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我有一个有关律师在法庭上可否做不实陈述的问题
我因为工作需要,有时需要出国,在2014年,我大概搭了18个航段,
其中有8段是在某航空,在这8段中,有6段是延误超过30分钟的,
因为有不少朋友在该某航空工作,所以我大部分可以确定的是某航空
是因为很多原因,不是天气,或等等原因而延误,又因为有一次有一
个重要的会议需要参加,因为该某航空的operational reason,
延了约1小时起飞,到2014年年底,在国外要回国,又因为飞机晚到,
一直问地勤何时飞机到,何时起飞,一直说谎,所以我回到台湾后我
就向消保官申诉,某航空愿意以50美金机上扺用卷和解,我不愿意,
我不要钱,我只是要他们认错,他们拒绝,所以和解不成,我就递状
控告该航空违反《民法》第654条“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
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
在第一次开庭时,某航空诉讼代理人在庭上说当天有跑道测试,
所以飞机延误是不可抗力之因素,但是我说当天没有跑道测试,
诉讼代理人搞错日期,跑道测试是2014/12/11,不是我诉求航班,
我也附上该航空该航班过去120天准点情况(当然不好),某航空诉讼
代理人说不管是2014/12/11或我诉求航班那一天都有跑道测试,法官裁定他将
行文桃园机场确认。我其实就傻眼,因为这是一个小案子,我以为一次庭就结束。
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官拿出桃机公文,说明当天没有跑道测试,某航空
诉讼代理人在庭上说当天虽然没有跑道测试,但因为桃机在修跑道,
所以是单跑道营运模式,所以还是不可抗力之因素,我当时是提出
整个2014年该航空的准点率资料(民航局上下载),证明该航空不准点是常态,
不是个案,不管有没有修跑道都一样,如果是修跑道原因,为何就该某航空
准点率特别差,我并提出该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作不实陈述,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367-2条规定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之结果者,法院得以
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建请法官依法量刑。
(别鞭我,我不太懂法律,我当时只是觉得不能说谎,法官说他不是当事人,
也不是证人,也没具结,所以没事)
法官裁定他将研究我的诉状,下次开庭再议。
在第三次开庭时,某航空诉讼代理人把重心放在该航空国际航线旅客及
行李运送条款,说“机票是契约的表见证据”,但却又说“时间表或他
处所列并非保证亦不属于本契约之一部份”。某航空诉讼代理人认为我
买了机票,就是自动同意该运送条款,我主张根据消保法第十一条说
“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
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如果航空公司
迟到,旅客倒楣,如果旅客迟到,旅客倒楣,并没有平等互惠,该运送条款
应该无效,法官裁定下次再议。
在第四次开庭时,我想把重点拉回该航班,我强调就算是机场修跑道,
飞机延误不是不可抗力之因素,因为航空公司可以以稍许更动班表就
可以改善其准点率,我并提出其他国家机场因为机场如果有长期维
修而与航空公司协调更动班表,让尖峰时段loading 可以下降,
某航空诉讼代理人说,该航空有分冬季班表跟夏季班表,我诉求之航班
为冬季班表,约在2014年4月就会送交主管机关核定,在当时,
该航空并不知会有跑道关闭维修的事,我因为上次他们硬凹跑道测试的事
,我就有先准备,我当场提出桃机新闻稿反驳,桃机在2013年就公布,
跑道关闭维修,该诉讼代理人看过我提出的证明,法官问他有无异议,
他说没有,法官裁定下次宣判……
宣判结果,我败诉,原因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