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cuteby (忘了我是谁)
2014-08-29 15:03:49请问一个过失伤害的案子,被告有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
经过地检署侦办后部分不起诉、再议、发回.....等等多个程序之后
原本的案子变成六个案号,而且由台北和新北地检署侦办
其中甲乙两人已经分别由台北地检署起诉,刑事庭并案审理中
其余四人四个案号皆侦查中
现在刑事庭法官要告诉人和甲乙丙和解(丙和甲乙所属同一公司单位,但丙仍侦查中)
可是令人不解的是
刑事诉讼法239条说 “撤回告诉效力及于其他共犯”
且参酌74年第六次刑庭决议
“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亦应及于侦查中之其他共犯”
那么法官如何让撤回告诉的效力仅止于甲乙丙三人?
而不需及于丁戊己三人呢?
又或者有没有更明确关于“及于其他被告”的资料可以参考呢?
感谢各位
嗯嗯嗯嗯,要是我说的话我觉得没有共犯 哈哈这种案子过失的共犯是不需要考量的拉@@ 司法当服务业的话,见解就是 看态样求公平正义^^撤回会不会影响,不如突袭法官一下,当庭问他看看 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