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bttnec (123)
2026-07-06 03:47:01: 吊车辗毙18岁女!家属求偿遭驳回 母控法官“保护加害人”
: 更令家属困惑的是,法官认定被害者母亲已领取700万元的强制险理赔,但实际上家属拿
: 到的金额仅有200万元,让他们完全摸不著头绪。死者母亲指控法官保护加害人,她表示
: 当时非常震惊且伤心,曾问法官难道没有小孩吗,法官却回应说她是拿枪指着他威胁恐吓
: 。她更透露,当她询问妹妹是不是白死的,法官竟回答“对啊”。
重点是700万强制险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我怀疑是笔误或误植 而且原告程序有问题
原判决书简字案还给你写得落落长 这会是乱判吗??
判决书还用标线黑体画重点
恐龙法官不是没有 但不要情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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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是否有给予原告赔偿金?原告是否领有强制险?前开数额各是若干?两造应于
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供前开事实群所涉之相应证据或证据方法(如:①
收据;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应给予若干万元,超过部分移民事庭…;以上仅举例…),逾
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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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该造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提出前开证据或证据方法
到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钛前开期日均为该项证据或证据方法提出之最后期限(注1、2),请当事人慎重进行该程
序,若逾越该期限,本院会依照逾时提出之法理驳回该造之证据或证据方法调查之声请或
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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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面上看起来 是你原告自己提不出证据 就随便法官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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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北简易庭 115 年度北简字第 518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交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5年度北简字第518号
原 告 刘恬嘉
诉讼代理人 黄中麟律师
王智妍律师
李婷安律师
吕朝章律师
被 告 金昶吉工程企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克富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廖蕙芳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交通)事件,于中华民国115年5月12日言词辩论终结,本
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壹拾参万陆仟陆佰参拾元,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扩张或减
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但书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条第2项之规定,前揭规定于简易诉讼程序亦适用之。
二、原告于民国1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时其诉之声明为“㈠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
1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㈡愿供担保
,请准假执行”,惟被告赖阿明于原告起诉前114年10月11日死亡,原应以全体继承人为
被告,惟全体继承人均依法抛弃继承,有系统查询资料、户籍誊本及继承系统表(本院卷
第73至83页)在卷可凭,本院业已驳回原告对赖阿明之诉讼,此有本院115年北简字第518
号裁定在卷可稽,应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
㈠诉外人蔡昕桐(下简称蔡昕桐)于民国114年6月21日14时许,骑乘车牌号码000-0000
之重型机车(下简称系争机车),行经台北市大安区新生南路一段与忠孝东路三段交叉路
口(下简称系争地点),于停等红灯时,突遭诉外人赖阿明(下简称赖阿明)所驾驶车牌
号码00-00之大型动力机械车(下称A车,即被告金昶吉工程企业所有之车辆)自后方冲撞
,致蔡昕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讵料,案发斯时赖阿明不仅未即时煞车及停车察看,竟仍
持续加速行驶,并以A车前轮辗过蔡昕桐及系争机车,期间A车车体更明显剧烈起伏,甚至
前半部翘起并弹跳,致令蔡昕桐腹部、骨盆、下肢多重钝创伤,伤势严重至极,奄奄一息
;复且,赖阿明知伊前轮辗压蔡昕桐后,竟仍以后轮二次辗压,更有倒车及加速逃逸之行
为,幸现场民众即时制止,始未遂其第三次辗压之犯行。然蔡昕桐经救护人员到场确认,
终因伤重不治而亡(下称系争事故),此有警方受理案件证明单、相验尸体证明书、案发
当日第三人所摄录之行车纪录器影像及相关媒体新闻报导等,可资为凭(原证1、原证2、
原证3及原证4)。
㈡其中,被告金昶吉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金昶吉公司,原证5)即系A车之登记
所有人,而被告A04系被告金昶吉公司之代表人暨实际负责人,并为A车之实际管理者
,就肇事之A车自负有督导及注意之义务,要属当然。然被告A04明知伊具有前揭义务
,竟怠于指示或安排装设行车安全辅助系统(原证6),致令赖阿明于驾驶时未察觉处于
视野盲区之被害人蔡昕桐,终酿成被害人蔡昕桐遭辗压死亡之重大悲剧,是被告A04于
系争事故中显有过失,自应与其他被告共同负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要属无疑。
㈢观诸系争事故之当事者兼目击证人A01,曾以手写之信件,证称:“事情发生在6
月21日下午2点10分时,我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在台北大安区新生南路忠孝东路口的路上
,等待红绿灯,才刚红灯没多久,约3至5秒的时间,吊车就从我们后方撞了上来了,那时
被撞的有我,还有我旁边两位机车骑士,一位是19岁的少女(按:即本件被害人)和66岁
的阿伯。…由于是直接撞上的关系,并且撞到的当下也没有煞车的感觉,导致阿伯和少女
惨遭拖行,阿伯被拖到行人穿越道才停下,少女更是被拖至前方机车待转格才停下来。那
时我看着眼前的画面感到触目惊心,阿伯的双手貌似开放性骨折,手严重变形,还一直流
血,在我面前哭喊,少女直接被辗过下半身,躺在地上动不了,那时还看得出少女还有一
点意识,有看到眼睛有眨眼和头部有做些微晃动的动作,但因为伤势太过严重,没多久就
无生命迹象了…旁边的路人看不下去,跑到吊车司机(按:即本件被告赖阿明)旁还大声
的说:‘你撞到人了你不知道吗?’,然后一直叫吊车司机不要再移动车子了,吊车司机
才停下来。…但在查看少女的时候,突然吊车司机不知为何又开始做倒车的动作,车后还
有少女及路人,吊车司机难道要再给伤者二次伤害吗?并且吊车司机在做倒车动作时,机
车还在吊车的轮胎底下,一直大声叫喊,让吊车司机不要再动了,后来竟直接右转离开了
,我们当下都很错愕,怎么就这样肇事逃逸了,幸好有热心的民众帮忙骑车上去拦截他。
到后面救护车和警车都陆陆续续到了,将阿伯送往医院,少女因伤势太严重了,没了生命
迹象,宣布身亡就将布盖在死者身上。”等语(原证8)。
㈣就被告金昶吉公司部分,其为赖阿明之雇用人,赖阿明系于执行职务期间,驾驶公司
所有之A车,因故意(或至少具备过失)之不法行为致被害人因系争事故而亡,依民法第
188条第1项,雇用人就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致他人损害,应与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是
被告金昶吉公司自应与被告赖阿明共同负连带损害赔偿之责,灼然无疑。尤有进者,被告
A04部分,其身为被告金昶吉公司之代表暨负责人,所营业务系以吊车及工程作业为主
,所使用之大型工程车辆如A车,依法即有加装行车视野辅助系统及配备标识前导、后卫
车辆随行之义务(原证9),以补足视野盲区,确保行车及用路人生命安全。然被告A0
4明知伊具有前揭义务,却未尽作为义务,怠于指示或安排装设该辅助系统(声证6),
致令被告赖阿明于驾驶时未察觉处于视野盲区之被害人,而致被害人遭辗压死亡。倘被告
李克富遵其义务预为装设视野辅助系统,则被害人于事发当下即有高度可能为驾驶所察觉
,从而可及时煞车,避免死亡结果之发生,显见被告A04不作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
,具备高度之义务违反关联性,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具备过失,是被告A04自应依
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与被告赖阿明及被告金昶吉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侵权行为之
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方属无讹。据此,被告2人于系争事故中,均有故意或过失之不法行
为,且其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显然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故渠等侵害被害人生命权
之行为,已符合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
后段、第184条第2项、第185条第1项、第188条第1项本文及第191条之2等规定,请求被告
金昶吉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及被告A04共同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实属有据。
㈤原告请求被告2人连带赔偿新台币1200万元之损害赔偿,理由说明如下:
⒈原告自被害人蔡昕桐幼年起,便担负起抚养与教养之重任,无论生活、教育或情感层
面,皆倾其全力悉心照料,对被害人不仅寄托为家庭未来的希望,更视其为人生最大支柱
与精神寄托。多年来,原告未曾稍怠于教导与扶持,从童年到成长,自就学到就业,步步
陪伴、事事关心,被害人亦体恤原告辛劳,品行端正、孝顺有加,亲子间感情紧密,互为
依靠,感情之深厚,远超常人亲情所能形容。惟今竟因同案被告三人之不法行为,造成被
害人无辜身亡,使原告顿失亲情依靠,此不仅为“白发人送黑发人”之无尽哀痛,更如断
根掘心,痛彻五内,自事故发生以来,饱受丧女之痛所煎熬,心力交瘁、情绪崩溃,每日
在思念与自责之中辗转难眠,尤每当翻阅昔日合照照片,见被害人笑容灿烂、其乐融融之
景象,原告更是痛哭失声、泪如雨下,仿佛往昔幸福全数崩毁、天伦永远断绝,其精神创
伤之深,非语言所能尽述。
⒉此等悲恸,非物质或时间所能抚平,亦非一纸赔偿可资衡量,是其损失之性质,属于
人生中最重大且不可逆之亲情断裂与情感剥夺。迄今被害人离世已逾百日,原告仍深陷无
尽悲恸,于114年9月30日更为女儿奔走讨回公道(原证10),然被告竟自案发以来神隐未
现,未曾向原告表达丝毫歉意,亦未出席被害人之告别式,益征被告犯后态度恶劣,致原
告承受莫大身心痛苦,着令原告情何以堪,何去何从!
⒊揆诸上开事实,原告依上开民法相关规定,爰向被告请求就丧葬费用、被害人之重型
机车(车牌号码00-0000)之毁损费用及慰抚金等,合并共计1200万元之损害赔偿。
㈥并声明: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1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则以:
㈠依据赖阿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谈话纪录表所载(被证1),当天(114年6月21日)其因
为血糖降低身体不适,当天早上工作至中午12点即提早离开工地。由于身体不舒服,赖阿
明驾驶KG-87吊车先停在敦化南路旁没有红线处休息2小时,等身体比较好后,其才驾驶
KG-87吊车准备回家。至于为何会发生系争车祸事故?以及系争车祸事故当时的情形如何?
赖阿明均答称其不知道。故系争车祸事故确实是赖阿明在身体不舒服情形下驾驶KG-87吊
车所致,被告没有意见。
㈡赖阿明早年曾短暂受雇于金昶吉公司,嗣后赖阿明离开金昶吉公司后,自己购买
KG-87吊车营业,但因吊车登记之需要,而情商靠行在金昶吉公司名下,金昶吉公司也只
是因为与赖阿明间之情谊,完全无偿让赖阿明靠行登记。故该KG-87吊车是赖阿明所有,
完全与被告二人无关。长期以来都是如此。赖阿明与金昶吉公司双方均有签署“靠行同意
书”为凭,此由赖阿明在114年3月签署“靠行同意书”(被证2),由该同意书写明:“
动力机械车KG-87为赖阿明本人所有之动产,靠行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为
同行业者,此车有任何买卖行为及事故责任全属于赖阿明个人,与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
业有限公司)无关”(详被证2),自可证明KG-87吊车是赖阿明所有,仅是靠行在被告金
昶吉公司名下,被告二人对该吊车没有任何管理、使用的权限。
㈢该KG-87吊车是赖阿明自行购买作为营业之用,已如上述,被告与赖阿明间显无雇佣
关系,此由赖阿明113年度综合所得税所得资料清单(被证3)亦可看出,赖阿明没有领取
被告金昶吉公司之薪资,自可证明被告不是赖阿明的雇用人,两人没有雇佣关系,赖阿明
确实不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金昶吉公司自不负本条之连带责任。
㈣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得心证之理由:
㈠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诉讼如系由原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
,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
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号判例意旨参照)。又事实有常态
与变态之分,其主张常态事实者无庸负举证责任,反之,主张变态事实者,则须就其所主
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号判决意旨参照)。主张法律关系存
在之当事人,须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具备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此观民事诉讼法第
277条之规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条第1项第2款及第195条并规定,原告起诉时,应于起诉
状表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故主张
法律关系存在之原告,对于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关联之原因事实,自负有表明及完
全陈述之义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号判决意旨参照)。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侵权
行为之事实,依前述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原告自应对其有利之事实即被告之行为成立侵
权行为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㈡本院已对两造阐明如附件所示,因两造皆已行使责问权(本院卷第268页第23行、第25
行),自应尊重两造之程序处分权,以达当事人信赖之真实、并符合当事人适时审判之权
利;况且,两造认为均延长证据或证据方法之提出期间至115年4月30日(本院卷第268页
第3至9行)本院认为两造均行使责问权之结果,可解为两造成立证据契约即115年5月1日
及之后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本院卷第268页第27、28行),本院均不斟酌;退万步言
,他造已行使责问权(本院卷第268页第23、25行),自应尊重他造之程序处分权(民事
诉讼法第197条),则两造于115年5月1日后提出之证据及证据方法,除经他造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63条第1项、第2项予以延长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之期间者外,
本院皆不审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第268条之2、第276条、第345条):
⒈按“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
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
者,亦同。”、“当事人未依第267条、第268条及前条第3项之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
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当事人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
法院得准用第276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未于准备程序主张
之事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不得主张之:一、法院应
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二、该事项不甚延滞诉讼者。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不能于
准备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前项第3款事由应释明之。”、“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
证之事实为真实。”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第268条之2、第276条、第345条分别定有
明文。
⒉第按“民事诉讼法于89年修正时增订第196条,就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之提出采行适
时提出主义,以改善旧法所定自由顺序主义之流弊,课当事人应负诉讼促进义务,并责以
失权效果。惟该条第2项明订‘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
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是对于违反适时提出义务之当事人,须
其具有:㈠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㈡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㈢有
碍诉讼终结之情形,法院始得驳回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提出。关于适时性之判断,应斟酌
诉讼事件类型、诉讼进行状况及事证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诸因素。而判断当事人就
逾时提出是否具可归责性,亦应考虑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之法律知识、能力、期待
可能性、攻击防御方法之性质及法官是否已尽阐明义务。”、“讵上诉人于准备程序终结
后、111年8月23日言词辩论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状请求本院嘱托台大医院就上情
为补充鉴定…,显乃逾时提出,非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且妨碍本件诉讼之终结,揆诸前开
说明,自无调查之必要。”、“系争房屋应有越界占用系争74地号土地,而得据此提出上
开民法第796条之1规定之抗辩,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状提出上开民法第796条之1
规定之防御方法,显有重大过失,倘本院依被告上开防御方法续为调查、审理,势必延滞
本件诉讼之进行而有碍诉讼之终结,是被告乃重大过失逾时提出上揭防御方法,有碍诉讼
终结,且无不能期待被告及时提出上揭防御方法而显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应准许其提出
,故本院就前述逾时提出之防御方法应不予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号民
事判决意旨、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意旨、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简
易庭111年度基简字第36号民事判决意旨可资参酌。
⒊一般认为,当事人之促进诉讼义务,基本上,可分为2种,亦即一般促进诉讼义务与
特别促进诉讼义务。前者,系指当事人有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之“主动义务”
),以促进诉讼之义务。后者,则系当事人有于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间内,提出攻击
防御方法之义务(当事人之“被动义务”,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后,始需负担之义务)。
前揭民事判决意旨多针对一般促进诉讼义务而出发,对于逾时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如当
事人有重大过失时,以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予以驳回。然现行解释论上区分当
事人主观上故意过失程度之不同来做不同处理,易言之,在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时,须
依当事人“个人”之要素观察,只有在其有“重大过失”时,始令其发生失权之不利益;
反之,若系“特别诉讼促进义务”之违反者,则必须课以当事人较重之责任,仅需其有轻
过失时(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需负责,盖“特别诉讼促进义务”本质上系被
动义务(法院一个口令一个动作,已经具体指示当事人在几天内需要完成什么样的动作)
,若当事人仍不理会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话,则使其发生失权之效果亦不为过,此种情形下
即毋须依个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权,如此一来,始能确实督促当事人遵守法
院之指示(详见邱联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第615次及第616次会议之
发言同此意旨)。
⒋又“简易诉讼程序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433条
之1定有明文,简易诉讼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从而,如原告对本院命补正
事项(包括:原因事实及证据、证据方法…),如当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于期限内提出证据
或证据方法者,则可认为此种情形下即毋须依个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权,如
此一来,始能确实督促当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从而,对于逾时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为
可归责于当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第276条之规定应予驳回;退步言之,当事人并无
正当理由,亦未向法院声请延缓该期间,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认在此情形为
“重大过失”,亦符合民事诉讼法196条第2项之重大过失构成要件要素。简易诉讼程序既
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从而,逾时提出当然会被认为有碍诉讼之终结,此点为当事
人有所预见,依据前民事判决意旨及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第268条之2、第276条、
第345条、第433条之1之规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时提出驳回其声请调查之证据或证据
方法,或得依民事诉讼法第345条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
实为真实,应予叙明。
⒌本院曾于115年3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简字第518号对两造阐明如附件所示,前
揭函本院要求两造补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实外,亦需补正其认定原因事实存在之证据或证
据方法,但两造于115年3月10日、115年3月9日分别收受该补正函(本院卷第189、191页
),然迄115年5月12日言词辩论终结时止,两造对于本院向其阐明之事实,除曾遵期提出
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外(证据评价容后述之),余者皆未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供本院审酌及对
造准备:
⑴责问权之行使系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提出异议之一种手段(民事诉讼法
第197条本文),该条虽然并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阐明当事人应于一定之日
期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时,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此时,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责问权责问法院为何不依照阐明之法律效
果为之,此即为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之一环,当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应尊重当事人之责问
权,也为了维护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为了发现真实而拖延诉讼,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责问权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
一造之程序处分权),当一造行使责问权时,自应尊重当事人在证据或证据方法的选择,
法院即应赋予其行使责问权之法律效果,据前民事判决意旨及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
第268条之2、第276条、第345条、第433条之1之规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时提出驳回其
声请调查之证据或证据方法,或得依民事诉讼法第345条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
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倘若此时法院完全忽略当事人已行使责问权,犹要进行
证据或证据方法之调查,致另造需花费劳力、时间、费用为应诉之准备及需不断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有侵害另造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生存权之嫌。
⑶详言之,当事人自可透过行使责问权之方式,阻断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此即为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之一环,法院自应予以尊重,才能达到当事人信赖之真实。当
事人并有要求法院适时终结诉讼程序的权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击防御之方法,另造
当事人自不得以发现真实为名,不尊重已行使责问权之一方之程序处分权,也不尊重法院
之阐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无故稽延诉讼程序,此即为该造当事人有要求法院适
时审判之权利(适时审判请求权系立基于宪法上国民主权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权、财产权
、生存权及诉讼权等基本权。当事人基于该程序基本权享有请求法院适时适式审判之权利
及机会,藉以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外之财产权、自由
权或生存权等因程序上劳费付出所耗损或限制。为落实适时审判请求权之保障,新修正之
民事诉讼法除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程序处分权外,并赋予法院相当之程序裁量权,且
加重其一定范围之阐明义务。参见许士宦等,民事诉讼法上之适时审判请求权,国立台湾
大学法学论丛第34卷第5期)。
⑷两造均为思虑成熟之人,对于本院前开函之记载“…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前开期日均为该项证据或证据方法提出
之最后期限…”应无误认之可能,从而,两造逾时提出前揭事项,除违反特别促进诉讼义
务外,基于司法之公信力及对他造诉讼权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时提出驳回其声请调查
之证据或证据方法,或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
⑸本院已对原告阐明如附件所示,因两造皆已行使责问权,自应尊重两造之程序处分权
,以达当事人信赖之真实、并符合当事人适时审判之权利:
①况且,本院认为两造均行使责问权之结果,可解为两造成立证据契约即115年5月1日
及之后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虽未曾承认成立证据契约,但本院认为两造交叉行使责问权之结果,彼此均不得
再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应足认两造已成立证据契约。否则,原告此程序主张,形成对造
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却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现象。
③退万步言,当被告已行使责问权,本院自应尊重被告之程序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
197条),不能无视于其曾行使责问权,则原告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仍因为对造行使责
问权而受限制,即原告于115年5月1日后提出之证据及证据方法,除经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63条第1项、第2项予以延长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之期间者外,本
院皆不审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第268条之2、第276条、第345条)。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解释上亦同,自不待言。
㈡本件的事故责任为赖阿明过失行为所致,被告金昶吉公司应负民法第188条第1项连带
赔偿责任,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雇用人,自对原告不负任何
赔偿责任:
⒈蔡昕桐于114年6月21日14时许,骑乘系争机车行经系争地点,于停等红灯时,突遭赖
阿明所驾驶之A车因自身低血糖关系致过失自后方冲撞、辗压,致令蔡昕桐腹部、骨盆、
下肢多重钝创伤,蔡昕桐经救护人员到场确认,因伤重不治而亡,此有相验尸体证明书、
案发当日第三人所摄录之行车纪录器影像、证人A01之证言(本院卷第25、27、369至
371页)在卷可凭,赖阿明之过失致人于死行为堪以认定。被告金昶吉公司既坦认赖阿明
靠行于该公司,自系赖阿明之雇用人,其未能举证平时对赖阿明之行为行监督及叮嘱遵守
交通规则、注意驾车之身体状况等等,致发生系争事故,应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连带赔偿
责任,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雇用人,自对原告不负任何赔偿
责任。
⒉原告固主张赖阿明应负故意杀人之责任云云,并以证人A01之书面为据:
⑴证人A01并非本院所选任之鉴定证人,其对于事实固可有自己之认知、评价或个人
意见,尚不能拘束被告及本院,故其书面所写如“…并且撞到的当下也没有煞车的感觉,
导致阿伯和少女惨遭拖行,阿伯被拖到行人穿越道才停下,少女更是被拖至前方机车待转
格才停下来…”等语(本院卷第43页,兹举一例,其他类此表达个人意见之词均同),其
中“…也没有煞车的感觉…”只是其见到某个事实所为之推测、认知或个人意见,关于其
书面或证词有关对系争事故之意见,自不足采信。
⑵依据赖阿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谈话纪录表所载(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14年度侦字第
23375号卷,以下简称侦卷第16、17页),系争事故当天(114年6月21日)其因为血糖降
低身体不适,当天早上工作至中午12点即提早离开工地。由于身体不舒服,赖阿明驾驶
KG-87吊车先停在敦化南路旁黄线处(详细地点赖阿明已忘记)休息2小时,等身体比较好
后,其才驾驶KG-87吊车准备回家。至于为何会发生系争车祸事故?以及系争车祸事故当时
的情形如何?赖阿明均答称其不知道。审酌赖阿明随即于114年10月11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先行原因为疑心血管疾病发作,引起先行原因的因素或病症为高血压、糖尿病及B肝病
史,足征赖阿明之疾病因素导致其注意力低下而肇事,自非故意为之,应系过失无讹,原
告及证人均未及知道赖阿明之身体因素,所言自有所偏,均不足采信。
⑶A车系登记为被告金昶吉公司所有,并非被告A04所有,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
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非赖阿明之雇用人,原告虽陈称被告A04是实质之所有人,惟
尚无证据或证据方法可凭,原告之主张尚难采信;至于原告所陈“…A车依法即有加装行
车视野辅助系统及配备标识前导、后卫车辆随行之义务…”纵或属实(假设语气),然违
反该作为义务并非系争事故之发生原因,欠缺客观因果关系证据,自不能认为是系争事故
之发生原因。
⑷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既已违背上开“特别诉讼促进义务”、“文书提出义务”,
其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赖阿明本件有故意之行为,本院综合全案事证,认为被告之抗辩为
真实,原告之主张为不足采信。纵原告日后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因为两造已同时行使责
问权,自可认为两造成立证据契约,日后两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证据或证据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时提出之理论,因被告已行使责问权,自应尊重被告程序处分权,以达适时审判
之要求,符合当事人信赖之真实,日后原告所提之证据或证据方法亦应驳回。
㈣原告可请求之损害赔偿为0元:
⒈原告可请求被告给付丧葬费89万1680元:
经本院审酌后该丧葬费89万1680元,虽其数额偏高,但审酌原告之家庭特殊状况,及
本件车祸发生之情形,本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之规定认该主张似可准许。
⒉原告可请求扶养费为0元:
⑴又按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
任,民法第192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
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1117条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1117条第1项关于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条第2项规定,于直系血亲尊亲属固无适
用,并非谓该第一项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维持生活),于直系血亲尊亲属均不适用之,
是直系血亲尊亲属,如能以自己财产维持生活者,自无受扶养之权利。(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749号、86年度台上字第3415号、87年度台上字第1696号、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号民事裁判要旨可资参照)。而所谓不能维持生活,应以现在及将来可能取得财产推断其
不能维持生活之判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号判决要旨可资参照)。
⑵原告请求扶养费607万5364元部分,原告为受抚养者固系直系尊亲属时,原告却没有
提出原告不能维持生活,且以现在及将来可能取得财产推断其不能维持生活之判断之证据
或证据方法;如非之,亦未提出该权利人无谋生能力之证据或证据方法;若前述客观事实
均不能确定,原告自无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之可能。从而,原告前开扶养费之请求为无理由
。
⒊原告可请求机车之损害8万元:
按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民法第196条
定有明文;物被毁损时,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条请求赔偿外,并不排除民法第213条至
第215条之适用;又依民法第215条规定,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
赔偿其损害。查原告提出系争机车购买证明(本院卷第110页),足认系争机车为原告所
有,而原告提出系争车辆车祸现场照片(本院卷第251、253页),衡量系争机车受损程度
已不能回复原状,故原告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自属有据。又按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
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定有明文。本院审酌系争机车民国114年出厂,原告114年购买(
本院卷第110页),二手车车价约8万元至9万元间,认原告请求赔偿之金额以8万元为适当
,逾此之请求,则无理由。
⒋原告可请求慰抚金200万元:
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
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
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
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二项规定,于不
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民法第
184条第1项、第195条第1、3项分别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
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决
要旨参照)。查,原告系大学毕业,现任职康复之家,名下有不动产;被告系公司,警询
笔录(附侦卷)、本院依职权调阅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个资
不予过度详载)。审酌上开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以及被告之行为之动机;被告
之加害情形与造成之影响、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种情状,原告在庭陈称“我没有办法接受
,我女儿养这个大是白养了吗?你怎么可以这么说,你有没有小孩,怎么可以这样讲。人
命不值钱。”、“小孩被这样残忍伤害,我不是故意这样说,我只是认为加害者怎么可以
将我女儿压死,不装设倒车,每出去一趟就可能杀人,我女儿死的很惨,我家庭破碎,我
未来的希望也没有了。”、“原告对于扶养费表示,原告就是被害人因为痛失爱女生活严
重改变,因为女儿死掉无法出国,之前出国狗是女儿照顾,女儿死亡狗都无法照顾,扶养
费部分,即使不认同原告所述,也请扶养费酌给,原告举证上确实有难度,原告本来不知
道母亲说被害人被吊车辗毙爆体而亡,看了刑事卷宗才懂得。壹佰多件死亡案件,扶养费
也不是没有空间很多地院判决扶养费理由没有太多琢磨”、“非常对不起,我真的不是有
意的,我女儿去世造成我未来都没有了,我儿子是特教小孩,女儿说以后不结婚来一起照
顾儿子,如果遇到好的一起带回来照顾儿子,家中有养小动物,因为女儿过世都没有了,
我无法接受未来该怎么办?女儿说要考医生;职能治疗师,说很幸运有我这个妈妈,虽然
是单亲说未来要跟我一起照顾哥哥,现在都没有了,我无法接受,要我未来该怎么办?我
想法官也是努力想要让我得到好的理赔,但是这样结果我无法接受,撞死我女儿造成我一
家都被撞死了,我和儿子未来都没有了,本来女儿跟儿子可以沟通,现在却没有了。事后
我无法睡觉,我三天两头就哭醒,被告虽然负债,如果将车辆开出去就要督导好,被告没
有任何设备却将车辆开出去,因为要省钱,就平白将小孩撞死,之前就已经撞死一个人还
不知道要小心。我儿子每天都只能陪在我母亲身边,小孩过动,无法坐很久,无法控制情
绪,家人都要照顾他,无法刺激他,他唯一兴趣就是打电动跟在我母亲身边,也不跟人交
际,也无法交际,不然我就要顾着他,那我未来有希望吗?我儿子怎么可能结婚?可能生
问题宝宝,被告等于让我绝子绝孙,为何要开这个车,这个店,现在我只能守着我的动物
和儿子等明天太阳。”等情,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损害493万2156元尚属过高,
应以200万元为适当。
⒌原告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金昶吉公司赔偿,洵属有据,两造均不争执原
告已领强制险700万元,而扣除后,原告已无余额可请求(计算式:丧葬费89万1680元+
系争机车损害8万元+精神慰抚金200万元-保险金700万元=-402万8320元)。
四、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诉,请求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12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
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予以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赘论,
并此叙明。
六、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本件诉讼费用额,依后附计算书确定如主
文所示金额。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6 月 11 日
台北简易庭 法 官 赵子荣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庭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6 月 11 日
书记官 陈怡安
计 算 书:
项 目 金 额(新台币) 备 注
第一审裁判费 13万6100元
第一审证人旅费 530元
合 计 13万6630元
附卷(本院卷第173至187页):
主旨:为促进诉讼,避免审判之延滞,兼顾两造之攻击防御权,并参酌审理集中化、适时
审判权之原理,两造应于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陈报该项资料(原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
、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无陈报期限之限制,例如:对事实争执与否及表示法
律意见,当事人可随时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证据及证据方法则受限制,逾
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将可能依逾时提出之法理驳回该期限后之证据及证据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距离下列命补正之日期过近,致他方于收受该缮本少于
7日能表示意见者,下列命补正日期将自动延长补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缮本时起算7日(需提
出寄送或收受缮本之资料以利计算,如双挂号)。若本函送达后之距离下列命补正之日期
过近,致一造于收受本函少于7日能表示意见者,下列命补正日期将自动延长补正期限自
合法送达后起算7日。因诉讼行为不得附条件,又为避免诉讼程序稽延,并达到当事人适
时审判之要求,对造是否对事实争执、或是系属法院或他种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实或法
律意见不能成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请查照。
(并请寄送相同内容书状(并含所附证据资料)之缮本予对造,并于书状上注明已
送达缮本予对造。)
说明:
一、对于系争事件被告有过失致于死之行为,原告应对之负举证责任,然原告所提之证据
,尚难认为系被告所致:
㈠原告应提出被告赖阿明及A04其等经刑事判决确定之判决书(卷内尚无被告被法院
以犯该罪经法院判决确定之刑事判决,依任何人被法院判决有罪确定以前,应推定其为无
罪之法则,应认为原告之主张似不足采),不可以他案尚在刑事侦查或审理中,请求本院
停止诉讼程序(除非被告亦为合意停止,否则原告自不能片面主张诉讼停止,现行司法实
务上不并认为符合诉讼停止的要件,自无由等待刑事裁判确定)。
㈡原证1之受理案件证明单为诉外人蔡昕儒(下简称蔡昕儒)于诉讼外之片面陈述,蔡昕
儒于诉讼外之书面陈述,未经具结(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6项、第313条之1),又未经被
告同意(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3项),自不能采为认定之依据,请原告提出前揭事实群或
衍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㈢原证2仅证明诉外人蔡昕桐死亡之事实,并无法证明可归责于被告之事实;
㈣原证3之光盘未依“十、如两造提出录音、影或光盘等资料(如:行车监视器、USB随
身碟、…)之规则:”提出之,原告提出该光盘不知欲证明如何之待证事实,惟尚可以补
正,请原告补正之,或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㈤原证4之网络新闻仅系新闻媒体于事发后对系争事件进行采访而夹叙夹议之评论,加
以,若撰写该新闻报导为某丙,证人丙于诉讼外之书面陈述,未经具结(民事诉讼法第
305条第6项、第313条之1),又未经被告同意(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3项),自不能采为
认定之依据,请原告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㈥原证5为与本案事故不相关之证据;
㈦原证6号为原告自行查询监理服务网之资料:
⒈该关键字或搜寻之资料为原告自行输入,请原告提出该关键字或搜寻之资料,请原告
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⒉且该监理服务网搜寻之资料,为该监理服务网之认定,被告并未选任该监理服务网为
鉴定证人,该监理服务网之个人意见(假设原告该主张为可采,假设语气)并不能拘束本院
,请原告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⒊且原告应证明“车号00-00是否符合行车视野辅助规定与本事件发生”之因果关系,
或者“该规定仅为行政管理之规定与蔡昕桐之死亡是否具主、客观之因果关系”?请原告
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⒋被告辩称:‘…㈠原告主张:KG-87吊车“依法即有加装行车视野辅助系统及配备标
识前导、后卫车辆随行之义务”,查原告提出之原证9是“大型车加装视野辅助”之公告
,而本案KG-87吊车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83条之规定,系归类在“非属汽车范围之动力
机械”,并不是原证9之大型车。再者,原证9只针对“大型车加装视野辅助”之公告,至
于强制“配备标识前导、后卫车辆随行”之规定,亦未见相关规定。足见,系争KG-87吊
车没有“加装行车视野辅助系统及配备标识前导、后卫车辆随行”等,并没有违法。㈡更
何况,系争KG-87吊车是赖阿明个人的动产,被告金昶吉公司或是A04对该吊车没有使
用管理之权责已如上述,则原告以该KG-87吊车没有加装安全设备等,而认定是A04违
反作为义务,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显无理由。…”,原告有何意见?如系争
KG-87吊车系赖阿明所有(假设语气,该车为何人所有,为侵权责任发生之事实,似应由原
告负举证责任),则其余被告对该车加装安全设备究有何关系?被告A04既非雇用人,
如亦无违反任何客观义务,则其究竟应负何责任?请原告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
证据或证据方法。
㈧原告提出之原证8系诉外人A01(下简称A01)手写之信件,若涉及其所亲自见闻
的事实,如为被告否认,则其到庭证述该事本院才能采用其证人,至于该信件除事实以外
之部分,惟其涵摄后对系争事件之个人意见,纵其到庭陈述该部分,亦不能拘束本院,且
该部分似侵害被告之诉讼权及适时审判权及本院之审理之虞,请原告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
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原告其余之证据解释同㈠至㈧本院对该类型之叙述,兹不赘
,请原告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㈨虽被告金昶吉公司、A04115年2月26日具状否认渠非为赖阿明之雇用人云云,并抗
辩‘…缘赖阿明早年曾短暂受雇于金昶吉公司,嗣后赖阿明离开金昶吉公司后,自己购买
KG-87吊车营业,但因吊车登记之需要,而情商靠行在金昶吉公司名下,金昶吉公司也只
是因为与赖阿明间之情谊,完全无偿让赖阿明靠行登记。故该KG-87吊车是赖阿明所有,
完全与被告二人无关。长期以来都是如此。赖阿明与金昶吉公司双方均有签署“靠行同意
书”为凭,此由赖阿明在114年3月签署“靠行同意书”(被证2),由该同意书写明:“
动力机械车KG-87为赖阿明本人所有之动产,靠行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为
同行业者,此车有任何买卖行为及事故责任全属于赖阿明个人,与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
业有限公司)无关”(详被证2)…’云云,然该同意书仅为其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
人;且靠行所给付之靠行费用,即属获取利益,自不以当事人有无收取迳予认定,被告尚
揭解释与最高法院前揭要旨不同,且被告既自承赖阿明曾靠行于伊,更坦承“…但因吊车
登记之需要,而情商靠行在金昶吉公司名下,金昶吉公司也只是因为与赖阿明间之情谊,
完全无偿让赖阿明靠行登记…”,未曾行叮嘱、监督之责,似可确定若认赖阿明应对系争
事件负责,应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前揭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之证据
或证据方法。
㈩请两造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提出前开证据或证据方法(包括但不限
于,如:①提出监视器之资料,依下列录音、影资料规则提出之;②声请曾经亲自见闻系
争伤害事件之证人甲到庭作证,并请依下面之传讯证人规则陈报讯问之事项【问题】;③
如要推翻前开认定,则声请鉴定,请依鉴定规则办理之;…以上仅举例…)到院,逾期未
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二、原告之损害赔偿1200万元,并未叙述其分项之内容,仅部分叙述丧葬费89万1680元(
该收据亦无法认为系原告支出),似已违反辩论主义、具体化义务、真实且完全义务,似
侵害被告之诉讼权及适时审判权及本院之审理明确。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补正,如原告拒
绝补正或不补正,则本院认为原告其余均请求非财产之损害,请原告特别注意。
三、若原告主张医疗费用,被告是否争执?若被告争执该项费用,请提出被告之意见(意
见之提供与事实之争执与否均无陈报期限之限制)。
㈠如医疗费用收据上有特殊材料费之记载者,两造皆得声请向该医院函查该费用明细,
并得声请鉴定该费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原告如系前往中医诊所求诊或非公立或同级之医院求诊,因原告受有系争伤害是前往
x医院求诊,自应有该院或同级y医院之医嘱原告始有前往中医诊所及一般私立诊所求诊之
必要,且一般公立医院定期门诊之意思(如:定期一个月门诊即认为原告之身体状况已无
紧急处置之必要…),并非指原告可重复求诊,如系前往公立或同级之医院求诊固可从宽
允许,而非原告贪图便利或有浪费医疗之嫌多次前往中医诊所及一般私立诊所求诊,则本
院可能认为原告自行前往中医诊所求诊似无必要,连带应驳回该部分交通费之请求。如果
原告开具公立或同级私立之医院之诊断证明书,该公立或同级私立医院之诊断证明书,如
被告未声请送鉴定,自可认为被告已经本院本函件之阐明而得认为受程序性保障,本院自
得以该诊断证明书上之记载作为“鉴定意见”之一部予以适用;但若原告提出者并非前述
医院之诊断证明书,则该等诊断证明书常因病患之要求而开具,尚属缺乏公信力,自不能
作为鉴定意见供本院参考,请原告提出该开具诊断书之人之学、经历、昔日之鉴定实绩及
如何能担任本件之鉴定证人资格,并且应得对方之同意后,依下方传讯证人规则(提出具
体问题…),传讯其到庭,否则本院得认为等诊断证明书不足采信。
㈢如果原告主张系争事件致有忧郁、焦虑等症状,原告应先证明系争车祸前没有前述身
心症状,因此事件后不久始前往z医院身心科求诊之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如:①声请调取
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诊纪录;或调阅前揭身心科之病历;②声请他医院鉴定,鉴定是否系
争车祸致原告身心科求诊?如车祸前已求诊,是否系争车祸致病情加重及认定诊疗费用为
若干、…)。
㈣两造应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供前开事实群所涉相应之证据或证据
方法,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四、若原告若主张看护费用,被告是否争执?若被告争执该项费用,请提出被告之意见(
意见之提供与事实之争执与否均无陈报期限之限制)。原告应补正诊断证明书(上须记载
看护之起迄时间各为何?全日看护或半日看护)?又请提出该计算看护费用之算式(一日
之看护费×看护期间),或其证据或证据方法,兹命两造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为准) 提出如何计算看护费之前开证据或证据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赞同由原告就诊
之医院出具前揭诊断证明书,迳行认定原告所需之看护期间,被告声请将原告之伤势送交
非原告就诊之医院鉴定,如:声请B医院就原告之伤势,鉴定其需休养若干月?…;以上
仅举例…)到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
五、原告主张其他之损害赔偿,计有:
㈠若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被告是否争执?若被告争执该项费用,请提出被告之意见。原
告急诊时来回撘乘出租车前往医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属人情之常,从宽地认为无收据亦可
准许,故请原告陈报急诊时之住居所与医院间之出租车费用试算;其余原告仍应提出医院
诊断书证明其有搭乘出租车之需要(如:下半身受伤致不良于行…),如仍需搭乘请原告
说明之并提出证据或证据方法证明之。两造应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供
相应之证据或证据方法,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
据方法。如无前开资料,原告得请求每次就诊搭乘大众运输工具之交通费用(含住院、门
诊),请原告陈报原告住所及医疗院所址,并陈明搭乘一次大众运输工具需若干交通费用
。
㈡原告主张财损部分:
⒈原告请求系争机车之价值10万800元,固据其提出买卖契约书(本院卷第110页),已足
证明其以10万800元购买机车(原证11存款交易明细仅10万元,何以与契约之记载不符,请
原告陈明),惟未依法计算其折旧或证明其事故时之价值;更何况,原告应提出证据或证
据方法证明系争车祸致原告之机车毁损不堪用;请原告提供行车执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
争车辆所有人,请提供系争车辆所有人债权转让或本件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予原告之书面
文件,如未补正前述资料,将可能驳回原告该部分之请求,请原告特别注意。
⒉若原告已补正⒈,被告对之是否争执?若争执,两造应以专业机构之鉴定或其他足认
可推翻前开之证据或证据方法推翻之,或有其余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如:
①原、被告声请鉴定…以上仅举例…)。请两造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提出前开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到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
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⒉如原告尚请求物品之损失,除了原告应提供该物品之购买证明外,尚须证明该等之物
回复原状显有困难,且系争车祸现场该等之物存在,始得向被告请求(盖起诉书及刑事判
决书对该物品既无记载,即无由依民事诉讼法第355条第1项推定该等事实为真正,原告自
应证明前述事实),请两造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提出前开事实群之证
据或证据方法到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
法。至于并非必需品,且需证明该等之物回复原状显有困难,且系争车祸现场该等之物存
在,始得向被告请求(盖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对该物品既无记载,即无由依民事诉讼法第
355条第1项推定该等事实为真正,原告自应证明前述事实),原告该部分之请求似无理由
,原告是否争执?若原告争执该项费用,请提出原告之意见。
㈢原告主张因系争车祸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费用:
⒈原告请求医疗用品费,惟该等用品并无客观医嘱嘱咐原告购买,似是原告或家人主观
上自认有该药品之需求而购买,则该等药品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否具备必要性不无可疑
。请原告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出前开事实群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到院,
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⒉增加其他物品支出之费用亦同。
㈣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丧葬费89万1680元:
如该费用确系原告所支付(如原告已提出该等费用之收据正本…),经本院审酌后该丧
葬费89万1680元,合于客观行情,本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之规定认该主张似可准
许,被告有何意见?请两造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出前开事实群之证据
或证据方法到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
㈤原告请求扶养费607万5364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
任,民法第192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
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1117条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1117条第1项关于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条第2项规定,于直系血亲尊亲属固无适
用,并非谓该第一项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维持生活),于直系血亲尊亲属均不适用之,
是直系血亲尊亲属,如能以自己财产维持生活者,自无受扶养之权利。(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749号、86年度台上字第3415号、87年度台上字第1696号、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号民事裁判要旨可资参照)。而所谓不能维持生活,应以现在及将来可能取得财产推断其
不能维持生活之判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号判决要旨可资参照)。故原告若主
张受抚养者系直系尊亲属时,应提出该人不能维持生活,且以现在及将来可能取得财产推
断其不能维持生活之判断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如非之,应提出该权利人无谋生能力之证据
或证据方法,或两造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出前开事实群或衍生事实群
之证据或证据方法到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
据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给予原告赔偿金?原告是否领有强制险?前开数额各是若干?两造应于
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供前开事实群所涉之相应证据或证据方法(如:①
收据;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应给予若干万元,超过部分移民事庭…;以上仅举例…),逾
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
七、两造请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具状简述台端之学历、经历、职业、月
薪(或年收入)、名下有无动产、不动产(上揭资料可不附证据叙明)等资料,供本院衡
酌原告非财产损害赔偿有理由时(假设语气)之参考。
八、如一造欲声请鉴定之规则与应注意事项:
㈠两造如欲进行鉴定,均应检具1名至3名鉴定人(如:医学鉴定部分①台大医院;②台
北荣总;③阳明医院;④国泰医院;⑤台北市立医院某某院区;⑥长庚医院;⑦慈济医院
…等等…等等)、(肇事责任鉴定部分①台北市车辆行车事故委员会…等等),本院将自
其中选任本案鉴定人。两造应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提出前开鉴定人选
到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认为该造放弃鉴定。
㈡两造如确定选任如上之鉴定人,并应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向本院
陈报欲鉴定之问题。如逾期不报或未陈报,则认为该造放弃询问鉴定人。
㈢基于费用相当原理,两造并得事先向本院声请询问鉴定人鉴定之费用。两造亦得对他
造选任之鉴定人选及送鉴定之资料于前开期限内表示意见,如:①他造选任之鉴定人有不
适格;或有其他不适合之情形,应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鉴定之卷内资料中形式证据能力
有重大争执;或其他一造认为该资料送鉴定显不适合者,…等等(如该造提出鉴定人选之
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见者,将自动延长补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缮本时起算7日),
请该造亦应于前述期限内,向本院陈报之,本院会于送交鉴定前对之为准否之裁定。本院
将依两造提问之问号数比例预付鉴定费用,如未预缴鉴定费用,本院则认定放弃询问鉴定
人任何问题。
㈣若两造对鉴定人适格无意见,且两造之鉴定人选又不同,本院将于确定两造鉴定人选
后,于言词辩论庭公开抽签决定何者担任本件鉴定人。鉴定后,两造并得函询鉴定人请其
就鉴定结果为释疑、说明或为补充鉴定,亦得声请传讯鉴定辅助人为鉴定报告之说明或证
明。除鉴定报告违反专业智识或经验法则外,鉴定结果将为本院心证之重要参考,两造应
慎重进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认为现况如不需要鉴定人鉴定,则说明㈡至说明㈤之程序得不进行。则两造得
声请相关事实群曾经亲自见闻之人到庭作证,传讯证人规则请见该项所述。
㈥如系争案件已有相关鉴定资料,除非本院认为前开鉴定程序未践行程序保障(如:①
鉴定前未给予两造表示鉴定人选、未给予两造询问鉴定人问题之机会…,惟经依前述认定
已放弃者不在此限、②并未排除某些争执甚烈对鉴定结果有影响之资料,惟经审判长或受
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当事人于刑事程序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提示该鉴定意见而
不争执,如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被告已获得轻判或缓刑之待遇,基于诉讼上之禁反言与诚
信原则,本院认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不得主张未践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鉴定结果有违反
专业智识或经验法则之处(如:违反力学法则…等等),才会再送鉴定(按:卷内已有乙
份鉴定报告,如有疑问,函询鉴定人或传讯鉴定人或其辅助人到庭作证由2造对其发问即
可,不需重新鉴定…)。如一造认前开鉴定报告有违反专业智识或经验法则之证据或证据
方法,应于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为准)提出,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
不审酌其后所提出之证据或证据方法。但一造意见之提供或论述,则无陈报期限之限制,
但通常一造之意见或论述仅能供法院参考,尚难推翻该鉴定报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证予
以认定。
九、如两造认有需传讯证人者,关于传讯证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项与规则:
㈠按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项之规定“声明人证应表明证人及讯问之事项”,请该造表
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证字号以利送达)、住址、待证事实(表明证人之待证事项,传
讯之必要性)与讯问事项(即详列要询问证人的具体问题,传讯之妥当性),请该造于115年
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之前提出前开事项至本院,如该造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则认为该造舍弃传讯该证人。
㈡他造亦可具状陈明有无必要传讯该证人之意见至本院。如他造欲询问该证人,亦应于
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为准) 表明讯问事项至本院,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则认为他造舍弃对该证人发问。如㈠之声请传讯日期,距离前开命补正之日期过近,致
他方少于7日能表示意见者,前述㈡之命补正日期不适用之,将自动延长补正期限自他造
收受缮本时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补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则认为他造舍弃对该证人发
问。
㈢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