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xifaka (当之无愧)》之铭言:
: : 这个案件法官认事用法没有错误
: : 221写死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 : 没有写说没有得到其同意性交者
: : 两个差在那里
: : 差在睡死没有办法发出意愿时
: : 或者是给妳100块让叔叔吗摸一下
: : 用的是225条的称机性交罪
: : 又或者同意性交,但是这同意是基于权势同意
: : 适用的是228权势性交罪
: : 回到这个案件
: : 无法证明有221违反意愿
: : 也没有225或228,合意性交的意志是出于压迫
: : 所以只能用227
: : 如果用221已经违反刑法基本大原则
: : 罪刑法定主义
: : 结果搞笑的最高法院基于民粹乱搞
: : 麻烦要修法请找立委好吗?
: : 台湾法官什么时候可以法官造法我都不知道
: 笑死人 无法证明有221违反意愿 直接用227不就代表法官认为嫌犯跟女童"合意性交"?
: 在那边跳针"法官只有说无法证明违反意愿"不是说"合意性交"
: 根本在玩文字游戏!
: 没有违反意愿跟合意性交 到底差在哪?
: 只有法匠才能看懂之间的差别!
所以阁下不知道227的由来?
民国 24 年 01 月 01 日订定
第 221 条
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这原是由旧刑法221条二项的准强奸罪而来的
在民国88年修正为
民国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21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
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其修正理由略谓
三 原条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过于严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为需要“
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体方面更大的伤害,故修正为“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
并将同条第二项搬至227
民国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227 条 立法理由
一 现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准强制猥亵罪”改列本条第二项
所以不是合意不合意的问题
而是221的构成要件里就有强暴手段的前提
如果没有强暴手段
那就只能适用227的准强奸罪
这一点在中国大陆的刑法规定也是一样的
: : 所以你这段想要表达什么?
: : 这个冈山地院的判决违反哪个判例我比较想知道
: : 安安,你知道什么叫鉴定人吗?
: 法匠既然知道有鉴定人 怎么不找鉴定人去鉴定一下有无违反女童的意愿?
: 所以女童会自愿性交吗?
: 直接"无法证明违反女童意愿"就用227合意性交判 真是好笑
: 等一下又有法匠又要跳针说227不是说合意性交 是说没有违反意愿性交
: 真是一群白痴~整天玩文字游戏
: 把人民都当白痴!
同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性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无论是否自愿)[1],均按强奸罪从重处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判死刑。此罪以前称为“奸淫幼女罪”,2002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将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3]
: : 看完之后
: : 你要不要考虑修个20学分班之类的
: : 不然看个外行人乱放话实在很痛苦
: 看你们法匠东跳针西跳针 我们人民才更辛苦!
: 道理说不过人就乱人肉搜索 认错人也不道歉 这就是法匠阿 怎么可能会有错呢?
: 文组误国这句话真的不错!
我是不知道什么叫文组误国啦
不过在下是台大法研所毕
台大土木博士候选人
副修电机资讯
身旁一大堆同学也是理工法商兼修的
甚至还有拿李远哲化学奖考上司法官的
可从没听过过啥叫文组误国的
看来阁下对于社会科学的认知有很大的谬误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