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 总统真要搞监听 根本不必经过法院开票

楼主: hifree (hi)   2013-09-29 15:48:32
推 s213092921:你这种人我看多了,找资料很厉害,讲的也煞有其事,但 09/29 15:39
→ s213092921:却是金玉其外 09/29 15:39
→ s213092921:常常最基本的都不会,我才叫你把基础读熟再来发文 09/29 15:39
→ s213092921:上次案件单一性的适用范围都不知道还敢呛声,一下就被 09/29 15:40
→ s213092921:看破手脚啦 09/29 15:40
→ s213092921:连宋政变是内乱层次,你丢给我外患监听的条文干嘛? 09/29 15:42
还在跳针啊?
立法理由看了没?
国安局的监听依据在哪?
还在内乱外患勒
第七条的监听事由什么时候以列举罪名为限了?
民国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7 条 立法理由
一、94 年 2 月 5 日通过之“国家情报工作法”规定:国家情报工作包含情报教
育中的情报工作与反情报工作,亦即安全工作;为此,将修正案中所有“综理国
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等文句中之“安全”二字删除,以配合该法之规定。
二、通讯监察书之核发权修正为声请法院裁定后为之,原第二项“前项‘第一款或第
二款’…”修正为:“前项‘各款’…”;并将“…其通讯监察书之核发,应先
经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同意。…”修正为:“…其通讯监察书之核发,应先
经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专责法官同意。”。
三、原第三项“前项但书情形,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机关应即将通讯监察书核发情
形,通知最高法院检察署之检察官补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获得同意者,
应即停止监察。”修正为:“…通知综理国家情报工作机关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
专责法官补行同意;”,并将原规定之“二十四小时”修正为:“四十八小时”

四、违法取得之证据不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故有明文规定之必要,增订第四项“违反
前二项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
他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
然后,国安局都出来说话了
对境内人士的监听依通保法办理
不知你有还有什么疑问
是不是该回去把法条读熟了再来指责呢?
免得贻笑大方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jun/13/today-p4.htm
国安局表示,这项草案中规范的监听对象,是以在国内没有设籍的境外人士为主要对象
,不会影响国人的人权,至于在境内有设籍的监听对象,仍依照现行的通讯保障监
察法规定,由法官督导。
作者: ljxc (圣‧肥宅)   2013-09-29 16:23:00
呵呵
作者: odinhung (奥丁)   2013-09-29 16:40:00
要拿来打人就必须用特侦组有开票的....
作者: type2error (貝它)   2013-09-30 01:13:00
这顺便问一下,第七条的修正日期是2007年,但是陈水扁下令监听连宋是2004年的事,法条修改有影响或关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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