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闻来源:
苹果日报
2.新闻标题:
从云端落实到人间的没收新法
3.新闻内容:
黄士元/台北地检署主任检察官
昨天台南地院林法官臻嫺于贵报论坛表达对于新《刑法》没收规定条文之疑虑,惊觉司法
同仁对此议题之陌生与误解,恐致7月1日施行后之良法美意大打折扣,甚而产生排拒之心
态,兹事体大,不得不澄清说明。
我国援引自德国《刑法》规定之利得没收(Verfall)制度,德国学界与立法机关早自半
个世纪前即开始密集讨论,现行德国《刑法》第73条以下关于利得没收之规定,即是以
1962年政府草案、1966年14位《刑法》学者对案为基础,嗣于1969年7月公布第2次《刑法
》改革法,并自1975年1月1日实施,迄今亦逾40年矣。该条第1项明文利得没收之对象系
以刑事违法行为为依据,不从属于罪责,何以故?利得是否应予剥夺,不应取决于行为人
罪责之有无,否则无罪责者(如14岁以下之少年)窃得他人之物即可保有利得而无庸返还
被害人,岂有此理?是以“非以定罪为基础”之利得没收,无论是英国(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美国(1970年RICO法案)或欧洲人权法院(ECHR, walsh v. the
United Kindom, 2006)均肯认刑事不法利得之剥夺,仅系剥夺原即不属于被告之非法财
产,非属刑罚,自无“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之适用,举世皆然,无一例外。
至于林文质疑被害人财产法益受侵害时岂可没收国库?无论德国《刑法》(第73条第1项
第2句)或我国新《刑法》第38条之2第5项规定,均以发还被害人优先于(排除)没收之
适用,此时自得于判决前之任何阶段(包括警局、检察官或法院审理期间)发还,并无疑
问;在被害人或数额未能特定时,则依然先没收(此时可视国家为暂时保管人),待权利
关系确定后再由国库(不会倒闭的庄家)发还。
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9条、第442条尚有事后程序,得由被害人声请法院撤销原没收
之确定裁判而足以面面俱到,总比不谕知没收而让利得人(行为人或第3人)领回,再由
被害人自力救济(声请民事庭假扣押再打官司求胜诉判决)要稳当。难道要信赖利得人绝
不会脱产待被害人索偿?
何以利得没收之判准是“准不当得利之衡平措施”?就是从利得人(不见得是行为人)的
角度观察,目的在剥夺其全部不法利得;而非从“损害赔偿法原理”(从被害人的立场)
出发,填补被害人的损害。是以若被害人或其受害法益之数额未能确定前,当然还是要剥
夺其利得,方能贯彻该衡平价值,所以仍应谕知没收。
如林文所见,管见以为我国新《刑法》利得没收之规定,漏未援引德国《刑法》第73条明
文之2种利得类型:“产自犯罪”或“为了犯罪”,导致执法者未能掌握何种犯罪类型应
发还被害人(前者,指实现犯罪要件本身就会产生之利得,如诈欺罪),何种理应没收国
库(后者,系为他人实现犯罪要件而给付之对价,如教唆杀人之酬金),致生疑虑。然现
阶段仍可借由教育训练辨明,瑕不掩瑜,尚难认系“粗残”之立法。
我国《刑法》学家及实务界认真讨论利得没收议题约有10年左右,之前都是到云端参考各
国立法例,确定此乃打击财产罪犯之普世价值与最有效工具,并无违宪疑义后,乃赶紧修
法,已属后知后觉,庆幸立法者终将其落实到人间,得由司法机关担任被害人法益之积极
照顾者。当务之急则是,在7月1日没收新制施行前,立法院尽速修正刑事诉讼实施(假)
扣押犯罪利得之配套措施,一方面让财产受干预人享有程序参与及救济权,另方面让被害
人藉事后程序撤销没收之裁判而取回原属于自己之利得,否则非但实体刑法不足以自行,
司法官恐因此对适用新法产生更多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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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进度:政院版20160219一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