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illyou:又说了,办公室号码不都是登记在公司机关名下吗?难道只能 10/18 08:38
→ killyou:监听个人名下的电话?然后听到的是儿子女儿的而不是本人? 10/18 08:39E
实在是不想打你脸
不过你自己伸出来要给我打
那也没办法囉
第5条(发通讯监察书之情形)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
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调查证据
者,得发通讯监察书: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1597 号 刑事判决
裁判案由: 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国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二)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11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之监察对象为通
讯监察书应记载之事项之一,其目的系在规范声请机关慎重将事,
特定其监察对象,确立实施范围,以确保人民权益,并厘清监察责
任。
裁判字号: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94年选诉字第 994 号 刑事判决
裁判案由: 违反选举罢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国 9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监听之对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发送、传达、收受通讯、提
供通讯器材、处所之人在内,惟上开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是故对其实施监听,于要件上自应受较为严格之限制,并应符合正当法
律程序之要求。基上所述,并参酌刑事诉讼法第 158 条之 4 之规定之
旨,认为若实施通讯监察,有违前述之基本原则或要件,且有妨害宪法第
12 条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重大违法情事,抑有进者,如容许此项
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仅将使刑事诉追之利益,已然凌驾在人民宪法
上之基本人权,且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洁性亦将无从确保,是于
上开情形下,自应将通讯监察之译文内容,予以排除在证据适格性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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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总长黄世铭在立法委员质问下坦承曾监听台湾高检署检察官林秀涛,昨日传出特
侦组监听到林的未成年女儿手机。特侦组澄清,当初循林的名下门号监听,事后发现
林以自己名义为女儿申办门号,故在发现后随即陈报下线未再监听,改向法院声请监
听林的另一支手机门号。
→ killyou:6. 转移视线:逃避对方的命题,将战场带到自己的地盘上。 10/18 08:22
→ killyou:再说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是写"下列各款罪嫌之一" 10/18 08:29
→ killyou:有15项,3年以上只是第一项,而不是"只有",例如第九项的 10/18 08:32
→ killyou: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88也才一年以下,第10项农会法47-1与 10/18 08:33
→ killyou:第11项渔会法50-1,50-2都是3年以下... 10/18 08:34
所以你的重点是?
立法院其他立法委员有涉犯这些罪名?
可以被监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