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小组约谈承办检察官郑深元,他说,他依短信内容清查,发现该帐户果真有一笔以柯
:建铭名义存入的金钱,金额与短信和电话内容一致,他因此认为0972门号是柯建铭的助理
:在使用。
:郑深元说,检察事务官调出0972门号登记资料,确实是立法院申请,当时他认为立法院会
:办很多门号给立委和助理使用,0972这支门号可能是柯的助理使用,且该门号打完后,又
:有柯的助理使用的手机传短信,研判以两个门号交叉做这件事,可能是为了避免被监听,
:加上中华电信资料只写立法院,没写总机,他才以为0972是手机门号。
这种说法根本是在欺骗不懂法律的人
我们来看最高法院怎么说的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1597 号 刑事判决
裁判案由: 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国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诉讼法第 159 条之 1 第 2 项规定,乃现行法对于传闻法
则之例外所建构之证据容许范围之一,依其文义及立法意旨,尚无
由限缩解释为检察官于讯问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须经给予被告或
其辩护人对该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者,其陈述始有
证据能力之可言。是以,侦查中检察官讯问证人,虽未经被告亲自
诘问,或因被告不在场而未给予其诘问之机会者,该证人所为之陈
述,并非所谓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而得据以排除其证据能力,依
依同法第 159 条之 3 第 3 款之规定,认有证据能力。
(二)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11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之监察对象为通
讯监察书应记载之事项之一,其目的系在规范声请机关慎重将事,
特定其监察对象,确立实施范围,以确保人民权益,并厘清监察责
任。然关于受此强制处分人之记载方式,相较于传票、拘票及押票
须将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为翔实记载,尚属有别,而较诸搜索票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时
,得不予记载,则较类似,此乃传票、拘票及押票系对已确定之人
实施侦审,重在维护其防御权或供证义务;搜索票、通讯监察书则
对尚未确定之事证为蒐集,重在隐密(被实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
实之发现,两者显然有别。故前者刑事诉讼法第 71 条第 2 项第
1 款、第 77 条第 2 项第 1 款、第 102 条第 2 项第 1 款
规定人别须确立,后者同法第 128 条第 2 项第 2 款但书则可
得而知或未知均属无妨,应为当然之解释。又关于监察对象,依通
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4 条规定,除同法第 5 条及第 7 条之被告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6706 号 刑事判决
裁判案由: 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裁判日期: 民国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另案监听所取得之证据,如系执行监听机关自始即伪以有本案监听罪名而
声请核发通讯监察书,于其监听过程中发现另案之证据者,因该监听自始
不符正当法律程序,且执行机关恶性重大,则其所取得之监听资料及所衍
生之证据,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5 条第 5 项规定,悉应绝对排除,
不得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惟若非上述情形,应否容许其作为另案之证据
使用,参照另案扣押,允许执行人员于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对于所发现“
另案应扣押之物”得以立即采取干预措施而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
检察官,及鉴于此种另案监听执行机关并不存在脱法行为,且监听具有不
确定性之特质,其有关另案之通讯内容如未即时截取,蒐证机会恐稍纵即
逝,是以,基于与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则,自应容许将该另
案监听所偶然获得之资料作为另案之证据使用。
首先通保法第十一条规定很清楚了
通讯监察书应记载监察对象
其目的系在规范声请机关慎重将事
特定其监察对象,确立实施范围,以确保人民权益,并厘清监察责
今天检察官既然以柯建铭或其助理涉及贪渎案件而请监听
则监察为对象就仅及于柯建铭或其助理
怎么可能扩及到其他人
除非检察官认为该电话所属的的其他人亦为共犯
否则其未确认该使用电话所属人士
一并申请讯监听
早已违法通保法第十一条所规范的监听范围
属违法监听显然
依最高法院的见解
纵使此时法院核准通过
亦属违法监听
请不要再拿错误的资讯来误导大众了好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