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社区管委会, 由 20 位管理委员组成.
此社区共有四个独立停车场 (Pa, Pb, Pc, and Pd),
分别由四个管理小组所管理(A,B,C,D),
每个管理小组由5位管理委员所组成. (4x5=20)
该社区规约订定:
住户持份共有之停车空间得约定于特定期间内为约定专用部分,
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
今某停车场管理小组(C)制定之停车场(Pc)管理细则, 没有遵循规约,
反而载明一旦排到停车位,
可以约定继续专用,一直到卖掉房子为止
(这应该算是不特定期限约定专用吧?),
侵害其他尚在候补车位共有人的使用权利
因为管理小组C是一工作小组,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团体,
但管理小组C的成员是管理委员,
也就是管委会的构成员,负责管理共用停车场
请问可否类推适用民法第28条
法人负责人或管理人因执行职务侵权,法人连带负责的规定?
或者有其他更适合的法条可以主张管委会的责任?
非常谢谢!
补注:
1. 该社区停车场产权登记 为"共用部分", Pc 约有50格停车位, 而拥有Pc持份者约为80户
2. 民法28: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
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