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前一篇作者z大提到的认为的‘恶法’刑法第235条
事实上已被确认为符合宪法
大法官释宪文如下:(资料来源:司法院网站)
释字第 617 号 刑法第235条违宪?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及出版自由,旨在确保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
资讯及实现自我之机会。性言论之表现与性资讯之流通,不问是否出于营利之目的,亦应
受上开宪法对言论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宪法对言论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并非绝对,应依其
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国家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之范围内,
得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之予以适当之限制。
为维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立法机关如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则释宪者就
立法者关于社会多数共通价值所为之判断,原则上应予尊重。惟为贯彻宪法第十一条保障
人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为维护社会多数共通之性价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
限制者外,仍应对少数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与对社会风化之认知而形诸为性言论表
现或性资讯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谓散布、播送、贩卖、公然陈列猥亵之资讯或物品,或
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之行为,系指对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性交等而无艺术性、医学
性或教育性价值之猥亵资讯或物品为传布,或对其他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而令一
般人感觉不堪呈现于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亵资讯或物品,未采取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
而传布,使一般人得以见闻之行为;同条第二项规定所谓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
持有猥亵资讯、物品之行为,亦仅指意图传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性交等而无艺术性
、医学性或教育性价值之猥亵资讯或物品而制造、持有之行为,或对其他客观上足以刺激
或满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觉不堪呈现于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亵资讯或物品,意图不
采取适当安全隔绝措施之传布,使一般人得以见闻而制造或持有该等猥亵资讯、物品之情
形,至对于制造、持有等原属散布、播送及贩卖等之预备行为,拟制为与散布、播送及贩
卖等传布性资讯或物品之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属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条
第三项规定针对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一
概没收,亦仅限于违反前二项规定之猥亵资讯附着物及物品。依本解释意旨,上开规定对
性言论之表现与性资讯之流通,并未为过度之封锁与歧视,对人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限制
尚属合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要无不符,并未违背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
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所称猥亵之资讯、物品,其中“猥亵”虽属评价性之不确定法律
概念,然所谓猥亵,指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其内容可与性器官、性行为及性文化
之描绘与论述联结,且须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于社
会风化者为限(本院释字第四0七号解释参照),其意义并非一般人难以理解,且为受规
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