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可以看脸书“一起读判决”的分析,不管你认不认同,看完就会豁然开朗,
以下转贴内容请特别注意高院判决的部分。(可是应该还是很多人连看都不看,继续骂自
己的XD)
网址:https://www.facebook.com/legal.taiwan/posts/1447395345318005:0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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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妈妈嘴案的雇用人责任>
妈妈嘴命案死者陈进福的两位继承人在士林地院对谢依涵、吕炳宏等三位股东提起损害赔
偿诉讼,经士院102年度重诉字第509号判决驳回吕炳宏等三人连带赔偿。当继承人提起上
诉后,追加了妈妈嘴企业有限公司,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号判决妈妈嘴公司应该连带
赔偿。两个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他们的理由有什么不同呢?
#士林地院的理由(太长了 树山 有兴趣自己点网址)
#高等法院的理由
高等法院认为雇用谢依涵的是妈妈嘴公司 ,而且:
(一)#利用职务上的机会所为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号判决,认为:所谓“执行职务”,是以行为外
观来看,是否执行职务,不问雇用人和受雇人的意思是怎样。只要“客观”足以认定谢依
涵是在执行职务,就其滥用职务行为、怠于执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上机会,以及和执行职务
的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就应该包括在内[注1]。
2.谢依涵是在咖啡店里,把安眠药掺入陈进福的咖啡中,让陈进福喝下。妈妈嘴公司虽然
认为,杀害地点是在红树林内,当时谢依涵不是在执行店长职务。但是,谢依涵是利用为
陈进福夫妇准备饮料的机会下药,再把他们扶到河边杀害,在咖啡厅下药是杀人犯罪行为
的一部份。
3.咖啡厅是谢依涵执行职务的地点、为顾客准备饮品是谢依涵执行职务的范围,顾客前往
咖啡厅消费,是相信在安全无虞的环境消费。在客观上,谢依涵下药的行为外观具有执行
职务的形式,依照下述最高法院的判决意旨,可以认为是在执行职务或与执行职务有关:
“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 其在外形之客观上
足认为与执行职务有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即令其系为自己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
,亦应包括在内。”
(二)#妈妈嘴公司未尽监督的相当注意
1.就举证责任而言,应该由妈妈嘴公司就相当注意负举证责任。妈妈嘴公司虽然提出“员
工教育训练手册”,但并没有和顾客消费者所安全的注意事项。提出的月例会开会纪录,
没有具体内容,无法作为有利证据。班表无法推论妈妈嘴公司就监督员工职务的执行有相
当注意。
2.妈妈嘴公司经营咖啡店,除了提供卫生的饮食外,还有提供安全用餐环境的责任。
(1)店员郭小姐证称:“当时已经发现死者夫妇外表神情昏沈,脸色难看,有异于平常消
费情形,但因为急着打扫,因此没有理会。”
(2)高院认为,妈妈嘴公司对顾客在店内发生的状况、身体不适如何处理,并没有通报及
处理流程,也没有对店长谢依涵和其他员工,是否即时、妥适送医处理顾客突发的身体状
况,以及店内值勤不能没有理由任意离开等,建立监督机制。
(3)导致店员虽然有发现、无理会,错失避免不幸的机会。如果当时妈妈嘴公司即时对陈
进福夫妇伸出援手,可能避免不幸的发生。
3.妈妈嘴公司并没有对谢依涵做平时考核资料,更加可以证明妈妈嘴公司平日并没有对谢
依涵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相当监督。
4.谢依涵外出杀人耗时30分钟,因为妈妈嘴公司没有管理机制,所以身为店长的谢依涵并
不需要跟当天在店内的吕炳宏报备,而可以从容的将陈进福搀扶出去杀害。
[注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号判决:民法第188条第1项所称之“执行职务”,初
不问雇用人 与受雇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为之外观断之,即是否执行职 务,悉依客观事
实决定。苟受雇人之“行为外观”具有执行 职务之形式,在客观上足以认定其为执行职
务者,就令其为 滥用职务行为,怠于执行职务行为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及与 执行职务之
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自应涵摄在内。
https://casebf.com/2017/06/16/妈妈嘴案的雇用人责任/
另外下方的留言有人举金融业的例子,
也是蛮中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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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id725 (凯道基德)》之铭言:
: ※ 引述《littlewanga (小王)》之铭言:
: : 帮大家标重点
: : 先讲结论:最后应该赔钱的是员工不是老板。
: : 民法188条的重点在于,为了避免受害人求偿无门。
: : 因为员工没钱赔,所以把老板拉下水。
: 其实说穿了
: 就是台湾法匠一直以来都有一个认知
: 就是觉得说 我判错了 是我的老板(国家)要赔钱 不是我要赔
: 所以今天谢依涵赔不出钱 也不愿交代赃款流向 那她的老板赔钱就是天经地义
: 说穿了就是平常当恐龙当惯了 用侏罗纪辩证法判出来的垃圾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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