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黄吕锦茹曾指示“被抓时统一说词” 羁押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7-05 10:18:48
※ 引述《RGBB (我不要公亲变事主)》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王宏舜
: 国民党北市党部主委黄吕锦茹、书记长初文卿、总干事姚富文被控非法利用个人资料、伪
: 文书来罢免民进党立委吴思瑶、吴沛忆,遭起诉,台北地方法院接押庭裁定3人续押,3人
: 告,台湾高等法院今驳回确定。
裁定七月四日一出,七月五日就马上公开
高等法院如此有效率,还真是首屈一指(比柯文哲等人的抗告案还快),且同时也足以见
证国民党的“犯罪组织”枉法行径,已经无所遁形了...
按照台湾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二号刑事裁定:
【抗告意旨】
(一)黄吕锦茹部分:
1.被告黄吕锦茹犯罪嫌疑非重大:
开会本身仅系行政、政党运作中的例行讨论行为,任何政治或公民运动,面对法定程序上
的缺漏或突发状况,进行因应会议本属合理。纵与会者即被告初文卿、姚富文后续有为相
关行为,亦无足以推论被告黄吕锦茹有原裁定所称之涉犯起诉书所载罪嫌,故是否达犯罪
嫌疑重大显有疑义,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认定,允非妥适。再原裁定所称“选举、罢免属宪
法保障之公民权,本案伪造提议人名册之行为,不仅对被冒名人之宪法权利产生危害,更
可能影响公职人员之罢免结果,对他人之个人资料、信用、社会秩序及民主政治之选罢制
度造成重大危害”等情,应属量刑事由。原裁定以量刑事由与犯罪嫌疑重大做为羁押裁量
基础,明显为有罪预断,显已违反无罪推定、比例原则及不自证己罪原则。
2.被告黄吕锦茹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羁押原因:
⑴被告初文卿、姚富文、赖苡任等其他共同被告及相关证人于侦查阶段迄今,始终均供述
被告黄吕锦茹未曾指示或同意抄写党员名册内容至罢免案提议人名册,而有未经同意或授
权而大量抄写民众个人资料(包含已死亡之人)之行为,是其等供述内容前后一致,并无
歧异,并无另行回护被告黄吕锦茹之虞。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所犯之伪证罪之法定刑度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于本件伪造文书、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为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伪证罪之处罚程度显然更重,依一般人趋吉避凶之常理,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证述应无可能受影响。再者,衡诸被告黄吕锦茹未曾删除手机内通讯软件之讯息,且被告
黄吕锦茹于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遭羁押前,并无任何影响共同被告或其他证人之言语或
举动,足见并无勾串证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虞。而除共同被告姚富文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
或证人,业于侦查中以证人身分具结,其等所述即有证据能力,故相关共同被告或证人之
供、证述,显不致因被告黄吕锦茹停止羁押而受影响,自无羁押之原因。
⑵本案固有部分被告删除LINE对话纪录之行为,惟被告黄吕锦茹未曾删除LINE对话纪录,
亦未删除被告黄吕锦茹与其他证人或同案被告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董佳瑜制作之“文书
伪造侵犯个资相关回应”,亦仍留存于被告黄吕锦茹手机通讯软件内,未遭删除,是被告
黄吕锦茹自无湮灭、伪造或变造证据之虞,难认有羁押原因。
⑶被告黄吕锦茹已表示愿意辞去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台北市党部主任委员一职,为
犯错付出代价,并同意不以任何方式与其他共同被告或证人接触。另被告初文卿、姚富文
既已坦承全部犯行,而为认罪陈述,观起诉书所列证据及卷附证据资料,显示该二人对本
案事实已有具体且明确之交代,无再与他人协调或统一口径之必要性,是彼此并无勾串之
虞。
(二)初文卿部分:
1.被告初文卿犯罪嫌疑非重大:
国民党为一具有组织架构之政党,被告初文卿纵担任台北市党部书记长一职,惟因组织人
力精简之故,其工作内容实属总务性质,有关罢免案之连署及规划,非属被告初文卿之业
务范围。而“罢吴四骑士”(即赖苡任、满志刚、刘思吟、陈冠安)之中,仅满志刚担任
台北市议员吴志刚之办公室主任,故与被告初文卿偶有党务往来,两人曾以LINE联系外,
被告初文卿与其余三人系因双吴罢免事务而被动于市党部相识,其对于同案被告赖苡任之
认知,最初是透过相关新闻报导,双方原即互不熟稔,故被告初文卿并未与渠等加LINE或
加入所谓罢免工作小组,更无对之有任何指示之情。
2.被告初文卿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羁押原因及必要:
⑴检察官自被告初文卿于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调询以来,不论是当日夜间复讯、侦查期间
多次提讯,均已针对被告初文卿与其他共同被告、证人之供、证述及相关证据多方交叉比
对,并已于被告初文卿羁押二个月期满前提起公诉。原审犹执陈词,以被告等人间有湮灭
、伪造、变造证据及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为羁押之由,实属牵强。
⑵被告初文卿从未坦承有下载并开启被告黄吕锦茹于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以LINE传送予其
之“文书伪造侵犯个资相关回应”之档案文件之事实”,纯属调查官自行臆测被告初文卿
应知悉该档案文件内容,有关检察官羁押声请书就此所为之论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初文卿
与市党部主委黄吕锦茹间职务往来频仍,倘若渠等果真有意勾串及规避刑责之情,二人又
何须透过喻惠娟、董佳瑜等人以LINE通讯软件层层转知,多方留下迹证,而陷己于不利?
如此实有违常情与经验法则。被告初文卿纵因个人习惯,于使用LINE时会选择性删除不需
要之内容,然与湮灭证据系属二事。
⑶被告初文卿对于如何协助公民罢免团体整理提议人名册之相关事实,于调询、侦讯及原
审中已经多所说明,亦已坦承于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党部开会讨论领衔人资格不符问题,因
为二月六日就要送件时间有点赶,提议人名册只能用抄的等情,可知其当时主观之认知确
是情势所迫。况其身为资深党员,其所为并非为一己之私,实际上亦无个人犯罪之动机与
目的,每每思及家人不免深深自责且痛苦难当,于此不堪之情境下,当无再次经历之想望
或心存侥幸,且被罢免人吴思瑶、吴沛忆因未达二阶罢免门槛而告落幕,被告等人之间并
无何再为联络之理由或必要。请考量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之手段,已足对被告等
人形成拘束力,亦能确保后续审判程序顺利进行,而予以撤销原裁定。
(三)姚富文部分:
1.依照侦查卷内之资料,关于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得知领衔人资格有问题之后,于晚间在市
党部讨论之内容,依照刘思吟、林叡、满志刚、陈冠安等人之证述可知,该日晚间主要就
是讨论更换领衔人,并由被告黄吕锦茹拍板定案更换事宜,众人并未讨论、决议是否或如
何抄写更换领衔人后之提议人名册,被告姚富文以及初文卿虽有提及,但并未获得众人之
回响以及讨论,被告黄吕锦茹亦未表示任何意见。再同年六月十七日原审讯问时,法院仅
提供起诉书,并以起诉书上证据清单之描述作为羁押审查之依据,而观起诉书证据清单所
载,提及二月五日晚间讨论内容亦多为讨论更换领衔人,并无提及讨论、决议抄写名册之
事,至多提及被告姚富文提到誊写名册之事而已。是依照卷内资料,被告姚富文并无与其
他共同被告间陈述不一致,原裁定内容与事实及卷内资料不符。
2.被告姚富文虽曾删除手机中LINE对话纪录,然检察官已完全掌握被告姚富文、其他共同
被告之手机及内部关联之对话纪录,故被告姚富文虽有删除手机中之对话纪录,但已无法
影响案件之审理,更无从再与他人就被扣得之资料所呈现出之事实进行勾串、灭证。
3.原裁定虽以市党部被告等人存有隶属、长官关系有深厚情谊有串供之虞,且于党内有一
定影响力而得影响其他共同被告证词之虞,然被告姚富文不论是刚开始发起罢免时,甚或
到2月5日更换领衔人重新备件之讨论,其余共同被告对于被告姚富文之证词,均无被告姚
富文对罢免团体等人做出任何决议或指示,显见被告姚富文并无任何影响力。且除遭起诉
之共同被告外,其余关系人员或不起诉、或已认罪获得缓起诉,渠等业已与本案无关,且
证词已确定,被告姚富文自无可能亦无力再去影响渠等串供或灭证。
4.又原裁定以被告黄吕锦茹曾传送“文书伪造侵犯个资相关回应”之档案为由,认定被告
等人有串供之虞。惟该档案系针对法律层面之研究、解释,与串供、灭证是针对事实层面
,原裁定将二者混淆,实有不当。请撤销原裁定。
【法院判断】
(一)被告等人因涉犯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案件,经原审于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讯问后,
认其等涉犯上开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初文卿、姚富文所为之供述与卷内其余共
同被告之证述有出入,且对于重要经过有避重就轻、互相推诿或维护共同被告黄吕锦茹之
情形;衡以被告等人间存有组织隶属、长官部属、党务幕僚等感情、指挥层级因素,亦具
有深厚之政治及经济实力,对于组织内之证人、共同被告均有相当之影响力,实有互相回
护勾串之可能。况被告黄吕锦茹有指示他人制作“文书伪造侵犯个资相关回应”之档案传
送予共同被告,该档案之内容系指示被告姚富文若被约谈,可主张党员入党时,即已同意
党中央使用其基本资料参与罢免等语;再部分被告亦有删除LINE对话纪录之行为,而以有
事实足认被告等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与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羁押原因。复考量现今网络与通讯软件发达,倘任被告等人交保在
外,可轻易透过其他行动装置、通讯软件与证人、共犯联系、影响证人、共犯之证词,并
经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
制之程度,审酌全案及相关事证,并斟酌诉讼进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认现阶段命被告
等人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确保后续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利
进行,对被告等人为羁押处分尚属适当、必要,乃裁定自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予以羁押
三月,并禁止接见通信,经核尚非无据,亦无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且为原审法院就
个别被告具体情形依法裁量职权之行使,并无违反比例原则,于法亦无不合。
(二)被告等人虽执前词提起抗告,惟查:
1.所谓“犯罪嫌疑重大”,系指有具体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该犯罪
,且以自由证明为已足,此与认定犯罪事实所凭积极证据,须达“无合理怀疑”确信程度
不同,故法院决定羁押与否,自毋庸依凭严谨证据法则,确切认定被告有罪,只须检察官
提出之证据,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极有可能涉及被诉犯罪嫌疑之心证程度即属已足,至被告
实际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审判程序时,实体上应予判断之问题,并非法院裁定羁押之
审查要件。对于被告羁押与否之审查,其目的既仅在判断有无实施羁押强制处分之必要,
并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关于羁押之要件,即无须经严格证明,以经释明
得以自由证明为已足,至于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实体上应予判断之问题
。经核前揭二、抗告意旨(一)1.、(二)1.部分,系被告黄吕锦茹、初文卿争执是否有涉犯
上开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惟依检察官所提之证据及卷内事证,已足认被告等人涉犯
上开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现阶段甫系属于原审法院,尚未进行审理程序,被告等人
与共犯间之分工及其等于本案之犯罪情节,确实有待诉讼程序进行后予以厘清确认,是被
告黄吕锦茹、初文卿上开抗告意旨,均为其等是否构成犯罪之实体判断问题,与其等应否
予以羁押之判断无关。
2.被告等人其余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起诉,被告等人供述内容与其他共同被告或证人所
述内容前后一致,无回护被告黄吕锦茹之虞,亦无影响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证述之可能,
且共同被告或证人均已具结,证述内容不致因被告等人羁押与否而受有影响,无勾串证人
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虞;被告黄吕锦茹未曾删除手机内通讯软件之讯息,纵有部分被告删除
,亦属个人习惯,且检方已完全掌握对话纪录,无湮灭、伪造或变造证据之虞,亦已感到
自责、痛苦,为犯错付出代价云云。惟查:
⑴被告黄吕锦茹否认犯行,而被告初文卿、姚富文固然于原审坦承确有找志工抄写党员名
册等事实,但被告初文卿针对当时如何决定要找志工抄写党员名册之经过,仅空言称:没
有人指示、决定这件事,当下无人讨论这件事,因为时间很赶,抄写是唯一的方式云云;
被告姚富文则称:是伊跟被告初文卿二人共同决定要抄写党员名册,没有与任何长官讨论
云云。但依赖苡任、刘思吟、满志刚、陈冠安、李孝亮、张克晋之供述及相关通讯软件对
话纪录可知,被告黄吕锦茹就罢免案成员之召集、分工、领衔人、送件时间点等均有参与
、主导。又赖苡任于侦查中供称:黄吕锦茹、姚富文、初文卿于二月五日晚间知道领衔人
要更换后,于二月六日、七日指示他人在长春路市党部誊写,黄吕锦茹他们说原本市党部
准备的名册,要重新誊写一份,再盖上新的领衔人等语;满志刚于侦查中供述:其与刘思
吟等人二月初就有和黄吕锦茹反应吴沛忆部分只有蒐集到八百多份的情形,黄吕锦茹说会
解决份数问题,后来决定一一四年二月五日提早送件,因当时听说钟小平也想送件,当日
送件后接到来电说张延廷资格不符,要去党部讨论,其到时被告黄吕锦茹、姚富文、初文
卿都在场,讨论怎么替换领衔人再怎么送件,被告黄吕锦茹请其推荐新领衔人、备补领衔
人,其就在会议室外电话联系寻找,其他人有讨论到提议人名册的问题,也有讨论隔天重
新送件,其等听从市党部之安排,赶快找到人就赶快送件。其经被告黄吕锦茹交代后,当
晚有致电李孝亮、翌日(六日)致电证人谢丽华同意担任新领衔人、备补领衔人等语;刘
思吟于侦查中供述:其于一一四年一月底应被告黄吕锦茹之邀请担任罢免立法委员吴沛忆
之领衔人,并加入罢免团队。
而其后来蒐集到之提议人名册数量仅有六百至七百份,然提议人名册所需之数量是二千三
百三十九份,不足的部分姚富文、初文卿称会由国民党台北市党部提供。其于一一四年二
月五日上午送交立法委员吴沛忆罢免案至中选会后,下午致电台北市选委会洽询时,得知
该案备补领衔人不符资格将退件之事,有立即通知赖苡任及满志刚、林叡,几人决定立即
至国民党台北市党部寻找被告黄吕锦茹、姚富文及初文卿开会商量,会议中被告黄吕锦茹
决定立即更换领衔人并于隔一日重新送件,当下满志刚就打电话问李孝亮等语。依上可知
,在刘思吟于一一四年二月五日得知吴沛忆罢免案将遭退件后,被告黄吕锦茹有主持在国
民党台北市党部召开之会议,知悉该罢免案因备补领衔人资格不符将被退件,且吴思瑶罢
免案亦有相同问题,被告黄吕锦茹并拍板更换备补领衔人及隔日就吴沛忆罢免案重新送件
。衡诸常情,罢免吴沛忆部分既于一一四年二月五日送件,而备补领衔人资格不符将被退
件,而被告黄吕锦茹应知依正常程序向民众征集提议人名册须一定的时间才能征得所需数
量,竟仍拍板更换领衔人及隔日送件,其辩称未指示或同意抄写党员名册内容至罢免案提
议人名册乙情,显与常情不符。而被告等人就本案决定抄写党员名册之经过,除与自己先
前之陈述不相符合外,亦与其余共同被告或证人之证述有出入,针对被告等人于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开会讨论如何处理因原先推动之罢免案领衔人资格不符、不及送件之重要经过,
亦有避重就轻、互相推诿或回护被告黄吕锦茹之情形。
⑵被告黄吕锦茹有指示他人制作“文书伪造侵犯个资相关回应”之档案并传送予共同被告
,其内容有:“可主张的建议:●党员在入党时,已明确同意由党中央蒐集其姓名、地址
、身分证字号等个资作为政党内部管理、政治动员、参与民主活动之用(待确认?)。因
此,党部使用这些资料通知或邀请参与连署、投票、罢免行动等,并不违反个资法的‘蒐
集目的限制原则’”等语,可见被告黄吕锦茹与其他被告或证人间,有勾串证词之事实存
在,若任其交保在外,无法有效防止其与共犯、证人勾串,难保其不会于审理中,仍有勾
串共犯及证人之情。 
3.被告黄吕锦茹担任国民党台北市党部主任委员,被告初文卿为该党部书记长,被告姚富
文为该党部之总干事兼执行长,其等间有指挥层级因素,对于同为党员之证人及其他被告
亦均有相当之影响力,倘任被告等人开释在外,难以确保其他共同被告、证人因其等不当
压力而变异其词或为虚伪陈述。依上开各情尚足以认定被告等人现阶段尚有湮灭、伪造、
变造证据与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
4.参以证据资料包括人证及物证,可能随审判程序之进展而有扩张、增加,不因前阶段已
蒐证相关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证,即认全部之证据资料已经保全。而依目前诉讼进行程度,
本案甫系属于原审法院,相关证据资料仍处于浮动状态,且被告等人于本案言词辩论终结
前均得再对于本案表示坦认或否认犯行,况亦无法排除被告等人或其余共犯、证人等于本
案辩论终结前再次翻异前词之可能性。佐以现今网络通讯软件发达,被告等人可轻易透过
移动电话或其他装置之网络通讯软件,不受时空限制与他人互为联络,尚难认被告等人如
交保在外,即无勾串共犯、证人或湮灭、伪造或变造证据之可能,而有羁押之必要性。
5.至被告等人所称感到自责、痛苦、为犯错付出代价等犯后态度,并非法院审酌羁押所应
考量,均难以此认定其等无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综上,原审经审酌全案卷证,于讯问被告等人后,斟酌诉讼进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体
客观情节,认被告等人有上揭羁押原因,且有羁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羁押并禁止接见通
信,于法并无不合。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当,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法院组织】
【刑事第六庭】审判长郑富城法官、张育彰法官、郭峻豪法官
而看了被告的辩护人阵容:
黄吕锦茹:陈恒宽律师、游成渊律师
初文卿 :高木兰律师
姚富文 :陈柏翰律师
都没有柯文哲等人案的庞大,因此抵不过第一审的“威力”,应该不值得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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