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房东租给外劳当宿舍 一根菸蒂烧毁300万财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22 09:29:57
※ 引述《Workforme (′‧ω‧‵)》之铭言:
: 〔记者蔡彰盛/新竹报导〕这个房东超级衰!新竹市王姓男子将房屋出租给外劳做为宿
: 舍,没想到房间突然起火,火势严重毁损建物,损失超过300万元,事后消防局调查发
: 现竟是外劳将没有确实熄灭的菸蒂丢在垃圾桶引发火势,愤而控告外劳与仲介陈男需连
: 带赔偿,新竹地院判准。
以下参考: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诉字第三九九号民事判决
理由部分:
(一)、本件火灾之起火原因为被告RIKI *** ***** ****未确实将菸蒂熄灭所引起:
1、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
段定有明文。又于民事事件,证据之证明力,较为强大,更为可信者,即足以使审理事实
之人对于争执之事实认定其存在,更胜于不存在,即达到前开盖然的心证,此即“证据优
势”或“证据优势主义”。而证明应证事实之证据资料,并不以可直接单独证明之直接证
据为限,凡先综合其他情状,证明某事实,再由某事实为推理,资以证明应证事实,该证
明某事实之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是在具体事件审理中,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对于自己主
张之事实提出证据,如已足使法院心证形成达证据优势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时,即可认该当
事人对于所主张之事实已有相当之证明,其举证责任已尽,应转由他方负举证之责;如他
方对其主张于抗辩之事实,并无确实证明方法或仅以空言争执者,不足以动摇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证者,即应认定其抗辩事实之非真正,而应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号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号判决、95年度台上字第1808号判决意旨参照)。
经查,系争门牌号码新竹市○○路○段000○000号房屋于111年12月26日上午9时28分发生
火灾乙节,固为两造所不争执,惟原告以系争火灾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据,主张本件火灾起
火处系位于被告RIKI *** ***** ****所使用系争房屋2楼东侧卧室房间门内,起火原因为
被告RIKI *** ***** ****未确实将菸蒂熄灭及将未熄灭之菸蒂丢在房间内之垃圾桶,菸
蒂经蓄热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质产生火焰所致乙节,则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揆诸
前揭规定与说明,应由原告就其主张上开事实负举证责任。
2、次按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依消防法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系由直辖市、县(市)消防
机关本于消防法第26条第1项规定制作而移送当地警察机关处理之文书,内容包括现场人
证(关系人之访查、火灾出动观察纪录)、现场勘验【现场燃烧及火流痕迹结果之纪录(照
相、录影)、现场平面图】、证物鉴定(火灾证物鉴定)等调查所得资料,及依消防机关火
灾调查人员之学经验、专业知识及经验研判结果所得之火灾原因研判,实质上兼具调查与
鉴定之内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查本件火灾之起火
户,经新竹市消防局火灾调查人员综合现场勘察结果、辖区朝山分队到达火灾现场救灾影
像资料及该分队火灾出动观察纪录等内容,包含检视系争房屋及紧邻建筑物之外观,可见
系争房屋2楼及3楼间之外墙受到烟燻、2楼南侧窗户窗框受烧变色,紧邻系争房屋东侧及
西侧建筑物外观则均无受烧情形;依辖区朝山分队车组到场拍摄救灾影片截图与火灾出动
观察纪录,均显示火灾当时系争房屋2楼有居室窗户烧破冒出大量黑色浓烟及火焰,据以
研判起火户为系争房屋等情,有系争火灾鉴定书在卷可凭。又本件火灾起火处,经新竹市
消防局火灾调查人员勘察起火户现场各楼层受烧情形:
⑴起火户1楼店铺内部无受烧情形,1楼通往2楼的楼梯间仅掉落燃烧之碳化残迹无受烧痕
迹,显示火势非由起火户1楼向上延烧至2楼。
⑵起火户4楼北侧卧室仅靠近楼梯间的大门受烧、门把上方玻璃破裂、门框及门板受到烟
燻,显示火势系由楼梯间向北侧卧室延烧;另4楼南侧卧室木质隔间墙面靠近楼梯及走廊
烧失、骨架表面碳化龟裂且呈现由楼梯间向南侧卧室延烧的V字型火流烧痕,显示起火户4
楼火势系由3楼沿楼梯间向北侧卧室及南侧卧室延烧。
⑶起火户3楼北侧卧室内仅靠南侧的木质大门烧失及周边墙面受到烟燻、大门置物柜上方
音响外壳部分受热熔化,显示火势系由楼梯间向北侧卧室门口延烧;3楼东侧卧室内,仅
大门受烧破裂、大门周边墙面受到烟燻、靠近大门电脑主机塑胶外壳及电源线受烧熔化,
显示火势系由楼梯间向东侧卧室大门延烧;另3楼楼梯间发现北侧卧室外墙面油漆涂层烧
失,呈现由楼梯间向北及向东延烧之火流,综上研判,起火户3楼火势系由2楼沿楼梯间向
3楼延烧。
⑷起火户2楼北侧卧室天花板靠东侧处烧失仅存骨架、其余天花板及灯具受到烟燻,北侧
卧室墙面及家具仅受到烟燻,北侧卧室内靠西侧浴室内仅受到烟燻,显示火势系由走廊向
北侧卧室门口延烧;起火户2楼东侧墙面在卧室内的部分受烧情形严重,水泥大范围剥落
,卧室外部分仅靠近隔间墙处部分水泥涂层剥落,显示火势系由东侧卧室向外延烧;另东
侧卧室天花板靠西北侧处烧失、其余尚存碳化骨架,显示东侧卧室靠西北侧受烧情形最严
重,且东侧卧室门口旁隔间墙木质骨架烧失呈现火流烧痕,于门口处发现木质隔间燃烧最
低点,显示东侧卧室火势系由门口处开始燃烧,综上研判起火处为起火户2楼东侧卧室门
口处等情,亦有系争火灾鉴定书存卷可查。
3、次就本件火灾之起火原因,经新竹市消防局火灾调查人员以灾后现场所蒐集之客观迹
证,与对相关人员之调查谈话内容进行判断:
⑴根据被告RIKI *** ***** ****于谈话笔录中所述:“(问:本案火灾发生当时,正插
在插座上的电器分别为何?)答:冷气及手机充电器”等语,经火灾调查人员清理起火处
后,并未发现冷气、手机充电器及其他电子设备通电中电源线短路痕迹,另勘察2楼室内
配电盘无熔丝开关无跳脱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因素引起火灾之可能性。
⑵根据被告RIKI *** ***** ****于谈话笔录中所述:“(问:请问火灾发生前,你何时
离开家中?)答:约当日早上7时50分离开租处去上班”、“(问:请问你离开家中时,
家中是否有人在烹煮食物?)答:无”、“(问:离开家中时,炉火可有关闭?)答:是
”等语,经火灾调查人员清理起火处时发现附近有一个烧熔的电热锅,电热锅电源线并无
通电中的短路痕且锅内并无食物受烧碳化残迹,另发现一个烧熔的卡式瓦斯炉具及1个受
烧变色金属锅、3个受烧变色的瓦斯罐,其中金属锅内无食物受烧碳化残迹,综上研判本
案起火处附近的电热锅及卡式瓦斯炉于火灾发生时并未烹调食物,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
炉火烹调因素引起火灾之可能性。
⑶火灾调查人员于起火处清理后未发现香炉、神龛受烧残迹及化学物品储存容器,故本案
起火原因可排除敬神、祭祖及化学物品引起火灾之可能性。
⑷根据被告RIKI *** ***** ****于谈话笔录中所述:“(问:近来家人可有与人结怨发
生冲突?)答:无”、“(问:近日于新竹市○○路○段000○000号附近有无发现可疑的
人、事、物、声响?)答:无”,另根据起火户邻居吕明村于谈话笔录中所述:“…111
年12月26日9时28分,新竹市○○路○段000○000号火灾案,我是早上9点左右有闻到食物
烧焦味的民众…没有听到声响,但有持续闻到烧杂物、金纸的味道…”,综上所述,起火
处承租人未与人结怨,现场燃烧状态是持续状态且无特殊声响,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人
为纵火因素引起火灾之可能性。
⑸且根据被告RIKI *** ***** ****于谈话笔录中所述:“…我有抽菸…是12/26上班前最
后一根菸…捻熄后…我将那根菸丢往房间外的垃圾桶…”,显示被告RIKI *** *****
****火灾发生当天上班前有抽菸,并将菸蒂捻熄后丢在房间外的垃圾桶,经勘察及清理起
火处,发现有垃圾袋烧熔残迹,内部有丢弃的果皮及垃圾及菸蒂碳化残迹,且垃圾袋烧熔
残迹位置与起火处旁木质隔间墙面骨架燃烧最低点位置相符,经被告RIKI *** *****
****指证上班前抽菸后丢弃菸蒂的垃圾桶位置,与垃圾袋烧熔残迹处相符,另勘察起火户
3楼北侧卧室,发现其他承租人(亦为外籍移工)虽然有将抽完菸后将菸蒂丢弃于桌上的菸
灰缸内,惟烟灰缸旁桌面有许多菸灰,且菸灰缸内菸蒂有碳化痕迹,显示起火户的承租人
抽菸习惯不佳,随手弹落菸灰且未确实熄灭菸蒂即丢弃于菸灰缸内,另根据被告RIKI
*** ***** ****于谈话笔录中所述:“(问:请问火灾发生前,你何时离开家中?)答:
约当日早上7时50分离开租处去上班”,显示被告RIKI *** ***** ****抽菸后去上班至本
局受理火灾报案电话约100分钟,系因起火户2、3楼其他的承租人阿德、安迪及大雅等3人
与被告RIKI *** ***** ****均为展言企业有限公司移工,根据阿德于谈话笔录中所述:
“…本案火灾发生前…约当日上午7时20分离开租屋处去上班…”,另根据安迪于谈话笔
录中所述:“…本案火灾发生前…约当日上午7时30分离开租屋处去上班…”,另根据大
雅于谈话笔录中所述:“…本案火灾发生前…约当日上午7时30分离开租屋处去上班...”
,显示起火户2、3楼承租人与被告RIKI *** ***** ****均于相近时间离开起火户去上班
,故起火处的菸蒂蓄热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质产生之烟及异味一直到火焰及浓烟由起火户2
楼窗户冒出后才引起邻近住户的注意,符合菸蒂需经长时间蓄热后,由无焰燃烧转为有焰
燃烧之起火过程。
⑹综合以上现场燃烧与勘察情形、关系人之证词及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后,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较大等情,有系争火灾鉴定书在卷可参。
4、而火灾起火处及起火原因之调查与判断,火灾调查人员会从建筑物整体燃烧后的状况
、建筑物结构与物品受烧严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烧方向进行判断,先将起火范围从起火的
建筑物缩小到起火的楼层,再缩小到起火的处所,当判断出起火处的大概范围之后,因为
火有往上延烧的特性,查找燃烧最低点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处所,此时会清理起火处去找
出物品或迹证,逐一排除各项引起火灾之因素才做出起火原因之判断。此火灾原因研判准
则,业据证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火灾调查人员、系争火灾鉴定书制作人方XX于本院112年9
月4日言词辩论期日到庭结证明确。本院比对系争火灾鉴定书所附采证资料,确认系争房
屋结构与物品之受烧情形,与前述系争火灾鉴定书所载内容相符,且系争火灾鉴定书就本
件火灾起火处之认定,亦遵循前述火灾原因研判准则,即经审视系争房屋全栋受烧情形,
依建物结构与物品受烧严重程度,从1楼完全没有受烧的情形,接续逐层检视,将起火范
围从4楼逐渐缩小到2楼;2楼有东侧及北侧的两间卧室,从受烧较轻微部分做排除,因北
侧卧室从火灾现场照片39、40、41可看出除门口、天花板有烧剩骨架,其他部分都只有烟
燻,故可认火势系从门口延烧进去北侧卧室;再由火灾现场照片25、26、27来判断,照片
27可看到有一碳化木质隔间墙骨架,隔间墙的右侧就是东侧卧室内,隔间墙的左侧就是走
廊,卧室内隔间墙水泥受烧剥落情形,较诸卧室外侧隔间墙只有上部受到烟燻之受烧情形
为严重,可认火势是从卧室内往外延烧;又照片27是由西往东拍(详2楼物品配置图暨拍
照位置图),比对隔间墙骨架碳化程度,可认定火势是在东侧卧室内由西往东延烧,而将
起火处范围缩小至东侧卧室内门口处,并经勘察于门口处发现如火灾现场照片36以红色箭
头标示之木质隔间墙面骨架燃烧最低点,据以认定此为本件火灾起火处。上开推论历程并
与证人方XX于本院112年9月4日言词辩论期日到庭证述内容相符,堪认系争火灾鉴定书
所得起火处之判断,系消防局火灾调查人员勘察现场后,综合火灾现场燃烧痕迹、火流延
烧方向、烧损情形等客观情状,以科学方法分析而得,并有相当事证为佐,应属客观正确
,且无何违背经验法则之处,而可凭采。至被告RIKI *** ***** ****固以系争火灾鉴定
书仅指出起火处为2楼东侧卧室“门口处”,语意并不明确,质疑本件火灾之起火处是否
确位于其所居住使用之2楼东侧卧室内,然参诸证人方XX到庭结证称:“(问:依你所
述是采用排除法,有无房间外垃圾桶自燃之可能性?)首先我们是先找出起火处,针对起
火处清理后才会逐步排除原因,但起火处我们判定是在房间内,因为燃烧最低点的木架是
在房间内,它的碳化是在房间内,不是房间外”、“(问:我补充问一下,你所称的木架
是指何处?)木质隔间墙的骨架,最低点是在房间内。”、“【问:(请求提示本院卷照
片36)红色箭头看起来在隔间墙中间,你如何判断最低点是在房间内?】首先我们先判断
起火的趋势是在东侧卧室内,照片27可看到有一片墙,卧室内水泥剥落的情形比左侧走廊
还要严重,所以我们判定就是从居室内往外延烧,如果还要佐证的话也可以看照片25、26
的上方横梁,照片25是由外往内拍东侧卧室,所以横梁是在卧室外,照片26是在东侧卧室
由内往外拍,所以横梁是在卧室内,卧室内的横梁可以看出碳粒子都已经被烧失了,卧室
外的横梁可以看出碳粒子都还吸附在,故从照片25、26、27可判断火势是从二楼东侧卧室
内向外延烧”等语,佐以照片25、26、27个别拍摄视角,乃分别由卧室外往内拍摄西南侧
隔间墙面碳化情形、由卧室内由东向西往外拍摄门口旁即西南侧隔间墙面碳化情形、由卧
室内由西向东往外拍摄东北侧隔间墙面碳化情形,足见依现场2楼东侧卧室各隔间墙碳化
情形之客观迹证,已足认火势系由2楼东侧卧室门口处由内向外延烧,则本件火灾之起火
处确位于被告RIKI *** ***** ****所居住使用之2楼东侧卧室内乙节,应可认定。
5、又系争火灾鉴定书就本件火灾起火原因之研判,系以清理起火处灾后现场所蒐集而得
之客观迹证为基础,参酌对相关人员之调查谈话内容,逐一排除各项如电器、炉火烹调、
敬神、祭祖及化学物品与人为纵火等引起火灾之因素后以为判断,核与前述应遵循之火灾
原因研判准则无违,并有勘察所得火灾现场客观迹证照片与谈话笔录存卷可稽,堪认系争
火灾鉴定书所得火灾起火原因之判断,亦属客观可信。而系争火灾鉴定书固以被告RIKI
*** ***** ****本身有抽菸习惯,并于谈话笔录自陈其火灾当日上班前有抽菸,经勘察及
清理起火处,发现有垃圾袋烧熔残迹,内部有丢弃的果皮、垃圾及菸蒂碳化残迹,该处位
置并与燃烧最低点位置、被告RIKI *** ***** ****指证上班前抽菸后丢弃菸蒂之垃圾筒
位置相符,及其当日离开系争房屋出门上班至发现失火所隔时间与菸蒂须经长时间蓄热由
无焰燃烧转为有焰燃烧之起火过程亦相合等情为由,研判本件火灾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可
能性较大,观诸被告RIKI *** ***** ****于111年12月26日接受新竹市消防局访谈所制作
之谈话笔录,笔录内容系以电脑制作,然于访谈人提问“前一晚大约何时抽菸?”后,除
记载被告RIKI *** ***** ****答称“大约晚间7时30分”等语,紧接文字其后另有以蓝色
原子笔书写“(是12/26上班前最后一根菸)”等文字,而证人即新竹市消防局谈话笔录
制作人张家维于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词辩论期日到庭结证称:“我有负责111年12月26日
在新竹市消防局对于被告RIKI *** ***** ****所为谈话笔录制作;【问:(提示本院卷
)当天在电脑制作的笔录后方为何会有用蓝色原子笔写是12/26上班前最后一根菸?】因
为在印出文件之后,在签名前会给RIKI做确认有无要增减的部分,想说问题是问他前一晚
大约何时抽菸,没有问到他抽最后一根菸的时间,因为这个题目不确定12/26早上有无抽
菸,所以又再跟他确认,想得知事故前最后一根菸的时间到底是12/25的晚上还是12/26的
早上。我认知依被告RIKI的回答,12/25晚间7点30分是RIKI在事故前抽的最后一根菸,我
是对着RIKI与翻译,我问他们发生前的最后一根菸是否是晚间7点30分,他们说是,我的
问法是12/25晚上7点半是否为事故前最后一根菸,包含着26日与25日。没印象我有无问
RIKI当天早上有无抽菸,我自己的认知是晚上7点半这根是否为事故前,但我并没有讲说
26号早上是否是最后一根菸”等语,足见被告RIKI *** ***** ****彼时于接受消防局询
问时,并未表明其于111年12月26日火灾当日离开系争房屋上班前有抽菸,核与系争火灾
鉴定书引述被告RIKI *** ***** ****于谈话笔录自陈其火灾当日早上上班前有抽菸情节
相异,惟被告RIKI *** ***** ****于111年12月26日火灾后制作谈话笔录访谈时虽未表明
其于当日早上离开其居住使用之系争房屋2楼东侧卧房前有抽菸行径,惟其所为陈述,因
涉及自身日后须面临刑事公共危险罪嫌及民事损害赔偿究责,显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难
期为真实陈述,复难仅凭其片面所述,采为对其不利之认定,仍须参酌相关证据资料以为
论断。是以,审究本件火灾起火处即燃烧最低点位置位于被告RIKI *** ***** ****所居
住使用之系争房屋2楼东侧房间内,已据本院认定如前,且该起火处经现场勘察确可见垃
圾袋烧熔及菸蒂碳化残迹等客观迹证,有系争火灾鉴定书所附火灾现场照片34、35在卷可
查,复经被告RIKI *** ***** ****于火灾发生后与新竹市消防局人员在火灾现场勘察时
所指出其抽菸后丢弃菸蒂于垃圾桶的位置确在其房间内,并与垃圾袋烧熔残迹处相符,足
见系争火灾鉴定书研判本件火灾起火原因以菸蒂因素可能性较大,确属信而有征,其次,
若依被告RIKI *** ***** ****所述其于111年12月25日即本件火灾发生前一日晚上7时30
分抽最后一根菸并丢到垃圾桶,并无于火灾发生当日上午抽菸,衡酌菸蒂等微小火源依所
处的环境、湿度及周围可燃物的不同,原则上会在15至109分钟之间引燃可燃物并引发火
灾,应无可能迄至隔日早晨始引燃周遭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情业据证人方XX到庭证述明
确(详本院卷1第409页),并提出日本东京消防厅新火灾调查技术教本存卷可参,则依本
件火灾发生时点向前推断,香菸经点燃复未确实熄灭之时点,应发生于本件火灾当日早上
较属可能;又本件火灾起火处既位于被告RIKI *** ***** ****私人居住使用之系争房屋2
楼东侧卧房范围内,能于该处吸菸并遗留未熄灭菸蒂之人,自以有抽菸习惯之被告RIKI
*** ***** ****最为可能,且早上居住于系争房屋2楼之外籍移工均外出工作,菸蒂续热
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质产生之烟雾及异味,于室内无人时,确难以即时发觉,故本件火灾直
到历时近100分钟始因烧穿周遭窗户引起外界注意之情状,亦无不合于常理之处,则原告
主张本件火灾起火原因,系居住使用系争房屋2楼东侧房间并有抽菸习惯之被告RIKI ***
***** ****,于当日上午在系争房屋2楼东侧卧室内抽菸后未确实熄灭菸蒂前即离去,致
菸蒂蓄热引燃周遭可燃性物质产生火焰进而引发火灾此事实,依卷存事证综合上述各情状
予以判断,认已具证据优势,足使本院认此事实存在之可能性更胜于不存在,而达到盖然
的心证,自堪认原告主张为真实。
(二)、原告先位主张被告应负共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前段分别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
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各过失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应负全部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号判决意旨参照)。
2、经查:
⑴本件火灾之起火原因为被告RIKI *** ***** ****未确实将菸蒂熄灭所引起乙节,业据
本院论断如前,而系争房屋因发生火灾,致屋内2楼至4楼水电管线及如原证12与原证13所
示房屋内厕所马桶、洗手台、冷气、洗衣机、冰箱、床组及厨具、瓦斯炉及抽油烟机等设
备家俱受有毁损,并经113年1月18日至现场勘查各楼层受损情况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为
两造所不争执。则衡诸室内抽菸者,应注意将菸蒂确实熄灭始得离开,以避免引燃致生火
灾之危险,此为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所得知悉,被告RIKI *** ***** ****就此应有注意
之义务,且其客观上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讵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发本件火灾,其对于本
件火灾之发生自有过失,且其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上开房屋及屋内设备、家俱之损毁结果
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被告RIKI *** ***** ****依前述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
应对原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乙节,应堪认定。
⑵又被告陈XX为诉外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客服经理,其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2楼
、3楼作为安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引进外籍员工之宿舍,依其于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词
辩论期日到庭陈称:“我们有向外籍劳工宣导居住时要注意的事项,但每个人有无要遵守
,我们很难要求到完全;(法官问:你跟原告订立租约后,有无再到承租处去看过使用的
情况?)有,有一次在110年是房东打电话给我,跟我说他们居住的环境有点乱,将瓶罐
放在2楼楼梯间上去的区域,我去看完后,再请翻译跟RIKI等人说清洁公共区域及楼梯间
的部分,之后我有再去到现场看过一次,就没有瓶罐放在那个地方”等语,可知被告陈X
X确有管理外籍移工住宿生活之责,其应注意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之外籍移工有无妥善维护
房屋屋况,维持居住环境安全与卫生,并应向其等为适当有效之宣导与督促,于客观上其
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参酌系争火灾鉴定书所载:另勘察起火户3楼北侧卧室,发现其
他承租人(亦为外籍移工)虽然有将抽完菸后将菸蒂丢弃于桌上的菸灰缸内,惟烟灰缸旁
桌面有许多菸灰,且菸灰缸内菸蒂有碳化痕迹,显示起火户的承租人抽菸习惯不佳,随手
弹落菸灰且未确实熄灭菸蒂即丢弃于菸灰缸内等情,并有火灾现场照片38存卷可参,可知
居住于系争房屋之外籍移工并无保持良好抽菸习惯,已足生引发火灾意外之公共安全风险
,被告陈XX就此并无为何有效之监督管理举措,并自承其对外籍移工宣导居住房屋注意
安全事项仅用口头上宣导,并无书面资料,足认被告陈XX确疏未尽其管理职责,未能注
意居住于系争房屋之外籍移工有无适当维护居住环境之安全与卫生,并定期监督促其改善
,以防免公安意外之发生,始致被告RIKI *** ***** ****于111年12月26日因未确实将菸
蒂熄灭引发本件火灾,使系争房屋受有毁损,应认被告陈XX对于本件火灾之发生亦有过
失,其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陈XX依民法第184条第1
项前段规定,亦应对原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⑶从而,被告就本件火灾事故之发生,均有过失,且为造成原告因本件火灾所受损害之共
同原因,依照前揭民法第185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负共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即属有据。
⑷被告RIKI *** ***** ****虽辩称原告并非系争房屋之所有权人或事实处分权人,其无
由请求被告就系争房屋所受各项损害负赔偿责任云云。惟按,税捐稽征机关就未办保存登
记房屋税捐事务,有为税籍登记之纳税义务人之管理,而该税籍登记虽与未办保存登记房
屋所有权或事实上处分权之取得无必然关系,然参诸房屋税原则上系向房屋所有人征收(
房屋税条例第4条规定参照),且于一般交易习惯上,未办保存登记房屋通常系借由变更
房屋税籍登记事项之纳税义务人名义,而为完成让与事实上处分权之表征,是就未办保存
登记房屋设籍登记为纳税义务人,如无反证,应可推认该税籍登记之纳税义务人为该未办
保存登记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实上处分权人,故未办保存登记房屋之税籍登记名义人,仍不
失为证明权利归属方法之一。经查,系争房屋属未办保存登记之建物,原告为系争房屋之
房屋税纳税义务人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之事实,并有新竹市税务局房屋税籍证明书在卷
可稽X,则依前开说明,原告尚非不得据此税籍登记予以推认其为系争房屋之所有权人。
又原告为系争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号土地之所有权人,亦为两造所不争执
,且将系争房屋出租予他人并按月收取租金,并曾去电向系争房屋承租人即被告陈XX要
求其敦促外籍移工改善系争房屋公共区域脏乱屋况等情,已如前述,足见原告就系争房屋
具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支配权能,核与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所得享有之权能相符(
民法第765条规定参照),而被告就原告非系争房屋之所有权人或事实处分权人乙节仅空
言争执,复未提出反证证明系争房屋实为他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则综合卷存事证予以判
断,应认原告主张其为系争房屋之所有权人乙节,确值采信。是原告本于系争房屋所有权
人地位,请求被告就系争房屋所受各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自非于法不合。
⑸被告RIKI *** ***** ****复辩称其就失火责任仅需负重大过失责任,其对于本件火灾
应无过失云云。然本件被告RIKI *** ***** ****系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对
原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行为过失之有无,应以是否怠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义务为断,亦即行为人仅须有抽象轻过失,即可成立,被告RIKI *** ***** ****尚无从
适用民法第434条为保护承租人之利益减轻其失火责任之特别规定,减轻其注意义务。又
室内抽菸者,应注意将菸蒂确实熄灭始得离开,以避免引燃致生火灾之危险,此为一般具
有相当知识经验且勤勉负责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能预见,并得避免或防止损害结果之发
生,讵被告RIKI *** ***** ****疏未注意及此,自难认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是其此节所辩,亦无足采。又被告陈XX虽为系争房屋之承租人,惟民法第434条之规定
,并无关乎公序良俗,亦非强制禁止规定,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未尽善良管理人即抽象
轻过失之失火责任仍应负责,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义务者,该特约自难谓无效(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号裁定意旨参照)。则原告与被告陈XX所签订之系争租约既以第
11条第2项、第3项前段明定:“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赁住宅”、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住宅毁损,或灭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以特约加
重承租人被告陈XX之注意义务,依前开说明,就被告陈XX对于本件火灾有无过失之认
定,自应以是否怠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断,无由适用民法第434条规定以减轻其注
意义务,并此叙明。
3、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规定,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因本件
火灾所受损失,自属有据。而预备诉之合并,系以当事人先位之诉有理由,为备位之诉裁
判之解除条件;先位之诉无理由,则为备位之诉裁判之停止条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诉既有
理由,其备位之诉主张被告陈XX依民法第433条、第224条规定,应负承租人债务不履行
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RIKI *** ***** ****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应负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本院即毋庸审究。
判定给付明细:
┌───────────┬────────┬────────┐
│ 类别 │ 原告请求 (元) │ 法院认定 │
├───────────┼────────┼────────┤
│ 修复费用 │ 688,375 │ 全赔 │
├───────────┼────────┼────────┤
│ 价值减损 │ 857,000 │ 限 706,200 元 │
├───────────┼────────┼────────┤
│ 水电管线、厕所马桶、 │ 251,000 │ 全赔 │
│ 洗手台之拆除及修复工 │ │ │
│ 程费用 │ │ │
├───────────┼────────┼────────┤
│ 冷气、洗衣机、冰箱、 │ 396,986 │ 全赔 │
│ 床组及厨具、瓦斯炉及 │ │ │
│ 抽油烟机之更换费用 │ │ │
├───────────┼────────┼────────┤
│ 室内装修复原费用 │ 574,955 │ 全赔 │
├───────────┼────────┼────────┤
│ 租金损失 │ 431,460 │ 全赔 │
╞═══════════╪════════╪════════╡
│ 总额 │ 3,199,776 │ 3,048,976 │
└───────────┴────────┴────────┘
只能先帮仲介拍拍了 (?)
明明已经清楚宣导了,但还是酿成这般悲剧,且以为“不在场证明”能撇清关系,但实际
上却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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