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6-21 14:38:55※ 引述《luv2pac ( )》之铭言:
: 记者陈冠备/彰化报导
: 拥有硕士学位的陈姓营造业工程师,前年当诈欺车手,妄想每月大赚十五万元,他在彰化县
: 诈得三百万元后,奔赴台中市取款时被抓,彰化地检署认为他“遗害深远”,依加重诈欺罪
: 起诉,并具体求刑三年九月,彰化地院却以陈男认罪等理由,轻判十月徒刑,并科罚金也仅
: 三千元,量刑远低检方求刑,也低于平均刑度,判案法官就是日前两度裁定毒驾肇事者无保
: 请回、引发舆论争议的陈德池。
先说:这案编号是一一五年度诉字第八十六号
: 推 seabox: 为何不用免职? 180.177.38.175 06/21 13:53
: → seabox: 法官乱搞 都不用惩处? 180.177.38.175 06/21 13:54
: → seabox: 一般公务员 警消 乱搞都会惩处 180.177.38.175 06/21 13:54
前提是需要有人陈情(不管是向司法院、监察院或彰化地院本身都好),这个步骤没有走
、空是在网络上喊话,他们都听不到啦!
且顺带查了一下:
一、陈氏所属的合议庭还正在审理著彰化县前议员江熊一枫的贪污案,而以其担任受命法
官指挥诉讼时的状况而言,轻判的可能性不低
不过当然,在处理延长羁押的时候,因为非单独审理的关系,在受到掣肘之下自不能
随便放人或胡搞
按:一一五年度诉字第六四零号、一一五年度声字第六九九号刑事裁定
(一)被告江熊一枫(下称被告)前经本院法官讯问后,认为其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二款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项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羁押,显难进行审判及执行,自民国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执行羁押三月在案。
(三)兹因羁押期间即将届满,经本院法官讯问被告,并听取检察官及辩护人之意见后,本
院依卷内事证,认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确属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二款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乃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系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客观上规避
后续审判程序进行及刑罚执行之诱因增加,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之危险性自亦较大,参以
被告曾担任县议员之背景及经历,使其具有相当之人脉取得一定资源协助潜逃,且被告有
家人居住国外,足认其在国外有相当接应,有长期滞外不归之能力,本院尚无从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证,实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
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羁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实对社会侵犯之危害性,及权衡国
家刑事司法权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维护、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程度,认对
被告为羁押处分尚属适当,符合比例原则,有继续羁押之必要,本案复无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第一次延长羁押二月。
(四)至被告及其原辩护人陈铭杰律师虽均请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羁押。惟被告之羁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并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处分而使之消灭,复核无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各款所列不得驳回具保停止羁押声请之事由,是被告及其原辩护人陈
铭杰律师声请具保停止羁押,自难准许,均应予驳回。
二、查考其他诈欺犯罪的判决,整理近一个月的情形如下:(仅谈“简式审判程序”后的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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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国籍 │ 案件编号 │ 检察官求刑 │ 判决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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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 大马籍 │ 114诉2189 │ 一年八月 │ 十月、罚金 │
│ │ │ │ │ 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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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 │ │ 115金诉360 │ 未知 │ 六月、罚金 │
│ │ │ │ │ 六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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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 │ │ 115诉605 │ 一年二月 │ 六月、罚金 │
│ │ │ │ │ 六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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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 │ │ 115金诉317 │ 未知 │ 五月、罚金 │
│ │ │ │ │ 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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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 │ │ 115诉148 │ 四年三月 │ 免刑 │
├────┼────┼──────┼──────┼──────┤
│ 林○○ │ │ 114诉2188 │ 一年三月 │ 六月、罚金 │
│ │ │ │ │ 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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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嵇○○ │ │ 114金诉969 │ 三个一年六 │ 三个四月, │
│ │ │ │ 月,定四年 │ 定六月、罚 │
│ │ │ │ │ 金二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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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 │ 114诉1591 │ 一年六月 │ 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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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 │ │ 114诉2198 │ 定七年六月 │ 定一年四月 │
│ │ │ │ │ 、罚金三万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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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 │ │ │ 定七年九月 │ 定一年二月 │
│ │ │ │ │ 、罚金三万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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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 │ │ │ 定七年 │ 定一年、罚 │
│ │ │ │ │ 金三万元 │
└────┴────┴──────┴──────┴──────┘
按:前述判决免刑的原因,是说:
(一)依据卷内职务报告显示:被告于被害人察觉是诈骗而取消交易后,主动至村上派出所
报案,向承办员警许宏祥说明本案全部收款经过,员警因而循线通知被害人到场制作笔录
等情,可见被告于犯罪后未被有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或公务员发觉前,即主动向员警供承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第四十六条前段之规定(经比
较后,修正前之规定有利于被告)。
(二)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因为没有受到实质财物损失,未必会积极报警处理,本案之所
以遭查获,是因为被告主动至派出所陈明本案收款等事实,可见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
效节约后续侦查、审理之司法资源,本案经上开减刑条款之适用后,处断刑已经大幅减轻
,被告还年轻,思虑难免较为不周,经裁量后,应依据修正前诈欺犯罪危害防制条例第四
十六条前段之规定免除其刑。
这些是否合理,就看要怎样验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