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震撼判决!“配偶权”不存在 人夫抓奸求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1-20 10:41:24
※ 引述《kent (大屌肯特)》之铭言:
: 中时新闻网 简铭柱
: 台南一名人夫阿强(化名)发现妻子阿芳(化名)在婚姻期间与男性友人阿勇(化名)亲
: 密出游、互称“老公老婆”,甚至疑似有性行为,愤而提告求偿100万元。然而法官却在
: 判决书中明确宣示:“配偶权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直接驳回阿强全部请求。可上诉。
大概看过了判决书内容(台南地院一一四年度诉字第一三四七号),这位卢姓法官该不会
继承了台中地院萧姓法官的“举重以明轻”衣钵,所以才会这样写吧?
(按:其他法院方面的编号是一一二诉一五零一、三二一八、一一三原诉三;其中“原诉
”案有上诉第二审,依台中高分院一一三原上易字八民事判决,最终改判应赔十三
万元确定)
原文:
本件原告是引用民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被告侵害其配偶权。本判决认为原告援
引之前述规定,并未规范其所主张的配偶权概念,理由可以另参本院一一二年度诉字第六
三一号、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一四一五号民事判决,并补充说明如下:
1.民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
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本条前
段系规范侵害除去、防止的请求权,后段则指人格权受侵害时,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的法律
效果,要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因此此项仅在引致规范效果,而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原告虽引用此法条为请求权基础,但原告所为诉之声明,为金钱之债的内容,显非属于
排除或防止侵害的请求,不在该条第一项涵纳范围。是原告援引之,容尚可议。
2.原告引用的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系以“权利”为规范标的,利基在个人主义/
自由主义的思想基础之上,而其另引用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其效果是准用同条
第一项,可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系以“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
为规范标的,系为非属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范畴的特定社会关系而发,两者迥然不同,不
应混淆(按,立法者在此限定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应有其呼应亲属身分法律规
范架构的考量;换言之,民法亲属编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规范架构,是立法者肯
认其存在的“特定社会关系”,则另在法定之债的侵权行为法中加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捍卫此“关系架构的存在”,尚属顺理成章,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应
是在保护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的“存在”,而不是在规范这些社会关系内容应该填
长成什么样子〈亦即其“内涵/内容”〉;实务通说承认的配偶权概念直接将配偶关系“
内涵/内容”作为规范标的,显是对于该条项规范意旨的误解;倘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可以做为通说所认为配偶权的依据,何以实务、学理上未有同条项父、母、子、女
关系而成立“父权”、“母权”、“子权”、“女权”?若应肯认之,其权利内涵又各为
何?其理安在,深值思考:以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关系为例,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
二项文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因亲
子关系所生之身分法益,即“亲权”或旧称的“监护权”,或称之为“监督权”(按,我
国民法并未直接使用“亲权”乙词,而是使用“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
、“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作为描述方法〈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
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一〉,至于直接使用“亲权”乙词者,可见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家事事件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三
款、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一
条第一项;应予辨明者在于,虽以“亲权”称之,但其实质内涵包含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
与义务关系,而非仅有权利面向〈由此可见,“亲权”乙词在使用上虽收方便之效,但在
理解上,也有易致望文生义误解的缺点〉)。依此,归属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前段
的权利,若为人格权利,其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者,即对应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而“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并非本于个人主义基点而是复数个人组
成的社会/身分关系,即无法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前段为请求权基础,此时的请求
权基础,仅可能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或同条第二项。
循此以思,原告同时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
项为请求权基础,法规范体系上已有错谬之疑【必须附带说明者,即使援引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或同条第二项,亦无法作为通说所称配偶权侵害之慰抚金请求的依据,
除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本身原本就不是在规范通说所称的配偶权之外,通说所称的配偶
权也不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的、第二项的规范范畴(理由可另参本院一一二
年度诉字第六三一号民事判决)。又实务上认同配偶权概念之案例,多为婚姻关系以外第
三人与配偶一方发生亲密社交或性交行为的情形,此类案例是否会该当于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项后段的“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颇值探研;在亲密社交的情形,涉及
社群关系中的个体间,在各自独立的性意识、性认知、性价值、性观念的自我体系中发生
的交互交流活动的界线问题,其牵涉的个体特性甚为多端,是否属于善良风俗的概念范畴
可以划一统御或概括评价,碰触的社会神经与触角深广,难以一言而尽;尤其在个体性自
主权已获得基本权保障的今日,每个人对于性的意识也必然要受到尊重,如此,性意识与
认知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分寸,若要求立法者以客观法律规范统一一个标准,实属缘木求鱼
,纵企为之,也必然陷入以层层叠叠的抽象词汇勉强规范化的情形,实际适用上也必然带
来负面反馈的社会现象(此可参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三条、性别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条、性骚
扰防治法第二条、跟踪骚扰防治法第三条等条文规范),法律如何去规范评价所谓的善良
风俗云云,在性领域的范畴,如入蜩螗沸羹,莫可一是,稍有吋呎之差,也会对人与人之
间的互动关系投下冷冻寒蝉的负面效应。
(相关探讨另可参:叶启洲,“与有配偶之人‘不当交往’的侵权责任-台高院一零一上
易八八九判决”,台湾法学杂志第二百二十三期,西元2013年5月1日出版,第209-211页
;另关于性意识与文化课题的探讨,可另参:Michel Foucault〈米歇尔.傅柯〉,“
Histoire de la sexualite”〈性意识史〉,尚衡译,久大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桂冠
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西元1992年元月出版二刷,“La sexualité, suivi de Le di-
scours de la sexualite”〈傅柯关于性事论述的十二堂课〉,Michel Foucault主讲,
Francois Ewald主编,李沅洳译,时报出版,西元2022年4月6日一版二刷;Chris Barker
〈克里斯.巴克〉,“Cultural Studies: Theory and Practice”〈文化研究-理论与实
践〉,罗世宏等译,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西元2004年9月初版六刷,第273-318页
即第八章“性别、主体性与再现”〈初稿翻译协助:徐玮璿〉)
另在性交/性行为的情形,性行为与婚姻存在的关系,亦为当代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实
务上的配偶权概念将性行为与婚姻直接画上同畴,甚至出现配偶对于性行为具有排他、独
占的类似论述,其如是之想,根源何在,颇值探求;乃过去封建、皇权时代,性的垄断,
无异是权力持有者(皇帝)与父权体制下,为求统治上、秩序上的维稳便利而酝酿出的概
念,性的本身成为自外于人格的物化工具,具有近乎绝对的附属性,事实上婚姻亦然。
(就东亚历史来看,古代婚姻几乎与女性卖身契约等同,女性缔结的婚约,使女性附属于
一个以男性为主体的家族群体;就西洋中古史来看,婚约则是将身分经由宗教因素过渡连
结至于一个更为巨大的整体秩序当中,其中思蕴,均难以存在自由个体与意志的要素;另
参:Carl Schmitt〈卡尔.施密特〉,“Verfassungslehre”〈宪法学说〉,刘锋译,联
经出版公司,西元2004年11月30日出版,第90页以下;FRANZ WIESCKER,“近代私法史”
,陈爱娥、黄建辉译,五南图书出版,西元2004年11月1日初版;赖建诚、苏鹏元,“教
堂经济学;宗教史上的竞争策略”,猫头鹰出版社出版,西元2017年9月7日初版,第三篇
-教会经营)
以此循之,将婚姻与性的坚固绑定,再由特定权力掌有者垄断占有,实在无法否认其带有
千年封建或皇权传统的内在遗毒,而在此过程中,必然伴随的是性本身被私有化、隐匿化
、隐密化,再由集体意识予以污名化,以达到统治与体制在治理与控制上的方便(隐匿私
有化加上污名化,可建立资讯、诠释地位不对称的对应结构,在权力不对等的中古社会,
成为权力者统御被统治者的强力有效手段)。如果深切观察台湾社会的实际状况,许多人
在谈论性的时候,仍然毫无自觉地陷入一种自洽自适的预见、成见与偏见,却无法深入地
自我意识到其本身已经先验地立基在对于性的污名、秽化的前提之上,继而再以此为本,
自然地坠入封建传统基因渗透的迂腐思想框架之中,以自我想像的填充图腾去构筑婚姻的
实质模本与体素,并在婚姻中以迷雾蒙昧的茫然相互冲撞而彼此陷入自我矛盾斗争圈线。
实以,二十一世纪的如今,我国已将性自主权提升至刑事法的手段予以保障,已属至高密
度的基本权保护规范,与人格权保障无法分离视之。因此,在法规范价值体系中,婚姻既
然属于当事人间的自由个体缔结的契约,自可在婚姻缔结中对于性的权利适当予以约定或
安排,亦可约定违反相关契约约定的效果,此方能体现作为自由的个体可基于自由意志而
决定其性自主权的新时代价值。实务通说认可的配偶权,直接以法定之债的侵权行为法介
入审查人民婚姻,并以性的独占、排他为内涵强加评价指摘,对于人格权的侵害甚为直接
而明显,对于婚姻形成自由的侵害亦属昭然(实则,也有对于人民潜移默化地宣示性的本
身仍然存在附属性、客体化的观念的后遗症),通说之见无法自觉于此,殊属对于法规范
体系的了解未透,乃属至憾之事(我国此部分法律体系已经具备当代文明的外观形式,但
适用法律者却以内建的迂腐旧有思想待之,同属至憾)。基此理解,论者若谓性交之事必
然该当于背于善良风俗,其如此简化我国法规范体系之思维,同属不该。至于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条第二项,通说所认的配偶权案例,行为人到底违反了什么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难道整个民法亲属编或婚姻规范,可以被认为属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保护他人
之法律?!又实务上的配偶权侵害案例,大抵是以婚姻关系中出现第三者为其标准模板,
但通说肯认的见解并不以出现第三者为限,其概念可以无限扩延至夫妻之间在无第三者出
现的极大化情形,使任何被一方认为不幸福的婚姻关系,均可能引致配偶权侵害的要件合
致与效果,导致配偶彼此同时成为民法第195条第3项的主体与客体,循环不已,如此,亦
将成立法例上的奇观】。
3.通说肯认的配偶权概念,大致上是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五三号民事裁判
:“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
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
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为其内涵。但此内涵提及的协力保
持圆满幸福、互负忠诚的论述,固然属于一般对于婚姻内涵的理解,也可能是一部分人选
择进入婚姻的目的,却非是必然的事实或现象;先不论每个人结婚的动机存在于内心,外
在无人可知,即使追求圆满幸福是一个值得肯定的价值,所谓圆满幸福却也是本质上系诸
个体内在感受的心理状态,同样有外在经验世界无从介入判断的特性。然而上开看法直接
将此充满主观不确定性的概念提升到契约义务的层次,再由契约义务之违反,与侵害婚姻
一方的权利作为论证的结论,是否已将本质上难以规范化的概念,予以强制规范化,不无
可议。乃权利的本质,具有个人请求实现的法规范面向,在其具有请求权的权能被肯定的
前提下,权利人更可请求国家赋予强制使其实践的程序权利,从而有强制执行法等规范的
存在。若然,试问保持圆满幸福、互负忠诚的权利内涵是否可请求强制实践之?站在权利
救济的立场,似乎应该肯定。但翻阅我国法令,无可寻得可以实践保持圆满幸福、互负忠
诚的权利之规范,何以如此?其一原因在于,这类的权利内涵属于主观体素的构成,无法
规范化与不具可执行性。再观我国民法亲属编,虽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民法第
一千零一条本文并参),却也不得不承认其无法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强制执行法第128
条第二项并参),理由不论是有违现代文化观念(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九十九年二
月修订版,第五百五十九页),抑或是构成人身自由拘束/侵害(陈棋炎、黄宗乐、郭振
恭,“民法亲属新论”,修订五版,第一百三十八页),同居之事具有可以辨识的外观行
为可资为辨,较之保持圆满幸福、互负忠诚概念更为具体,尚且因可能涉及基本权利的积
极冲突而不赋予可以强制执行效力,试问在一对夫妻追求持圆满幸福、互负忠诚状态的过
程中,将有多少基本人权相互积极冲突的可能?以婚姻本身复杂多元的体量,断非一言可
尽。循之,同居尚且基于保障基本权而不允强制执行之,配偶权的概念却粗暴的将一段关
系跳跃迳予权利化,在无执行之可能的情况下,通说见解再将之转入金钱化,而得以金钱
之债的姿态遁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满足金钱财产的增加;再试问,此种财产强制重新分配的
制度,与婚姻保持圆满幸福、互负忠诚的本貌有何关联?难道,慰抚金可以宣告促使夫妻
心甘情愿再次决心追求圆满幸福、互负忠诚的价值?稍晓人性之人,即可轻易判断,慰抚
金的制度放置配偶关系的评价,恰恰与其想要捍卫的权利标的内涵之间毫无关联,甚至反
过来生吞活剥婚姻或配偶关系的本身,使之加速走向碎裂。于是,吊诡之事即生,保障配
偶权的慰抚金制度,反而是配偶权内涵所指追求圆满幸福婚姻的毒鸩虐药,其荒谬程度,
稍有当代自由主义思想之人,均会瞠目结舌而异之。
4.再者,前述最高法院实务见解,进一步衍伸出“此种基于配偶身分,得与配偶永久、排
他性共同生活,而获精神上、感情上、物质上相互扶持,以达圆满婚姻生活之利益,即为
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内涵。职是,如明知为他人配偶却故与之交往,其互动方式依社
会一般观念,已足以动摇婚姻关系所重应协力保持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幸福之忠实目的时,
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致破坏配偶间之亲密、排他关
系,影响配偶间相互扶持之圆满生活而情节重大,他方自得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
的见解(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号判决)。然则,婚姻契约本身纵有
追求圆满幸福之目的,究竟如何推导出具有排他的结论,颇值深考。所谓排他,意谓著无
法两立的状态,则上揭看法中究竟是指什么内容具有排他性质?一对夫妻生活,是由多少
要素,以复杂多元的共同构成,哪些与圆满幸福有关?哪些与互负忠诚有关?又有哪些所
涉因子具有排他性?单以上开充满抽象堆叠的论述,无从得知;但这其中会牵涉多少法规
范难以介入的因素(尤其心灵、感情、感受、情绪),又会牵连多少基本权利的冲突?徒
以前述由抽象词汇、形容词语堆叠而成的模糊概念,均难以澄清。实则,婚姻作为契约,
其内涵、要素、排他与否,均应该系之当事人间的约定,国家权力不应以自我设定的价值
强迫婚姻契约当事人接受这些国家以为的婚姻内涵,我国民法亲属编也没有这样的默认,
司法权到底有何权力将自我默认的婚姻价值硬套入权利内涵之中,再以配偶权概念包装行
之,进而以侵权行为法的姿态,堂堂皇皇地介入审查人民缔结的婚姻契约的种种?更为荒
谬的是,以国家司法的制度堂而皇之介入审查人民婚姻圆满幸福否,最终竟是以一笔金钱
,将人民的婚姻做个清算了结!呜呼,以人格、情感、心灵为部分基础而存在的婚姻,是
否确实有这么廉价?!毋宁,通说所认的配偶权规制,更近于国家以上对下之姿,凭借金
钱去评价一对怨偶并加以打发,此中味索,不无带有尔等无能,余来以钱断之的嘲讽意味
,望观文明世界国家的立法,谅属罕见。再深思,上揭实务见解将婚姻关系认为具有永久
、排他性共同生活的内涵,在婚姻当事人自我决定、相互许诺的范畴,当属契约约定的当
然结果,但若是由国家以公权力的立场强予植入宣示,除了国家欲将主体予以客体化之外
,难以得出如此的理解;参之前揭所述通说见解已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导向规范
主客体循环不已的谬误现象,通说之见将主体客体化,再赋予主体受金钱分配之权利而对
于己身所处身分契约划归金钱价格化的评价,实已导致配偶两方双双被丢入人格尊严受到
贬损的境地,却美其名为配偶权保障,而不知此配偶权保障恰恰成为婚姻本身的杀手,在
可能已经满目疮痍、遍体鳞伤的婚姻之上,再以洒盐之姿毁灭之;此种将人格主体彻底金
钱手段化的见解,近于将人之主体地位全然灭绝,倘 Immanuel Kant(康德)再世,当惊
骇于自以为文明的台湾,竟已“实践”其“实践理性批判”(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中所企提醒世人逸免之事。论者或谓慰抚金起码尚有一笔金钱可以安慰受伤的
配偶一造云云,则是对于慰抚金制度的严重误解,相关说明已于本院一一二年度诉字第六
三一号民事判决理由中论述,于此不赘;乃人民尚有以金钱补偿心灵/感情/感觉受创的
想法乙节,一部分涉及更为深层的自由主义思想层面问题(详后),在国家权力、个体、
群体关系之间,个体究竟如何生成如是之想法?司法判决是否及如何影响社会群体与其组
成员的深层意识或思维?在在值得包含社会(心理)学家在内的人们细细思索。
5.综上说明:
⑴我国侵权行为法并无实务通说肯认的配偶权规范,通说之弊,除是对于现行法的误解之
外,台湾目前仍处于自由主义思想根基薄弱的历史阶段,亦为其因;以之,当人们还无法
产生“由国家(司法)以金钱介入评价人民个体婚姻感情关系,乃是国家对于人民人格的
羞辱与贬低”的意识之时,人民的自由自主的主体意识不能认为已经觉醒,更无法认为民
智已开。由此薄弱的认知与思想基础,发展而成的乃是尚在萌芽而百般挣扎的民主法治图
象,有志者细观台湾近世历史,从国家到社会到个人的万种现象,乃至于面临宪政时刻的
危机处理所呈现的险象环生与智慧浅薄,应可了然而感触于胸(从行政/立法/司法权力
运作行为到公共舆论的趋向走程,都表现出明显的思想荒漠,只是身在迷雾者,非必自觉
,或纵有自觉,仍选择采取浮士德式的交易,将风骨与品格让渡予意识形态或舆论压力;
至于源萌于十九世纪中期的第四权,在如今的台湾,较具规模的媒体,各拥山头,各为其
主,甘为权势附庸的现象,也只是自由主义思想仍在稚嫩学语阶段的必然而已;其与帮派
械斗式的民主、直观粗暴式的法治,共同铺垫现今台湾民主法治的颠踬风景)。从思想史
的流河来看,台湾并未有完整经历思想解放解锁的历史阶段,更无经历良好酝养自由主义
思想基础的悠长时间(在荷兰、郑氏政权时期,其统治时间均短暂,台湾仍处于宗族/部
落社会型态,也无自由主义思想的种子〈当时处于十七世纪,正值欧洲自由主义尚在萌芽
阶段,要在台湾找到自由主义的思体踪迹,实属言之过早〉,进入清治时代,本就笼盖在
帝制皇权体制的天罩之下,自由主义思想更属奢谈;而日治时期,殖民本质未脱,日本虽
有大正时期摆脱籓阀政治的民权奔势,却也未能对台湾带来足以影响思想转异变轨的移植
力量〈实则,二二六事件之后,日本自己也明显在其体制内植入军国主义的种子,自然也
离自由主义更加遥远了〉,即使在西元一九二零年代末至一九三零年代或日本大正末期乃
至昭和初期,台湾曾经出现左派运动、自治运动的火花,也只能成为无力的挣扎,在殖民
政权高压制迫之下,终成史痕灰烬〈左派思想虽与自由主义不能画上等号,但在二十世纪
则有部分明显汇流交动现象,二十世纪后半之后的思潮发展,更已无法单纯地将自由主义
归入右派思想的光谱位置加以理解〉;至于二次大战后,虽在西元一九四五年至一九四九
年间出现不同思潮涌入台湾的现象,但在国民政府内战失利迁移来台后,倏然冻结于戒严
威权时代骎然而临的历史大转弯处,仅能在少数人之间传递著本已气若游丝的自由主义香
火,二二八事件更是将左派思想扑灭殆尽,也将自由主义思想打入黑域,遑论之后在西元
一九五零、一九六零年代发生的自由中国杂志案〈雷震案〉、文星杂志案等事件中,当权
者试图消灭自由主义火苗的暗巷悲曲,对于人民的思想解放奔流与开展鸣放带来的严重箝
制与寒蝉效果;即使在七十六年(西元一九八七年)解严之后的台湾,状似浩汤踏入形式
上宪政框架的宽阔天地的人们,似乎还未有机会细细索尝自由主义的精髓之味,激荡的〈
政治〉意识形态疯狂浪潮已悄悄降临渗入于思想的河砂里,让许多人甘于自陷蒙昧或有意
识无意识地懵然入魅)。
⑵执之,配偶权概念可以在台湾存在而被司法实务甚而人民的观念所承认,正好反映或见
证台湾目前思想基底的困境,自较大视角观之,此尚非可以单纯归因于个人因素,而是其
中根基蕴藏了前述更大背景体线的思想史负面趋力,毕竟自由主义的星火若要产生燎原之
势,必须有相当质量的个体产生觉醒,并汇集而成集体意识能量,在一定时空内同时迸发
,始可能遍地开花而修成良果,而此正为台湾在历史长线上一直缺乏的养分条件,也让台
湾目前仍处在思想文明进程中的荒漠、停滞甚至退行阶段。诚然,在形式外观上,台湾有
些立法固然可以沾染上一点文明国家的气味,但个体觉醒的现象仍嫌不足,以致于在国家
与个体之间,有可能呈现相互交错抵销能量的情形(其中当然也包含国家立法较为落后,
而人民思想相对进步的情形,或立法与思想上同时不够进步的情形,例如我国宪法及其增
修条文关于政府体制的设计,明显缺乏国家权力运作之间可以相互实质制衡的结构,但此
状态仍长期被容任至今;又如近来引起重大争议的宪法法庭判决,也为该法庭定位或司法
权本质、权力分立/制衡的运作、宪法法庭是否拥有自外于国会立法拘束的例外状态权力
、国会立法有选民透过选票监督,则宪法法庭若享有例外状态权力,其如何受到监督、是
否会因此埋生由法治过渡到人治的潜在危险等问题,投下茫茫未知的挑战;另参:黄丞仪
,“台湾民主的潘朵拉盒子──宪法法庭面临的正当性危机”,西元2025年12月31日“报
导者The Reporter”出刊;另本判决前所称例外状态,是在描述宪法法庭以宪法推导出程
序主体权而自外于国会立法拘束的情形,至于国际法、公法学上也有例外状态的讨论,可
另参 Giorgio Agamben《阿冈本》 所著Stato di eccezione《例外状态》。实以,宪法
法庭多数意见虽然“务实”地作出判决,但却埋下了为了填补眼前的坑,而预支了远方路
程上的原料而超挖更大的坑的不可预测风险;且多数意见在论理上的薄弱,亦有以司法权
强行介入政治问题解方的司法自我膨胀倾向,此与本判决认为实务肯认配偶权,亦是在法
无明文下强行介入审查人民配偶关系选择与经营的司法自我膨胀情况,好有一比;配偶关
系经营的复杂多角、纷争缤程,非可化约依赖法规范以金钱解决,实际药方掌持在配偶彼
此的心物之念及不断沟通的互动取舍,而政治政党运作的良窳,也非宪法法庭一个判决可
为定海神针,实系诸政治与政党参与者,透过协商沟通、院际会商等制度《另参宪法第44
条、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等相关规范》予以面对、解决,再取道民主制度设计的程序,由公
民/选民对政党的表现加以判断、评价、抉择;司法的自我膨胀,内藏着对于政党政治、
责任政治、民主监督之间平衡运作的巧妙挪移弊害,一如侵权行为法介入配偶关系审查,
对于配偶社会关系内涵形成自由的侵害,均有着对于立基在自由主义之上,个体作为自由
意志主体的思想自由的忽视与践踏;民主法治默认了自由主体基于思想自由意志选择的条
件,其良窳也会反映在每个独立个体身上而形成集体责任的结果,此种集体责任承担的形
成过程,也是酝酿公民意识的重要潜在力量/能量,若司法权强行介入,等于是由国家司
法以家长家父式的权威地位强予指点江山,实质上就是对于民主法治基石即个体思想自由
的生吞蚕食;借用Hannah Arendt《汉娜・鄂兰》将康德《Immanuel Kant》所著Kritik
der Urteilskraft《判断力批判》,以政治学原理角度进行的创见诠释,民主政治原理有
著不存在先验普遍性根源的特性,此点与审美判断乃是复数主观判断,受限于一定时空共
感的特性相同,也就是民主政治原理并无超越个别主观的真理,只有透过讨论、辩论、沟
通而得到并形成的公共的共识,关此可另参Lectures on 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
《康德政治哲学讲座》,作者:Hannah Arendt / Ronald Beiner,译者:杨德立/李雨
钟,商周西元2025年1月15日出版;若然,在民主形成共通共感意识的场域中〈国会即属
民主国家里重要的共识形成场域之一〉,倘国家司法权力恣意的强制介入,均将变成国家
以真理大帝之尊,自居强占公共共识圈域的替代置换现象,造成以司法捍卫民主之名,否
定并赐死民主本身之实的悖论,也可能带来各独立个体被集体剥夺意志自由发洒空间之后
,无意识被执入消极独立思考的怠闲状态,并因此逐渐失去清醒的思维判断能力,自也遑
论可以产生监督国家权力的公民力量,若此,也将进一步掏空殆尽民主法治的基础〈阅史
读史者,必然知晓二十世纪期间,曾有国家以其体制自身化为利刃去摧毁民主体制自身的
斑斑历史教训,身在历史恒流,岂可无感而不慎之〉;日本作家夏目漱石在“我的个人主
义”一文中〈源于夏目漱石于西元一九一四年的一场演讲〉,虽然认为‘国家的道德和个
人的道德相比,是远远处于低段位的’,乃其所言有其所处日本大正初期的整体时代背景
,然则现实世界中的个人与国家关系,由于错综复杂元素交动,却无法如此简单化约的理
解与构筑,尤其将道德层面再拉升到更上位的思想价值体系的措位层次时,更是一言难止
)。
⑶有以,在此思想犹处幽冥之际,台湾宪政法治仍在跌跌撞撞之境,司法尤其更应展现风
骨嶙峋质之气格,自觉、清醒、冷静地,本循自由主义的宪政法基,扮演唤扬个体觉醒的
角色,而非助力于促使将人民推入盲藏在失去足以自信面对各种社会群体互动关系的角落
。乃司法实务见解,将婚姻关系秤斤论两的拍卖,反过来诱使、错引人民简化身分社会关
系的经营,同时立基于错误解读法规范的危崖,以制度允许的金钱诱因,对于婚姻种下负
面侵蚀因子,更无助于自由主义思想上的解放推助。因此,目前实务关于配偶权的多数见
解,本判决实在无法认同,亦难盲从。媒体报导中,配偶权案例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巷
议谈资,然有多少人可以悟觉其中暗藏的人格思想盲因?作为司法权作用的一环,不存在
唯物哲学中的量变而质变的问题,通说认可的配偶权见解,预料也将继续上市不绝,本判
决见解势也只是尘世中一颗尘埃,尘埃可能产生的(蝴蝶)效应,或未可知,但立基于现
行法规范解释与法理理路的本判决见解,却无法向通说有所妥协,此在司法体制中,长年
因案件汹涌袭来或过去最高法院判例制度长期建构的法源迷思带来的惯性效应之下,尤值
得身在司法权执事者自我提醒;甚以不论是案件数量带来的外部诱因,或是通说压力引致
的内部惯性,内外交迫之下对于司法从事者产生的“异化”现象,是司法权运作时至为潜
藏难辨的自我迷失种子,无论如何,这些系统性因素带来的窒碍之力,正是验证一位司法
从事者得否坚守中道勇气之笔的关键时刻,此等系统性、体制化、结构性问题带来的考验
,也不应成为司法从事者脱免个体责任的理由;亚里斯多德(Aristotle, 384~322 B.C.
)曾谓:“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然或许更重要的是,作为适用或执行法律的人
,需要先有明辨什么是激情、什么是理性的能力,并且愿以胆识与智慧去捍卫它,这在在
需要强韧的思想机体与基底作为柱石,方可克竟(更口语言之,司法需要的适才之人,是
会讲道理,骨头也够硬的人);法国思想家 Blaise Pascal(0000-0000 A.D.)说“人类
是会思考的芦苇”,人类若无思想做为核心支撑,将只成为脆弱的芦苇,任凭一风一水触
冲即灭。承继前述之论,台湾正处在历史长流的大转弯处,自由主义思想尚未遍成日常空
气而植入人心,人们对于婚姻、配偶、性别、性的价值/想法,仍在一个巨大的回流中挣
扎(此从通奸除罪化、同性婚承认的制度变革中,舆论的对立与激荡,也可窥见),其中
,带有成见、偏见的思维,也随处可拾,可以预见的未来,配偶权方面的见解或许不会发
生重大变革,然思想的历史流动,本就不是一时半刻之事,无法立即改变,不表示未来一
定不会改变,解严之后的台湾,迄今也仅度过不到四十个年头的光景,站在大历史的视角
,现在就企求一个自由开放、主体觉醒的台湾,恐是望之过早。本判决见解愿是一个起点
,或是起点之前的预备,以之作为观察未来台湾思想流变的时代端点。
从上述看得出来,这个法官的天分还真是白费了
且如果没有记错,各大学的哲学系目前好像还有招生不足的问题吧?他应该要一开始就去
读该科系了,跑到法律系的心思,有点没办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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