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上PTT过宅
所以板上没什么讨论的样子
晚上正晶有来宾谈到谢惠珍的部分
也就是小段前两天提到的13、14户问题
是不是有去提告等等
今天来宾(我不知道名)直接就印出当年判决出来讨论了!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100年度诉字第2524号
有兴趣可以研究
原告是谢 被告就是"周"作玉
节录部分判决文如下:
原告主张:伊与被告周作玉于93年5 月13日就被告周作玉依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下称眷改条例)所获配售之系争房
地签订系争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周作玉应自产权登记至其名
下之日起,于5 年期满后将系争房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伊
,而被告周作玉既于95年4月28 日取得系争房地之所有权,
本应依约于5年期满即100年4 月28日移转系争房地之所有权
予伊。讵被告周作玉竟早在97年3 月20日即就系争房地与被
告元大银行签订系争信托契约,并于同年月25日将系争房地
信托登记予被告元大银行,自已妨害伊之利益,依系争买卖
契约第4条、第5条之约定与信托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伊应
得请求被告周作玉与元大银行撤销就系争房地于97年3 月20
日所为信托契约之债权行为及97年3 月25日所有权移转登记
之物权行为,并请求被告元大银行将系争房地在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务所于97年3 月25日以信托为原因所为之所有权移转
登记予以涂销。惟被告元大银行竟另在100年7月29日以买卖
为原因,将系争房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被告王先明,并在
100 年8月4日登记完毕,显已侵害被告周作玉就系争房地之
所有权,被告周作玉即得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前段及中段之
规定,请求被告元大银行与王先明撤销系争房地于100年8月
4 日之所有权移转登记物权行为,并返还予被告周作玉,另
请求被告元大银行与王先明涂销系争房地在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务所于100 年8月4日以买卖为原因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
。
来宾也提到
在签约过程中,为了避免卖方后悔,于是有签订违约金两倍的情形,
而谢惠珍拿出了1500,最后在此案提出3000的赔偿,只是最后败诉。
那王在此案扮演的又是什么角色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