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蛆蛆一直要引用此条文又跳针,我就来请教一下各位蛆蛆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第一项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统筹办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事项;协议内容
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以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为宜者,得经行政院同意,由
其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办理。
第一问,这问似乎比较简单,先热身一下,请问:
服贸协议的专门性及技术性为何?其订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项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前项经行政院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委托第四条所
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之名义,与大陆地区相关机关或经其授
权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第三项
本条例所称协议,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就涉及行使公权力或政治议
题事项所签署之文书;协议之附加议定书、附加条款、签字议定书、同意
纪录、附录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属构成协议之一部分。
这项就是蛆蛆都跳针无视的条文,假设服贸协议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2条所称协议,其内容就必须要有涉及行使公权力及政治议题事项,我想请问,服贸协议的内容哪里有提到?
我想版上一堆看似专业的神蛆,可否回答我的问题?
本人再请问,如果有神蛆认为服贸协议的内容中,有别于我国法律中公权力行使的相关规定,请问服贸协议的法律位阶为何?本国公务人员可否依"服贸协议"来执法或行政?
最后,回到条文,若服贸协议的内容需修改法律,或订定法律,是否符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应由立法院审议之?
我之前的文章是什么评价,我不在意,若神蛆因此跳针我的问题,我也只能双手一摊,原来挺服贸的神蛆说穿了,也是盲目无视争议及法律适用问题吧?哈哈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