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01-1《预防性羁押》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
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准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强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四
条之一之加重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乘机性交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与幼年
男女性交或猥亵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罪。但其须告诉乃论,而未经告诉或其
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第三百零五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之抢夺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之诈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罪。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就抓到后建请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101-1条
向法院申请预防性羁押
虽然我觉得这条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不过拿来对付爱国同心会 应该蛮好用的
应该抓过几次 押过几次
自然就没人再敢去打人了