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提供数位中介服务,除依法律规定且符合下列事项者,
政府不得限制之:
一、符合下列目的之一:
(一)人性尊严之保障。
(二)国家安全或国防等公共安全维持。
(三)犯罪侦查或追诉。
(四)族群、性别、宗教、国籍等仇恨或歧视行为之防制。
(五)儿童及少年权益之保障。
(六)公共健康之维护。
(七)消费者或投资人权益之保护。
二、为除去或防止该服务对前款规定事项之伤害或严重风险而
有必要。
三、采取之措施符合比例原则。
人性尊严是什么?
简单来说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理由”
一般是指人的自治自决与人格发展的自由
人性尊严是所有基本权的核心意涵
而法律不论是保障或限制
基本上或多或少都会牵涉到基本权
所以本条把“人性尊严的保障”放入规范对象
事实上就是几乎把所有法律都纳入数位中介服务法的规范范畴
公安维持牵不牵涉人性尊严?
犯罪侦诉牵不牵涉人性尊严?
歧视防制牵不牵涉人性尊严?
儿少权益牵不牵涉人性尊严?
公共健康牵不牵涉人性尊严?
本法第三条也说到
文化、交通、经济、法务、内政、警政、教育、金融、农业、
选务、卫生福利、公平交易甚或“数位发展”
均关乎本法所定事项
是以人性尊严这高度抽象的概念置入 就是本法最大的缺失
使数位中介服务法包山包海 没什么不能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