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续上一篇的论点
国内多数学理上主张 “否定”人民可依行政诉讼法第8条请求主管机关订
定法规命令(有人称之为“订定法规诉讼”)
理由不外乎出于以下几点:
1、一般给付之诉(行诉法第8条)适用范围仅及于“行政机关之具体个别行为”
订定法规命令此一抽象一般行为则不属之
2、人民不得依据行诉法第8条提起“订定法规诉讼”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条
由人民提出法规命令之草案。
但本文认为 在我国之时空环境条件下 似应例外让人民可列立法院或内政部为被
告机关 请求其制定“政党法”(行政诉讼法第8条) 理由如下:
1、法规之订定 虽具有抽象一般行为之性格 但论其本质仍属行政行为之一种
2、在我国的时空环境条件下 无法期待相关机关(尤其立法院)会制定此一自废
武功 自我奄(这个字不会写)割的法律 故应例外赋予人民此一诉权
3、从9月政争以来 人民更清楚了解 要有政党法规范恶搞政党有多么重要 在无法
期待相关机关自行立法 立法机关立法怠惰多年的法现实下 更应赋予人民此一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