知大家知的潜规则,最高法院居然也可以拿到记者会上公开谈论。这种秀
: 下限的行为,最高法院已经可以改名为“最下限法院”。 食安问题确实是台湾近年最具争议的议题,但既然争议,就应该谨慎,现在没有足够的判决先例可以清楚各个法官下判决的理由,当然无法判断产生歧义的真正原因,最高法院现在这么急着下统一见解,所为何事?又说“最高法院此一见解,是经40位刑事庭法官一致通过决定”,怎样?人多势众吗?案件不分大小、情节不分轻重,看起来勿枉勿纵,但事实上却是限缩了法官的裁量权限,把下级法官都当笨蛋和人形魁儡,也玩弄民众对食安和司改的期待!
: https://goo.gl/ZexxIw
最近看到《法操》对这个议题也有讨论,甚至还要对这个议题办论坛
内容大致是针对顶新的案子做分析,他们好像一直有在追顶新的开庭
[标题]最高法院对食安法的新解释,不只顶新,还是食品业的震撼弹
网址:http://www.follaw.tw/f01/10787/
文/法操司想传媒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会议于2016年11月22日召开,认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
法(下称食管法)第15条第1项第7款的“搀伪、假冒”罪,不论搀伪、假冒的行为是否确实
造成危害人体健康之危险,皆以食管法第49条第1项论处。这项决议对目前相关案件以及
整个食品业所造成的影响甚大,《法操》在此一一厘清。
“最高法院会议决议”是什么?又具备什么效力?
最高法院刑事庭会议,是对于“刑事法律问题”而做的决议(简称最高法院决议),目的
是为了“统一最高法院刑事各庭于裁判的不同见解”,法源依据是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三
十二条。决议的作成,是依照出席会议的法官反复讨论,最后依多数决作成。
而这样的法律决议,在学说上,仅为建议性质,并没有拘束力。过去,孙森焱大法官在释
字第 374 号不同意见书中提到,最高法院决议并不会对人民或下级审法院产生拘束,如
果法官要援用决议,是基于法律独立审判之原则,属于法官自己的意思表现,而采用决议
意见是否适当,也是各法官自己负责。另外,因为没有拘束力,所以确定裁判略与此决议
相牴触,亦不能作为再审或非常上诉的理由。
但一般来说,在实务上,法官都会遵照最高法院决议,根据最高法院发言人花满堂指出,
若违反此见解,判决会被撤销改判。因此,其实“最高法院会议决议”在实务上是具有实
质拘束力的。最高法院的决议,也可能会变成日后的成文法。举例来说,最高法院77年第
7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就影响了民法第227条的立法(孙森焱,民法债编总则(下)初版
p.826)。
积累的判决数量仍不足,最高法院是否过早下定论?
在《法操》的立场,我们尊重最高法院会议决议,但用决议的方式,拘束下级审法院,统
一见解,这件事是否恰当呢?我们可以从程序面、实体面去看。
程序上,食品安全管理法第49条第1项,其实是一个新的议题,曾经有过的判决很少。以
往最高法院会议决议,都是在经过各级法院,详细研究各式各样的案例,经过审慎的审理
判断,撰写详细的判决书,累积大量的“判决先例”。透过先前大量的判决书,最高法院
及民众都可以清楚了解各个法官,下了相同或不同判决的理由。在这样的前提要件下,最
高法院再将各级法院判决歧异的部分,以会议的方式作讨论,是比较恰当的。
然而,在还没有大量的判决作成之前,就直接先以开会的方式来统一法律见解,到底适当
与否其实是有讨论的空间。法律,是不断的经验累绩而成的,在仅有少数的案例出现,尚
未经过各级法院审理、讨论、判决的情况下,直接用开会的方式归纳,可能有些不足;甚
至可以说,积累的判决数量根本还不足以进行归纳。
且,整个最高法院会议决议,对外是非常不透明的,民众无法得知有哪些法官参与会议,
甚至连参与人数都不知道,也看不出支持决议的比例,亦无法得知,是否与会法官都有表
达意见。
虽然,食安问题是社会关注重点,但法院的判决,若仅是因为为了符合社会期待,将失去
判决的中立与客观。而且,添加物对人体有无伤害,本是论罪标准之一,当最高法院解释
一出,就形同将所有案件全部一视同仁,将失去处罚的依据与标准。
只要“掺混、假冒”就需处以刑罚?恐过当解释
本次最高法院会议决议见解,认为只要“掺混、假冒”一律食安法第49条第1项第一项论
处,似乎有失比例。例如:贩售标榜100%纯果汁的店家,在果汁内搀入50%的水。这当然
构成了“掺混、假冒”,也许有民众会认为这个商人为了利润而欺骗大众,但是,这样的
行为,若直接以刑责处罚,使之失去自由,是否过当呢?是否还有其他处罚的方式可以警
惕他呢?
在我国法律中,刑法拥有谦抑性,也就是说,刑法是最后的处罚手段。刑法的介入,必须
要在无其他制裁的手段时,才得以动用。因为,刑法是拘束人民自由权利甚至剥夺生命之
严苛处罚,应尽量以限缩的方式来使用。
而食管法第49条第1项属于刑法的范畴,而此法条的立法理由,是为了防止消费者购买、
食用危险食品以致发生卫生上之危害,若无危害人体生命、身体、健康之虞时,应排除于
刑法的罚则,才能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另外,学者也认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49 条中,“搀伪”行为,是采抽象危险犯立法
模式。“抽象危险犯”指立法者依据生活经验,将会对重要法益产生实际损害的行为,约
定为犯罪行为,使人民不要去做。而“搀伪”如果不是搀入有毒或有害的物质,是不可能
会发生实质伤害的结果,自然也没有纳入刑法之必要。
最高法院的解释限缩了法官裁量余地,不尽合理
从法制的历史上,我们也看到限缩法官裁量余地所带来的不合理之处,举《毒品危害防制
条例》第4条为例,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只要是贩毒,
依法审判,都会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虽然贩毒是不对的行为,但一个人卖“一包毒品”
和“一车毒品”,还是有程度上的差别吧?
所以,在实务上,常以各种理由例如坦承犯行、情堪悯恕等理由减轻其刑,再使用缓刑的
方式处理,这样的做法架空原订刑罚的使用,并非法治国家应有的情形,不如在制定法律
时就直接加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让审判者有多一些裁量的空间。
顶新两案还在审理中,此决议一出,是否就不用审了?
最高法院的解释一出,民众最关切的就是顶新油品案件的判决是否会受到影响。目前顶新
制油有两个案件正在进行二审审理中,一件是顶新制油的越南猪油案,另一件则是味全油
品案。大家常常会把两个案件弄混了。事实上,顶新越南油案的争议点,在于涉及由越南
进口的原料猪油,是否危害人体健康。而味全油品案,则是涉及产品包装与油品搀混的问
题。
针对越南油案,在彰化地方法院一审的判决书内,法官花了很大的篇幅,在讨论食管法第
49条第1项,搀混、假冒需不需有危害人体。该判决认为“危害人体”,是此法条的必要
条件。因此,在最高法院会议决议一出,台中高分院是否会维持原判,仍有讨论空间。
而味全油品案,一审台北地院认为,搀伪假冒罪所要保护的,除了民众健康之外,还包括
消费者的“选择权”,也就是说,消费者有权相信商品的成分标示,并根据标示做选择,
而搀伪假冒,却会使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
基本上,一审台北地院的见解,与最高法院会议决议的看法十分相似,不论该行为是否有
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均应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49 条第 1 项论处。就结果而言,此
部份应该会维持一审的有罪判决。
本次最高法院会议决议,对于顶新案接下来的审判,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但实质上
,下级法院可能都会遵守。但《法操》在此呼吁下级审法官,即使选择要尊重最高法院的
决议,也应基于审慎判断,甚至是在判决书内,详述此判决的理由,而非仅单纯引用最高
法院的决议。因为经过意见的讨论与累积,才能有助于法学的进步。
否则,若只是上行下效,下级审法官等于自己将裁量权和独立判决的能力拱手让出,如此
的审判一言堂,岂不是台湾法治的大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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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2/02发布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的法律统一见解,认定“搀伪、假冒”罪,不论
是否确实造成危害人体健康之危险,皆以食管法第49条第1项论处。
最高法院投下的震撼弹,将对食品业造成什么样的重大影响?下级法院一定得遵从吗?正
在二审审理中的顶新越南油案、味全油品案也适用吗?而往后的食安案件在审理时,又会
怎么转变方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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