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再讲两个简单的论点。
第一,稍微有点人去谈什么“一般正常的模式”如何处理同性伴侣权利的问题了,
虽然还是没办法真的面对实际发生的案例。
让我们简单看一下实际的案例,前面我已经提过,却从来没有人要讨论:
http://ppt.cc/jVGY
83岁的美国女同性恋者艾迪斯‧温莎在加拿大与自己的同性伴侣克拉拉‧
斯拜尔结婚并一起生活42年。这42年间两人财产共享。2009年,斯拜尔去
世,给温莎留下所有财产作为遗产。美国《联邦婚姻保护法》将婚姻定义
为一男一女的结合,根据此法,如果温莎嫁给了一个男人,她将无需缴纳
遗产赠予税;但因为温莎的伴侣是一个女人,美国联邦法律不承认这种跨
国同性婚姻,因此她不得不上缴36.3万美元的遗产赠予税,无力支付的温
莎遭政府控告。由此,温莎认为《联邦婚姻保护法》对已婚伴侣有两种不
同的差别待遇,破坏了美国宪法“人皆平等”原则存在歧视,从而反诉美
国政府,全案走向最高法院。
这个案例促成了美国大法官的解释与修正。在法律的角度上,这里的问题是,如果
斯拜尔在他死前去作变性手术,以男性的身份死去的话,那他的伴侣将不会受到法律
的限制、也不会遭到联邦政府控告。但仅仅因为他死的时候性别是女性,因此造成了
差别的待遇。这也就是为什么你必须严肃去讨论,这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性别歧视问题
。
很多人在那谈什么私人契约可以“保障”同性恋者的权利,麻烦帮忙想个私人契约
来解决这样的问题吧。
当然,这是美国的情形。我同意如果你是真的研究过台湾的法律实务,然后确认私
人契约可以解决台湾所有同性恋者间的权利问题的话,你的论点是有效的。不过我还
不知道有谁是真的做过这样的研究就是了。
第二,我觉得特例这个说法很有兴趣。因为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同样也可以说
同性婚姻是家庭制度里的另外一个“特例”啊。
接下来是个很简单的逻辑了:
如果说既存的不能生育的家庭这些“特例”无法改变家庭的本质,那再加
入另外一个不能生育的“特例”为什么会改变呢?
所以,这个“特例”和既存的其他“特例”造成差别的关键之处、这个“
特例”被拒绝接受的理由,根本不是在能否生育的问题上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