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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中正一分局4/9说禁止公投盟日后申请的集会游行,到底哪里违法?
A1. 警方对于集会游行的管理权限,源自于集会游行法的授权,但集会游行法并未授权警方能够“向未来禁止还没有申请的许可”! 虽然集会游行法第11条有列出主管机关可以不许可的理由,但这必须就个案情形详细下判断,人民递出一个申请、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决定。而不是警察局对特定的团体或人民说:“你以前干过很多我认为不好的事情,所以未来你所有的申请,通通都不允许!”这里根本没有“法”可以让中正一分局“依法行政”!
Q2. 中正一分局清晨驱离公投盟,到底哪里违法?
A2. 依据集游法26条,应采行适当比例的方式为驱离之手段。方仰宁分局长一开始承诺柔性劝离,最后却变调为强制抬离,不仅可能违反诚信原则或信赖保护原则,且对上了年纪的长辈强制抬离,也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则。
另外,警方认为他们之前已经举牌4次,但是,在这20几天的学运内,举牌是针对哪一个时间点的集会游行,并不明确。4月11日清晨的驱离,基于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行政程序法第5条),理应再次举牌,并达三次,指明其举牌所指涉的哪一段时间的集会游行,始可驱离。然而,4月11日那天清晨的驱离并未再次举牌三次,其驱离当然违反驱离之法定程序。
Q3. 集会游行事前许可制为什么对言论自由危害性很大?
A3. 集会游行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保障言论自由的理由有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是真理越辩越明,只有让不同意见都能在言论市场之中自由竞争、讨论,才可能接近正确的答案,在民主政治中更是如此。若对言论采取事前管制,等于是政府想让人民听什么,人民才能听什么;更会让人民在发表言论之前,因为担心不被许可而进行自我言论审查,不敢说出特定的话,这代表许可制根本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意旨背道而驰。所以对言论的事前限制必须谨慎,并应考虑废除,改采事后报备制。
Q4. 国外抗议都很温柔,也能取得进步,应该仿效他们吧?
A4. 抗争行动以达成诉求为最高指导原则,否则没有意义。若是柔性抗争就足以督促掌权者反省改进,人民自然也不需要采取危害自身、甚至无辜基层员警安全的抗议方式。抗争需要采取到何种程度的手段,其实取决于政府是否愿意倾听与回应人民的诉求。 可惜的是,要掌权者反省不是件容易的事。各国的抗争历史中,经常采取相当激进的方式,石块、棍棒、汽油弹、烧车屡见不鲜,占领华尔街的活动也殷鉴不远,称不上温柔。而相信大家已经发现,台湾的抗争,就算二十五万人、五十万人和平地走上街头,政府给的回应仍然难以置信地敷衍。
江宜桦院长在2006年的座谈会曾公开发表:“如果一个体系宣称自己是民主体制,但是它对成员的诉求没有认真回应,那么抗议是有正当性的,哪怕是暴力的抗议。那个抗议正当性的多寡,就与体系麻木不仁的程度成正比。”或许正是这个问题最好的注解。
Q5. 只要不满就可以集会游行影响他人生活吗?难道不用受到任何限制吗?
A5. 集会游行是宪法明文保障的权利。如果没有保障集会游行自由,人民就无法自在地表达其意见,负面影响可见Q3。即使集会游行势必会影响其他人的生活,但这并不影响集会游行本身的合宪性。因为宪法保障人民集会游行权利时,已经默认承认可能造成的影响,并在合理的范围内选择接受。不能说因为集会游行会影响其他人就否定之,那么所有权利保护都会落空。同时必须说明的是,根据大法官解释,国家有义务提供集会游行的适当环境,提供人民表达意见。
当然,集会游行是可以限制的权利,但是这个限制必须合宪,必须视影响的公共利益的强度为何而定,比如说特殊紧急情况或是某些军事要地不能进入等等。不过,即使限制了集会游行权利,也绝非完全禁止集会游行权利的存在,这是两件不同的事。
政大法律系廖元豪副教授于2006年说过:“革命不是请客吃饭,异议者的集会游行也不是嘉年华式自强活动。既然街头抗争是基层异议者的‘政治权利’,就要让示威者有‘施力’的机会。......如果完全剥夺‘喧扰’与‘威胁’,那集会游行权就变成了基层异议者谦卑祈求的仪式而已。”
Q6. 就算集会游行合法,过程中为什么可以用违法的抗议手段?
A6. 集会游行合法,与当中可能产生违法行为并不互斥,行为者也应该负起相关责任。但因为他的本质是各种权利的冲突,所以必须依赖法院进行判断,为了充分表达诉求,这个手段有没有太过分?是不是这样做国家、社会反而会产生更大的损害?我们必须透过法院事后的通盘衡量来决定是否构成违法,而且就算真的因为抗议行为造成巨大的损害而违反行政法、刑法,也必须适度调整处罚或刑责,这样才公平。所以喷漆、撒冥纸这些行为如果包含了诉求在里面,就不能忽略他有言论的成分,只说他违法,而忽略他想表达的事物,无法完整评价这个行为。
我们要重申的是,这些责任不会阻挡集会权利的行使,不是造成他人困扰就不能抗争。今日台湾享有的民主自由,正是由历史上许多“违法抗争”挣来的法律修正和社会进步累积而成。
Q7. 什么都没做就说救济缓不济急,合法手段内也应该有个先后顺序吧?
A7. 事实上,公投盟同时采取了集会游行法规定的申复管道。
此外,不能忽略驱离后,流逝的每分每秒都是对公投盟集会自由不可逆的损害。司法救济管道不但耗时,暂时停止执行的保护机制核准率又极低,即使三五年后证明警方是错的,重新拿回数年前的集会许可有意义吗?
我们不否认应该同时提起救济,但这不代表人民只能消极等待结果。每个人民都有权利透过集会游行表达对国家违法的担忧,因为难保下一个不会轮到自己。相对的,警察机关本来就有接受监督的义务、“依法行政”的义务,也就是,国家要自己修正违法的行为,否则便违反了宪法法治国的要求。人民在提起救济之余,上街抗议直接对国家施压,反而促进了国家反省自己有无违法,这与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是并行不冲突的。
411路过中正一分局后两日,市警局迅速恢复公投盟的许可(虽然在决定内容中完全不承认之前废止处分违法违宪)。如果没有411路过事件,市警局是否会正面回应公投盟之申复、让公投盟受侵害最小化?这点我们不知道,但可肯定的是,救济手段与集会游行抗争同时并行,能够对违法违宪的行政权施加更大的压力、让行政权不能再耍奥步或以拖待变,这正是本次事件中我们学到的重要课程。
Q8. 警察公布洪崇晏同学的个资是否合法?
A8. 如果没有紧急且必要的公共利益,警方不可以公布任何人的个人资讯,就算符合此情况,也只能公布直接有助于实现该利益的资讯,绝对不能恣意泄漏,否则对人民的隐私权是很大的侵害。
假设一个地方出现惯窃,即使是避免嫌疑犯再犯案或逃亡而释出资讯提高大众的关注,警方也只能公布跟这些目的直接相关的资讯而已。若把他的身家背景、工作地点、儿女念哪个学校全部公布,要大家小心东西被偷,将使这个人有如裸露般暴露在大众观赏下,是极严重的人权侵害。
这次,就算认为洪同学有犯案嫌疑而想要调查,也应该限于警方拥有资讯,不应将这些资讯公布于世,因为使大众知悉洪同学家里地址与手机号码,不但未对调查有何直接助益,反而使大家因为知悉此资讯,而可以恣意地侵扰当事人的私生活,严重妨碍其隐私权。警方身为国家机关,不但没有保护好人民的生活,却运用自己职务上机会,把洪同学的家里地址、手机号码散布出去,在这里我们严厉谴责这种行为。
Q9. 警察很辛苦的问题根源到底在哪?
A9. 警察虽然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环,然而,并非完全只是国家任意利用的工具,把警察看成一种工作的话,他们当然的劳动权益也不应该被忽略。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警察单纯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环,因此警察与国家之间并不存在宛如人民与国家的对抗关系,因此警察劳动权益的保障受到限制,也没有完整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国家不给他们适当的休息、排班,任意压榨警察,罔顾其劳动权,也无须提供应有的劳动条件。
更何况,国家一而再再而三地践踏人民的诉求,使人民被迫延长抗争行为,却牺牲了基层警察,因为他们只能被动地配合此决策,延长值勤而身心俱疲。因此,警察很辛苦无法休息的根源不在于抗争的人民,如果政府有效倾听民意、合宪合法运作,人民又何苦走上街头。警察无法休息的根源是不给他们良好工作环境、否定人民声音的国家,在这个面向上,警察也应向国家争取自己身为劳工、身为人民的劳动权益。
Q10. 什么情况算偶发、紧急性集会?411行动算吗?
A10. 大法官在释字第718号解释中说明,事情太突然,不即刻举行就无法达到目的的集会叫紧急性集会;群众因特殊原因,在没有发起人或负责人召集的情况下,自发地聚集的集会是偶发性集会。大法官认为这两种集会情形特殊,不须经事前许可。而4月11日的路过行动,无论有没有误会,确实是因为群众对警方出尔反尔,强制抬离和平静坐者,群情激愤之下,在网络上临时号召的活动。
“即刻举行”的意义不可能解释成“倡议后必须立即集会”,实在难以想像会有这种紧急性集会存在,因此“即刻”的具体内涵应该要和集会的目的一并考量。411行动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民言论自由,以现今媒体报导和公共议题的更新速度,如果不在当天表达不满,隔天中正一分局的所作所为就很可能会不能再吸引多数人关注,人民宪法权利受到的伤害也恐怕难以挽回。虽然411行动不是在执行强制驱离后立刻举行,但也仅间隔数小时,应该可以符合大法官的紧急性集会条件。
此外,从备有大声公及麦克风这点,也不能直接推论洪同学有当发起人或负责人的意图。因为单纯向路过民众传达信念,甚至连在夜市叫卖,都经常需借助这些工具。且洪同学在记者会结束时便已明确告诉大家“请同学回去声援立院前静坐的公投盟阿伯”,更是难以令人相信在现场聚集的群众是洪同学所召集。而当日现场群众各有不同之诉求,场面十分混乱,是方分局长主动要求洪同学协助整合、传达,在未能找到确定的发起人或负责人前,本次行动也可以构成偶发性集会。
总而言之,不论411行动是紧急性集会,或是偶发性集会,或两者都是,都不需要经过事前申请,就可以举行。
Q11. 大法官第718号解释说的违宪条文尚未失效,警方依法行政错了吗?
A11. 大法官认定法条违宪后,确实可能宣告它到未来的某一天才失效。这种做法的意义是为了避免立即失效会造成法律的“真空期”,使原本规范的事情变得无法可管,并且给予立法者一定的反应期间,去设计新的制度。但是,这种宣告方式也有许多缺点,例如会造成“明明确定是违宪侵害人权的法律,却继续存在”,使得未失效前,侵害持续发生。所以,在宣告违宪但还没有失效的期间,行政机关应该尽量避免适用这些法律。
第718号解释说,紧急性、偶发性集会采取许可制是违宪的,相关条文在104年1月1日起失效。有人便主张第718号解释“在104年1月1日以前,警方执行现行集游法之规定不会发生违宪之问题”,但这明显是一种对于定期失效的错误理解,因为法条不是到104年1月1日才“违宪”,而是到那个日期才“失效”,继续执行当然是违宪的。这个时候,除了发生在释字第718号以前的事件或案件,基于法安定性的考量有继续适用旧法的必要外,这号解释做成后才发生的事件,都不应适用大法官认证违宪的法律,否则就是明知违宪却利用制度漏洞侵害人权,这将背离宪法意旨。所以在个
案中,警察明知紧急、偶发性集会采取许可制违宪,我们就不应鼓励警方“依(违宪的)法行政”。
Q12. 怎么可以动不动就动用抵抗权?
A12. 这不是抵抗权!我们重申,411事件并非抵抗权的行使。所谓的抵抗权,是指国家重大违背民主程序、以不正义的手段压迫人权时,人民在不得已时,采取体制外抵抗政府的权利,例如占领国会。但是,411事件是人民集会游行权利的行使,是宪法赋予人民体制内的权利,与抵抗权无关。所以,关于“怎么可以动不动就用抵抗权”的质疑,其实是对空鸣枪,因为在此人民并没有动用抵抗权,而是行使体制内的集会游行权利。在集游恶法下 ,长久以来这种在民主国家上街异议的常态,逐渐被认为是例外的,
因为万恶许可制,抗议之前要先卑躬屈膝地跟你抗议的国家机器要许可,让大家不会上街头讲意见,抹杀街头作为公共论坛的常态,这是集会游行法的恶法在规训我们的顺民体质,可这在民主国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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