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orkforme (′‧ω‧‵)》之铭言:
: 备注请放最后面 违者新闻文章删除
: 1.媒体来源:
: 自由时报
: 2.记者署名:
: 记者黄佳琳/高雄报导
: 3.完整新闻标题:
: 妇ATM存款失败 男在后爽拿3万3无罪
: (._.?)
来看看裁判书怎么写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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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0年度审易字第890号
法官觉得翁妇叙述有奇怪的地方
本件告诉人于侦查时具结证称:
我知道无卡自存有限额,
然后我要存钱时后面有外人,他与我的距离太近了,我很不安,
所以我没有去数当下有多少钱,我分两次存,第一次存15000 元,
第二次上面显示33000 元,我按完确认我就走了。
通常我有存入之后我的手机就会立刻显示我有存款,
但我当下就发现后面这笔33000 没有通知我存入,我想说是超过限额被咬住,
我想说后面还有使用者,我就逛当下这间7-11,后面这个使用者也使用蛮久的,
后来我买完东西那个使用者还在那里,
过了一段时间银行跟我说钱确定有吐钞出来,确定是下一位使用者拿走等语
(见调侦卷第29页),
查告诉人上开所述,“第二次上面显示33000 元,我按完确认我就走了”,
对照前开交易纪录“7 时38分04秒放入千元钞33张,
7 时38分24秒ATM 判断交易金额,7 时38分25秒ATM 显示交易代码4202
(即超过限额),并选取不打印收据”,因判断交易金额与显示交易代码、
选取不打印收据,只差距一秒,可见告诉人所称“按完确认”,
应该就是交易纪录所述“选取不打印收据”,
是告诉人所称其离开前,应已见ATM 机台判断交易金额超过限额并显示代码,
而与交易成功之讯息明显不符,何以告诉人竟不等取回款项而迳行离开?
又为何于发现未通知存入,后方使用者仍在现场之情况下,
不向后方使用者进行确认?
告诉人前开证述之交易过程,与一般ATM 机台操作者,会于交易完成后,
确认交易完成后才离去之常情显有不符,实难以告诉人表示存钱时后面有外人,
距离太近,不安等语,而认告诉人所述全无瑕疵。
另外法官还提到
且卷内亦无如ATM 机台监视器录影画面资料可为佐证,
自难以告诉人前开证述而认定告诉人确实有将33000元遗留于ATM
机台而离去之事实
也就是说,他们也没有办法证明这33000是不是翁妇自己拿的
被告部分呢~
被告虽于警询时表示于领钱时,有将告诉人所遗失的33000 元“一并拿走”,
领完钱交给友人后,友人告诉伊那天帐务有多30000 元等语(见警卷第2 页),
然被告于侦查时旋即否认(见调侦卷第28页),并于本院审理时表示:
员警询问时,伊先表示不记得,但员警要伊回答有无,才会说有,
但伊当时服用安眠药昏昏沉沉的,友人对帐有多30000 元,
但是不知道是哪一天多出来的,无法传友人到庭作证等语(见本院卷第59页),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
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第1 项定有明文,
依前开交易纪录“7 时38分43秒入出匣口开启,
7 时38分47秒取走款项,7 时38分48秒入出匣口关闭”所示,
可见交易失败之钞票,系于闸口打开时单独遭人取走,
并无与被告本身所提领之款项有混同而“一并拿走”之情形,
被告虽于员警询问有无将33000 元“一并拿走”时,回答‘有’,
然员警所问“一并拿走”之意义为何,员警并未向被告说明清楚,
被告亦仅回答‘有’,而未就其所说‘有’之情节加以补充说明,
业经本院当庭勘验无讹(见本院卷第59页),
是被告所承认‘有一并拿走’之真意为何,实无法得知,
且被告所说帐务多30000 元,亦与告诉人所遗留之33000 元不符,
自难以被告于警询时之供述,而认定被告确有由ATM
机台取走告诉人所遗留33000 元之事实。
我是觉得...看起来也挺会凹的XD
所以结论是
是依检察官所提出证据及论述,仅能证明告诉人存款交易失败,
钞票遭人取走之事实,然尚无法据以认定究系告诉人自行取走或系被告所取走
综上,检察官起诉被告涉犯侵占脱离本人持有物罪所凭之论据,
无法达于通常一般之人均无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
此外复查无其他证据可资佐证,自属不能证明犯罪,
揆诸前揭说明,当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检方看起来真的挺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