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26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8年度上字第426号
上诉人即附
带被上诉人 黄越宏
被上诉人即
附带上诉人 邱太三
⒋至上诉人基于上开事实陈述,所为被上诉人“以关说方式使配偶宋富美回任法官并派任
志愿法院”、“为图取司法官员年金”、“利用修法(法官法)来交换人事安排,并因而
享有特权”、“找民进党党团帮忙关说,透过民进党党团向当时提出法官法送审的司法院
施压”、“易言之,也就是利用法官法修法,和政党协商,作为关说筹码,要求司法院人
事作业必须配合,以满足邱太三夫妇要求”等之评论,属意见表达,并非立基于不实之事
实,有如前述;而法官于离职后申请再任,须由审查委员会就申请人离职前后之工作绩效
、处事能力、敬业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状态、办案风评与社会形象,详加审查(系争作
业要点第5点第1项规定参照),此乃因法官职司审判,接受国家任命,须恪遵宪法及法律
之规定,秉持超然独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奋谨慎以执行职务,其工作攸关人民接受公
正审判之权利,应受社会监督,并与公益有关,再任法官之派任事宜,自为可受公评之事
项;另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刊登系争文字及陈述系争言论时任职法务部长,担任重要职务众
所周知,亦属可受公评之人,而实质恶意原则适用上之判断,应考量言论对象之身分、地
位、与公益相关程度、行为人发表言论之用意等情势,以在面临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冲突
时,求得最大之利益;进而言之,言论对象若为重要公职人员或就公共事务讨论具有实质
影响力之人,因其等相对于一般私人更有承担公众评论之义务,且言行往往与公共议题攸
关,而人民讨论公共议题的过程,难免发生错误,若一概予以处罚,将导致人民害怕参与
公共议题之讨论,戕害民主社会之多元发展,是对于涉及重要公职人员或就公共事务讨论
具有实质影响力之人,或与公共议题相关之言论,应酌情限缩名誉权保障范围。再就合理
查证义务而言,应由行为人依个别事实所涉之“行为人及被害人究系私人、媒体或公众人
物”、“名誉侵害之程度”、“与公共利益之关系”、“资料来源之可信度”、“所发表
言论之散布力、影响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证义务之高低。
则上诉人刊登系争文字及为
系争评论之同时,亦一并对上开事实经过为陈述,以供社会公评,其动机显非单纯以毁损
被上诉人名誉为唯一目的,且名誉权之侵害成立与否,事涉多端,究属言论保障范畴或已
侵害他人权利,实难一概要求非属司法机关之上诉人,对各该所获资讯均能正确判断及详
实查证。参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前开所为涉犯诽谤罪为由,提起自诉,经原审法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自字第70号判处上诉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罚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诉人不服,
提起上诉,嗣经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3号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确定,业如前述;刑案系经由相当之调查后,始为上诉人无罪之认定,益见上诉人刊登系
争文字及为系争评论,显非未经司法机关认定查证即可知系构成侵害他人名誉之不实言论
,亦难期上诉人对所获资讯能正确充分判断。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善尽合理查证义务
,具恶意或重大轻率,难认对伊名誉受损之结果有何不可归责事由云云,尚不可取。
这是高等法院认证吗??
看不太懂在说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