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awick (刺猬哲学)》之铭言:
: 林的论文初稿有公证的时间
: 余的口试也有明确的时间
: 林的指导教授作证余有看过林的论文初稿
: 时间序是林的论文初稿;余的口试;林的口试
: 如果余拿不出自己论文初稿的公证时间
: 林的律师只要死咬余看过林的论文初稿而且有证人
: 这样余即使口试在前
: 也不能排除余在参考林的论文初稿后
: 才完成自己的论文初稿
: 除非余的律师可以推翻余看过林的论文初稿
: 不然林跟余论文相似度高这件事
: 在无法排除林抄袭余的所有其他可能之下
: 应该是会安全下庄吧
: 也就是说两个人都无法排除抄袭嫌疑的话
: 台大就不能取消其中一个人的学位证书
: 林的律师策略应该是这样
论文初稿是写在什么时间这种事根本无法作为公证可以证明的客体。
为何可以无视公证法规定如此睁眼说瞎话。
身为执业多年律师真心对此无法理解…
还是有哪位公证人要来指正ㄧ下鲁姐对公证法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