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郭克铭、李恒隆不服羁押提抗告 高院裁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8-08 23:18:45
附上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侦抗字第 1324、1325 号刑事裁定摘要:
贰、理由要旨:
一、原审裁定意旨略以:
郭克铭、李恒隆涉犯贪污治罪条例违背职务行贿罪及不违背职务行贿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实足认其等均有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有羁押之必要,而裁定羁押,并均禁止接见及
通信。
二、郭克铭抗告意旨略以:
(一)纵其为李恒隆介绍立委促请经济部依法撤销太流公司增资登记,亦不能认主观上有“
违背职务”之认知与故意,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二)所交付及期约贿款部分,已自白并以证人身分具结,本案监听长达5年,检方已经搜
证,同案被告均被羁押,事实已明,无羁押之必要。
三、李恒隆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依据相关确定判决及经济部相关咨询会议之结论,请立法委员监督行政部门、召开
公听会,并无使之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足认其犯罪嫌疑并非重大。
(二)本案监听多时,相关证人及被告均经讯问,其于侦查中具结作证,有相关帐册等可佐
,证据已调查清楚,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原因及必要。又其患有肾功能衰竭经肾脏移植手
术,容易感染细菌及病毒,若药物控制剂量不当,有发生猛爆性肝炎危及生命之虞,考量
比例原则及身体状况,显无羁押禁见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断:
(一)郭克铭、李恒隆犯罪嫌疑均属重大:
1.依郭克铭、李恒隆之供述、证人及卷附证据资料,形式上予以整体判断观察,足认其等
交付金钱、期约金钱之行为,与立法委员及彼等办公室主任在立法院质询官员、召开协调
会与公听会、提案修正商业登记法、公司法,以期撤销太流公司增资登记,协助李恒隆取
回SOGO百货经营权之立法委员职务行为间,具有密切之关连性。
2.太流公司增资撤销争议部分,主管机关就相关法院确定判决之认定内容应如何解释及采
取何种行政举措,虽有不同见解,然检察官就交付或期约金钱之行为与立委职务行为间之
对价关系,已为相当之释明。足认其等均涉犯贪污治罪条例违背职务行贿罪及不违背职务
行贿罪,犯罪嫌疑均属重大。
(二)有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
1.李恒隆财力雄厚、于商界及政界深具人脉势力,郭克铭则长期担任游说国会相关工作,
亦与立法委员及彼等之办公室主任等人员存有相当之人脉关系。参酌相关公务人员及经济
部官员之证述、立法院相关会议纪录,立法委员苏○○、廖○○确有就李恒隆、郭克铭所
托撤销太流公司增资登记、回复李恒隆对SOGO百货之经营权等事项,长期、多次对相关承
办公务员施予压力之情形;李恒隆、郭克铭彼此及与本案相关证人、收受金钱之立委间,
具有共犯关系而利害关系一致,其等复均否认涉犯行贿及收贿之犯罪,本案诸多事证尚未
明确,其等与共犯之间均有不实陈述之动机及可能,对于相关证人具有影响证词之高度可
能,有事实足认有与其他共犯及证人相互勾串之虞。
2.本案虽已实施通讯监察相当时日,然主要共犯及相关证人均于近期方到案陈述,就重要
之犯罪事实而言,仍属侦查初期阶段;上开对价关系,虽经检察官初步释明,然应如何厘
清与证明、共犯涉案情形如何等重要事实,均待检察官持续调查厘清,及依其等陈述核对
卷内证据并相互勾稽之必要。若未予拘束,不能免除与其他共犯勾串,或协助、隐匿共犯
犯行,甚至对于证人勾串施压,而使案情陷于晦暗不明之疑虑,自得予以羁押。
(三)羁押之必要性:
1.审酌被告人数众多,且涉及立法委员收贿犯罪,具相当隐密性,蒐证不易,虽已实施通
讯监察相当时日,并经搜索程序扣得相关物证及取得部分供述,然尚有核对厘清之必要;
又现今通讯软件及通讯技术发达,传送及删除通讯内容甚为方便,极易以该等通讯技术达
成勾串之目的,而难以有效预防避免,自有透过羁押以达保全证据之目的,且以目前侦查
阶段及进行情形,无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担保而免除勾串疑虑。再参酌本案涉及立法委员
是否违背职务或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藉以影响公务机关依法行政,其贿赂金额及所涉经
济利益庞大、影响深远,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对公共利益及国家法益之侵害
冲击影响,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因认原审对被告2人裁定羁押,并
均禁止接见、通信,尚属适当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则。
2.李恒隆所陈身体状况,固提出台大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凭。然依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其已
经手术完毕,并非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3款所称“现罹疾病”情形,且仍得以药物控制避
免感染,难认有不应入所受羁押、否则疾病将难以痊愈或治愈之情,经核与上开法条所示
不得驳回具保停止羁押声请之规定不合。是李恒隆主张上情,亦不足以认定原裁定有何违
误不当。
五、综上,原审裁定并无违误,被告等抗告所持各情均不足采,抗告均为无理由,应予驳
回。
看来,几乎都是老样子
“有勾串证人”之疑虑、湮灭证据等可能发生的情况,这些人的诚信尽失了吗?
且相较于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声羁更一字第 3 号刑事裁定的第二、三点:
二、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涉犯不违背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罪,系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收受贿
赂金额极钜,若将来果因该罪经起诉及判刑,则未来量刑非轻,基于人性畏罪心理,难谓
全无选择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规避侦查、审判程序进行及刑罚执行之可
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位居要职,具深厚人脉,名下有多笔房产,并自陈曾仲介不动产买
卖收取佣金数百万元,堪认资力甚丰,其有逃亡之动机,亦有逃亡之能力,有相当理由认
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有勾串、灭证之虞:
被告涉犯上开重罪,常伴随高度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共犯或证人之可能性,又贪污
案件具高度隐蔽性,共犯及相关证人之陈述影响侦查成败甚钜,且共犯间本有互为维护、
相互勾串之高度诱因,本件被告就其家中遭扣之高额现金无法清楚陈述来源,复对照被告
林○骐关于收受款项部分供述不一,均与常情不符,无从排除被告林○骐系囿于职务或其
他利害关系而袒护被告之可能,况被告位居立委高位,不论对行贿之业者或行政机关公务
员或其聘雇之员工,均有高度影响其等证词之能力,参以本案目前尚有证人未到案,又部
分证人固经检察官为第一次讯问并具结在案,然本案涉犯期间长达数年,牵涉人员众多、
细节繁杂,本案具体计画、共犯间分工、犯罪所得去向等,尚待检察官调阅相关事证并逐
一比对卷内事证追查,倘被告透过未予羁押之机会或借由亲信、助理对证人施压使其等变
更证述或掩饰、藏匿犯罪所得,实有致被告涉犯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险,足认被告有勾串
、灭证之虞。
看来,要能在政商界里,寻找一位真正清廉的
实在是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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